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磁行初字第000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2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张清玉与磁县人民政府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磁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清玉,磁县人民政府,张清福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磁行初字第00060号原告张清玉。委托代理人杨立新。被告磁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吴从江,磁县人民政府县长。委托代理人孔德一,磁县国土资源局政策法规股股长。委托代理人张海燕,磁县国土资源局政策法规股科员。第三人张清福(又名张庆福)。委托代理人谢贵新,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清玉诉被告磁县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清玉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立新,被告委托代理人孔德一、张海燕,第三人委托代理人谢贵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证人宋某、张某、李某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1998年12月30日颁发给第三人磁集建政字第51102074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下简称第511020748号土地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张庆福,地址磁县高臾镇兴善村,土地类别非耕地,用地面积450平方米,用途宅基地,四至为东至张庆峰、西至风道、南至路、北至路。附图载明南北20米,东西22.5米。被告提供证据:1、第511020748号土地证复印件;2、第511020749号土地证复印件;3、1994年3月18日兴善村委会关于张清丰建医院占地说明书复印件。原告诉称:1993年8月15日,原告与第三人兄弟张庆锋协商,原告将位于村西承包地的一部分长48米宽35米交付给张庆锋使用。因张庆锋不履行协议,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张庆锋退还承包地。在举证期限内张庆锋向法院举出了被告给第三人颁发的第511020748号土地证,该土地证将原告的承包地办进了该证的范围内,侵犯了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请求撤销第511020748号土地证。原告提供证据:1、磁县人民法院(2015)磁民初字第00050号民事裁定书;2、1993年8月15日张清峰与张清玉所签协议书;3、张清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4、第511020748号土地证复印件;5、第511020749号土地证复印件;6、2013年6月16日兴善村委会及相关人员的证明。被告辩称:第511020748号土地证是被告依法颁发给第三人的,应予维持。第三人述称:1、原告与被诉行政行为无利害关系,不具备行政诉讼主体资格,第三人是占用村里的地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2、原告在2012年4月份就知道了被告给第三人颁证的行政行为,故其已超过起诉期限;3、原告没有经过复议前置,应驳回其起诉;4、被告行政行为合法,应予维持。第三人提供证据:1、2015年5月18日兴善村委会证明;2、1993年10月29日张庆峰交工本费、建设工程管理费200元票据;3、1993年10月29日张庆峰建房许可证;4、张庆丰交土地使用费票据;5、2001年5月27日张清丰耕地占用税完税证;6、1994年3月18日兴善村委会关于张清丰建医院占地说明书;7、2015年3月10日兴善村委会、高臾派出所证明;8、第511020748号土地证;9、第511020749号土地证。经审理查明:张庆锋又名张清峰,曾用名张庆峰、张庆丰、张清锋、张清丰。1993年8月15日,张庆锋与张清玉签订协议书,主要内容为:“张庆锋占张清玉地一块长48米宽35米,每亩每年一千斤小麦,共2500元,提前一年交清,每年年前交付。张庆锋占张清玉地所交粮食直到土地统一从分。”2014年11月原告以张庆锋多年不给应付的小麦也不退还承包地为由,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张庆锋立即退还占用原告的承包地,向原告交纳小麦30000斤。在举证期限内张庆锋向本院举出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称诉争土地其办理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享有该地块的使用权。被告1998年12月30日颁发给张庆锋的第511020749号土地证载明:土地使用者张庆锋,地址磁县高臾镇兴善村,土地类别非耕地,用地面积450平方米,用途宅基地,四至为东至张清有、西至张清福、南至路、北至路。附图载明南北20米,东西22.5米。被告1998年12月30日颁发给第三人张清福的第511020748号土地证载明:土地使用者张清福,地址磁县高臾镇兴善村,土地类别非耕地,用地面积450平方米,用途宅基地,四至为东至张庆峰、西至风道、南至路、北至路。附图载明南北20米,东西22.5米。2013年6月16日兴善村委会及相关人员的证明,证明张庆锋所占张清玉长48米宽35米一块土地,是张清玉所分责任田,包括在张清玉所持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所载地块渠西4.606亩范围之内。原告认为,被告给第三人颁发的第511020748号土地证侵犯了其土地承包经营权,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第511020748号土地证。以上事实均有证据记录在案。本院认为:被告给第三人颁发的第511020748号土地证,将原告的承包地批准给第三人作为宅基地使用,侵犯了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张清玉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第三人称其第511020748号土地证所属土地与原告无关,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人称原告超过起诉期限,但无合法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原告起诉未超法定起诉期限。被告和第三人称第511020748号土地证合法,但均无合法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请求撤销第511020748号土地证,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磁县人民政府1998年12月30日颁发给第三人张清福的磁集建政字第51102074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磁县人民政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 伟审判员 孟海江审判员 李科英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慧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