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屯民初字第6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2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屯昌县支行与被告蔡曼平、刘阳发、苏秋兰、陈学诚、薛一、昌葵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屯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屯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屯昌县支行,蔡曼平,刘阳发,苏秋兰,陈学诚,薛一,昌葵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海南省屯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屯民初字第64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屯昌县支行,住所地:海南省屯昌县。法定代表人华景胜,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卫友,该行小额营业机构主管。委托代理人王澄光,该行风险专员。被告蔡曼平,女,汉族,现住海南省屯昌县。被告刘阳发,男,汉族,现住海南省屯昌县。被告苏秋兰,女,汉族,现住海南省屯昌县。被告陈学诚,男,汉族,现住海南省屯昌县。被告薛一,女,汉族,现住海南省屯昌县。被告昌葵,男,汉族,现住海南省屯昌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屯昌县支行与被告蔡曼平、刘阳发、苏秋兰、陈学诚、薛一、昌葵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屯昌县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17元,减半收取509元,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屯昌县支行负担。审 判 长 王丕琳人民陪审员 吴韩莉人民陪审员 郑元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莲花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