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锦江民初字第32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2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谭峰诉刘世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峰,刘世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锦江民初字第3251号原告谭峰,男,1985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委托代理人李昂,男,1988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委托代理人鞠敏,女,1987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被告刘世明,男,1971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原告谭峰诉被告刘世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于被告刘世明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谭峰的委托代理人鞠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世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谭峰诉称,2013年4月19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借200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3年4月19日起至2013年7月18日止。根据《借款协议》的约定,借款利息从逾期之日即2013年7月19日起计算,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即按借款本金的24%支付年息);同时被告还应按逾期未还款总额的20%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13年4月19日当场向被告支付现金68000元,当天又通过转账向被告支付借款1932000元,合计2000000元。被告收到借款后,也向原告出借了《借条》。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有本金2000000元及该本金自2013年12月19日起至今的利息未归还,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付借款本金2000000元;2、被告向原告偿付自2013年12月19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尚欠借款的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4月30日,应支付的借款利息为664000元);3、被告向原告偿付逾期还款违约金40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确认其主张的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被告刘世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9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借200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即自2013年4月19日起至2013年7月18日止;约定支付方式为原告在本协议签订之日向被告支付现金68000元,在本协议签订当日内通过本协议指定银行账户转账1932000元至被告的账户;双方同意本协议所涉借款实行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若被告未按本协议约定的期限归还全部借款,从逾期之日起被告应以借款总额为基础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基础上浮50%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罚息,同时被告按逾期未还款总额的20%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同日,原告分别通过支付现金和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68000元和1932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和《借条》各一张,其中《收据》载明其收到原告以现金方式支付的借款68000元;《借条》载明其借到原告的借款2000000元,其中当场收到现金68000元,另银行转账1932000元。上述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仅向原告支付了2013年12月19日前的逾期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户籍证明,《借条》3份、银行转账电子回单2份、《承诺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根据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收据》、原告提交的银行转款电子回单载明的内容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对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存在2000000元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但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期归还借款,仅向原告支付了2013年12月19日前的逾期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向其归还2000000元借款本金并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向其支付2013年12月19日起的逾期利息,符合合同约定且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由于其主张的逾期利息足以弥补被告逾期还款给其造成的损失,且利息、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不应超过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故在原告已经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的标准主张逾期利息的情况下,其又主张违约金系重复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世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谭峰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从2013年12月19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200万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二、驳回原告谭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刘世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312元,由原告谭峰负担4088元,由被告刘世明负担27224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刘世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鸿彬人民陪审员 雷 莉人民陪审员 童 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覃雪梅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