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油民初字第22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2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双河分社与罗汝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双河分社,罗汝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油民初字第2248号原告: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双河分社。住所地:江油市双河镇新街西段***号。负责人:XX,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曹彬,男,汉族,生于1977年7月19日,住江油市,系该社客户经理。被告:罗汝强,男,汉族,生于1978年10月17日,四川省江油市人,户籍所在地江油市。原告诉被告罗汝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冯艳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何明科、何龙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汝强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0月9日,被告罗汝强与我社签定借款合同一份,向我社借款3万元,期限至2011年11月9日,上述合同生效后我社对被告罗汝强及时发放了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5月27日尚欠我社借款3万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万元及相应利息;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明确合同期内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逾期还款按照约定加收50%的利率,从借款之日起到还清之日止。被告罗汝强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或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9日,被告罗汝强与原告签定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期限从2009年10月9日起至2011年10月9日,月息9.45‰,当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在借款借据上签名捺印。借款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还本付息,2014年10月原告向法院起诉被告追索借款后撤诉,2015年6月原告再次向江油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息。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所举的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被告人口信息表、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合同、借款借据、(2014)江油民初字第5446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罗汝强在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上签字捺印,足以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借款关系,原告实际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应按约定还本付息。被告罗汝强逾期未归还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约定了违约罚息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罗汝强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双河分社借款3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2009年10月9日起至2011年10月9日按月利率9.45‰计算,从2011年10月10日起至本息还清日止按月利率14.175‰计算)。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罗汝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 艳人民陪审员 何明科人民陪审员 何 龙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丽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