(2015)一中民四终字第10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2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刘磊与天津工程机械研究院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磊,天津工程机械研究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四终字第10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磊。委托代理人董洋,天津允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工程机械研究院,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开发区主干道北。法定代表人郑尚龙,院长。委托代理人高中林,天津宝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磊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15〕辰民初字第28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磊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洋,被上诉人天津工程机械研究院的委托代理人高中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天津工程机械研究院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原告刘磊2000年12月应征入伍,2002年12月退役。原告刘磊自认于2003年在隶属于天津鼎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杨柳青搅拌机厂工作,自2004年1月1日开始与案外人天津鼎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工资由天津鼎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发放,2015年3月原告刘磊从天津鼎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辞职。原告刘磊、被告天津工程机械研究院之间未曾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天津工程机械研究院认可2000年12月至2002年12月期间与原告刘磊存在劳动关系。另查,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刘磊申请一审法院调取刘磊社会保险缴费单位。经一审法院向天津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查询,结论为刘磊2003年1月至2008年12月是由天津工程机械研究院为其缴纳社会保险;2009年1���至2015年3月由天津鼎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再查,2015年4月24日原告刘磊作为申请人,以天津工程机械研究院为被申请人,向天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申请事项为:1、依法裁决确认2000年12月至2015年3月期间的劳动关系;2、依法裁决被申请人与申请人自2015年4月恢复劳动关系;3、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未按政策安置工作赔偿款20万元。2015年6月2日,天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一、裁决确认2000年12月至2002年12月期间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刘磊对此裁决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仲裁裁决书、天津市社会保险参保人员缴费查询清单及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关于原告刘磊主张确认2000年12月至2015年3月期间与被告天津工程机械研究院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请,被告天津工程机械研究院辩称认可2000年12月至2002年12月在原告刘磊入伍期间按照政策将劳动关系安置在被告天津工程机械研究院处,但原告刘磊复员后即入职到案外单位,与被告天津工程机械研究院即不再存在劳动关系了。一审法院认为,虽经一审法院查询原告刘磊社会保险在2003年1月至2008年12月间由被告天津工程机械研究院为原告刘磊缴纳,但劳动关系的建立与否并非仅局限于社会保险缴费单位一方面。原告刘磊在退伍后即到案外单位天津鼎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工作,并与天津鼎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原告刘磊亦自认未向本案被告天津工程机械研究院提供劳动和接受管理。因此,原告刘磊主张2003年1月至2015年3月期间与被告天津工程机械研究院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确认原告刘磊、被告天津工程机械研究院于2000年12月至2002年1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据此,原告刘磊主张自2015年4月与被告天津工程机械研究院恢复劳动关系的诉请,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刘磊主张被告天津工程机械研究院支付未按政策安置工作赔偿款20万元一项,不属法院受理范围,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经调解不成,判决如下:一、原告刘磊与被告天津工程机械研究院于2000年12月至2002年1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刘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承担。一审法��判决后,上诉人刘磊不服一审判决,上诉来院。上诉人刘磊诉称,原审法院以劳动合同认定劳动关系违背事实。2000年12月上诉人享受天津进藏兵优待入伍,2000年底按《关于下达今冬赴西藏城镇义务兵预先安置工作分配计划的通知》(津劳局〔2000〕387号)分配计划的通知分配到被上诉人处工作,人事档案、介绍信都在被上诉人处,劳动关系已建立。2002年12月上诉人退伍后到被上诉人处工作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在此过程中被上诉人设立天津鼎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要求上诉人与天津鼎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上诉人退伍回来在入伍前已与被上诉人建立劳动关系,此时劳动关系未解除,被上诉人称天津鼎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是被上诉人的下属部门,而且是同一法人,上诉人的人事关系、档案都在被上诉人处,天津鼎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只是被上诉人设立的公���,所以上诉人认为是与被上诉人建立的劳动关系。后上诉人在天津鼎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工作,效益不好希望回到被上诉人处工作,遭到拒绝,上诉人才发现自身的工作安排存在问题,政策没有落实,所以辞职,要求与被上诉人恢复劳动关系,尽快工作,从实际情形考虑上诉人在心理上一直认为是与被上诉人建立的劳动关系,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与天津鼎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关系对上诉人进行了欺诈,没有落实好政策,对上诉人造成了损害,原审法院没有全面审查事件的背景,上诉人的社保记录、档案存放情况、天津鼎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和被上诉人实际存在的关系,可以推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实际存在劳动关系。综上,1、请求依法撤销原判。2、依法改判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00年12月至2015年3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且自2015年4月恢复劳动关系。3、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未按政策安排工作赔偿款20万。4、全部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天津工程机械研究院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认定上诉人2000年12月至2002年12月期间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这个事实存在,从2003年1月1月开始上诉人就与案外的其他单位建立了劳动关系,为其他单位提供劳动、领取工资,后来也把社保关系转到案外单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现在上诉人要求恢复劳动关系没有法律依据、事实依据,应当予以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案经本院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刘磊虽强调按《关于下达今冬赴西藏城镇义务兵预先安置工作分配计划的通知》(津劳局〔2000〕387号)分配计划的通知分配到被上诉人处工作,并依据上诉人的社保记录、档案存放情况、天津鼎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和被上诉人实际存在的关系,主张可以推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实际存在劳动关系。但上诉人刘磊未提交与被上诉人天津工程机械研究院之间,于2003年1月1日之后,存在劳动合同或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据,亦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其上诉主张成立,故上诉人刘磊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妥,本院应予维持。依照《��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刘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俊代理审判员 刘雪峰代理审判员 谢 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越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