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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杭商外终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2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永康市上杨法兰厂与利宝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利宝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永康市上杨法兰厂,浙江金氟隆化工装备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杭商外终字第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诉讼代表人:吴卸兔。委托代理人:陈玮,杭州民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永康市上杨法兰厂。诉讼代表人:杨飞柳。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浙江金氟隆化工装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桂荣。委托代理人:宋伟锋,浙江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利宝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利宝保险浙江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永康市上杨法兰厂(以下简称上杨法兰厂)、浙江金氟隆化工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氟隆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2015)杭下商外初字第000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杨法兰厂原审诉称:2013年1月4日,金氟隆公司与利宝保险浙江分公司就金氟隆公司所有的浙G×××××号宝马轿车签订了《机动车辆保险单》一份。金氟隆公司付清了全部保费。金氟隆公司投保的险种分别为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及其不计免赔险等,其中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301860元。2013年8月22日10时许,金氟隆公司单位职员付柳青驾驶该保险车辆途径金华市区金带街与丹光东路交叉口路段时,因天下暴雨路面积水而熄火。后经查明,事故原因为发动机进水而造成发动机等损坏。上杨法兰厂与金氟隆公司常有业务往来。经双方对帐,载至2014年1月31日止,金氟隆公司共计欠上杨法兰厂货款134538.24元。金氟隆公司出具《欠条》一份,言明于2014年2月28前付清全部货款,但一直未付。2014年8月中旬,金氟隆公司又答应等保险公司赔款后即付清全部货款。后上杨法兰厂多次催促金氟隆公司向利宝保险浙江分公司追索保险赔偿金,但金氟隆公司却不闻不问。为此,上杨法兰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之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请求判令:1、利宝保险浙江分公司应当支付金氟隆公司的保险赔偿金、评估费计9735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赔款付清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直接支付给上杨法兰厂;2、本案诉讼费用由利宝保险浙江分公司负担。利宝保险浙江分公司原审辩称:本案应由杭州仲裁委员会主管。首先,虽然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代位权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这仅是针对属于法院主管的案件在确定管辖法院问题时的规定,而在法院管辖之前,首先要确定本案是由人民法院还是由其他机构主管的问题,只有在确定属于人民法院主管范围的,才适用上述规定确定法院管辖地。本案中利宝保险浙江分公司与金氟隆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约定了由杭州仲裁委员会处理争议,因此本案确定由仲裁主管而不是由法院主管。其次,利宝保险浙江分公司与金氟隆公司之间有仲裁条款约定,实际上排斥了法院的管辖,现上杨法兰厂向人民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违背了当事人民事行为的意思自治原则,否定了仲裁条款的效力,干预了当事人的民事权利。本案涉案车辆系涉水行驶造成发动机损坏,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此种情形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故此利宝保险浙江分公司对金氟隆公司并不负有给付保险赔偿款的义务,上杨法兰厂的代位权不能成立。根据法律规定,代位权成立的条件之一是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那必然要有明确的债权金额和履行期限,本案利宝保险浙江分公司对金氟隆公司车辆因涉水行驶造成的损失予以拒赔,故金氟隆公司对利宝保险浙江分公司并不享有到期债权,上杨法兰厂的代位权诉讼不符合法定条件,不能成立。如前所述,本案如果继续审理下去必然要查明涉案车辆出险事实、保险赔偿责任是否成立等,则本案实际上成为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事实上在2013年11月,金氟隆公司就以保险合同纠纷为由向杭州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案经过二次开庭,多次补充证据,历时10个月之久,金氟隆公司在胜诉无望的情况下撤诉。现上杨法兰厂以代位权为由重新起诉,实际上是其与金氟隆公司串通,恶意行使代位权,规避仲裁管辖,损害利宝保险浙江分公司的程序利益。利宝保险浙江分公司请求驳回上杨法兰厂的起诉。金氟隆公司原审陈述:金氟隆公司所欠上杨法兰厂的134538.24元是存在的,金氟隆公司也出具了欠条。由于公司资金紧张,所以至今未归还该钱款。金氟隆公司与利宝保险浙江分公司之间的保险赔偿问题,金氟隆公司曾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但与利宝保险浙江分公司协商时其当时同意赔偿5万,为此金氟隆公司向仲裁机构申请撤诉。最终利宝保险浙江分公司没有支付该笔保险金。金氟隆公司由于各种原因,没有和利宝保险浙江分公司发生诉讼或仲裁结果,但双方为此有过交涉,至今未果。利宝保险浙江分公司提出金氟隆公司系胜诉无望才撤回仲裁申请的主张无事实依据,其提出金氟隆公司与上杨法兰厂恶意串通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上杨法兰厂提起诉讼或金氟隆公司提出仲裁,都不会加重或损害利宝保险浙江分公司的利益。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一、金氟隆公司系浙G×××××号车辆所有人。2013年1月4日,金氟隆公司就该车向利宝保险浙江分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车损人员险及不计免赔险,其中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301860元。