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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执字第25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2

公开日期: 2016-09-16

案件名称

王与川与王建龙民间借贷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与川,王与川以被执行人王建龙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王建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长执字第2579号申请执行人王与川,男,1973年1月2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被执行人王建龙,男,1967年8月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案由: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标的:人民币50,073元及利息。申请执行人王与川以被执行人王建龙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据本院作出的(2015)长民一(民)初字第22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王建龙支付人民币50,073元及利息。本案受理后,本院即向被执行人王建龙发送执行通知,责令其限期履行义务。经查,���执行人与他人共有的上海市长宁区仙霞西路XXX弄XXX号XXX室和同弄2号801室系动迁安置房,该两处房屋本案已作轮候查封,查封日期为2015年8月27日,查封期限为三年。其中仙霞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由我院另案处理中。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证券、社保登记信息,银行存款仅为人民币365.15元。以上事实,有谈话笔录、调查材料等有关证据佐证。本院认为,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应当履行。权利人申请执行的,应当严格依法执行。现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目前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长执字第2579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期间,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或上述情形消失后),可以重新申请恢复执行,不受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孙卫平审判员  马德华审判员  杨平彦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周 彦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