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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莒执字第12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2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董积军与朱明恩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董积军,朱明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莒执字第1262号申请执行人:董积军,男。被执行人:朱明恩,男。申请执行人董积军与被执行人朱明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莒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8日作出(2013)莒商初字第1170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给付标的款90629元,案件受理费1033元,执行费1359元),本院已依法受理。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法院于2015年5月28日依法向被执行人朱明恩下达了执行通知书、传票和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七日内履行法院判决的义务,到期后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本院有向其发出报告财产令,限其将财产情况在10日内向本院提交书面报告。被执行人未向本院报告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和线索。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朱明恩的所有财产正在处理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也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和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莒商初字第117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或线索时,再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刘志刚审判员  刘永保审判员  宗云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卢兆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