为此,利宝保险浙江分公司向金氟隆公司签发机动车辆保险单一份,保单载明的保险期限自2013年1月11日0时至2014年1月10日24时止。利宝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第二章车辆损失险第一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四)雷击、暴风、龙卷风、暴雨、洪水、海啸…”第六条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三)保险车辆因遭水淹或因涉水行驶致使发动机损坏…”。2013年8月22日10时至11时,金华地区出现强降水,属短时暴雨。当日,浙G×××××号车辆行驶至金华市区金带街与丹光东路交叉口时熄火。经驾驶员报案,利宝保险浙江分公司、金华奔宝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到达事故现场。后车辆拖至金华奔宝汽车维修有限公司检查,本次事故因发动机进水导致发动机损坏。利宝保险浙江分公司对发动机进行勘察并拍照,但未对发动机进行定损。经金华奔宝汽车维修有限公司维修,维修部位为发动机,维修费用为96350元。金氟隆公司实际支付维修费用96350元。2013年9月25日,经金氟隆公司委托,金华市金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浙G×××××号车辆在2013年8月22日事故中的损失进行价格评估,并作出金建车损估价(2013)871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车辆维修价格为96350元。金氟隆公司支付评估费1000元。二、2014年2月18日,金氟隆公司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兹有本公司截止2014年1月31日止,尚欠永康市上杨法兰厂货款134538.24元(壹拾叁万肆仟伍百叁拾捌元贰角肆分)。定于下月底前清。”三、金氟隆公司为与利宝保险浙江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于2013年11月6日向杭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7月23日,金氟隆公司申请撤回仲裁请求。杭州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7月24日作出(2013)杭仲(金-车险)撤决字第85号决定书,准予金氟隆公司撤回仲裁申请。原审法院认为:上杨法兰厂主张金氟隆公司拖欠其货款134538.24元,提交了涉案欠条为证,且金氟隆公司对欠款事实予以认可,故对该笔货款予以确认。利宝保险浙江分公司就涉案车辆向金氟隆公司签发保险单及保险条款,且双方对之间的财产保险合同关系不持异议。结合上杨法兰厂提交的维修证明、估价报告书、维修清单及发票,可以印证本案保险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合计97350元,亦予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之规定,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依据欠条,涉案货款的支付期限已经届满,但债务人金氟隆公司未能向上杨法兰厂履行到期债权,现亦不以诉讼方式或仲裁方式向利宝保险浙江分公司主张案涉事故车辆的保险理赔债权。故依据前述规定,上杨法兰厂可以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为行使金氟隆公司的债权。故上杨法兰厂主张利宝保险浙江分公司将其应支付金氟隆公司保险理赔款97350元及自起诉之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直接支付上杨法兰厂,并无不当,但应以上杨法兰厂的债权134538.24元为限。利宝保险浙江分公司辩称金氟隆公司对其不享有到期债权,涉案事故是车辆涉水行驶造成发动机损坏,依据利宝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三)项不承担保险责任。金氟隆公司陈述系暴雨造成本案保险事故,依据利宝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第一条第(四)项应当赔付。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金氟隆公司即有权向利宝保险浙江分公司申请保险理赔。经审理查明,本案属于天降暴雨的情况下车辆涉水行驶的情形,涉案车辆在正常行驶过程中突遇暴雨,导致路面积水。驾驶人在此情形下因无法避免涉水行驶而导致发动机进水造成车辆损失。由此造成车辆损失的最主要原因是暴雨。另外,保险条款系保险公司在订立保险合同前事先印制,并未与投保人进行协商,其中反映的第一条第(四)项及第六条第(三)项均系格式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时,应当作出不利于格式条款提供方的解释。因此,本案保险车辆的损失系暴雨导致,损失的部位为发动机。发动机作为车辆不可缺少且至关重要的部位,其所受损失亦应视为保险车辆损失的一部分。故金氟隆公司陈述理由成立,对利宝保险浙江分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此外,利宝保险浙江分公司辩称本案应由杭州仲裁委主管,鉴于其已在答辩期内提出过管辖异议申请且已作出处理,故对其辩称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利宝保险浙江分公司将其应支付给金氟隆公司的保险理赔款97350元及自2015年1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理赔款及利息以134538.24元为限),直接支付上杨法兰厂,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34元,由利宝保险浙江分公司负担。利宝保险浙江分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上杨法兰厂与金氟隆公司之间债权的合法性有待考证。上杨法兰厂一审时仅提交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截止2014年1月31日止,金氟隆公司尚欠上杨法兰厂货款134538.24元”,但上杨法兰厂未提供其与金氟隆公司之间货物往来及银行支付往来的结算记录,用以证明该欠条的真实性。利宝保险浙江分公司认为,一审法院仅凭该欠条即认定上杨法兰厂与金氟隆公司之间的债权合法有效,属于证据不足。2013年11月,金氟隆公司以保险合同纠纷为由向杭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利宝保险浙江分公司履行保险理赔义务,但因利宝保险浙江分公司有充分理由拒绝理赔,金氟隆公司在胜诉无望的情况下,为减少损失而不得以申请撤回仲裁。故利宝保险浙江分公司有理由相信,本案系金氟隆公司与上杨法兰厂串通,虚假出具欠条,恶意行使代位权,其二人之间的债权并不合法有效。二、利宝保险浙江分公司与金氟隆公司之间不存在到期债权。利宝保险浙江分公司与金氟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保险车辆因遭水淹或因涉水行驶致使发动机损坏”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该免除保险人责任的约定已经在投保时向金氟隆公司作出详细说明,不存在任何无效事由,应当对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本案中,事故发生时虽存在暴雨天气,但根据金华奔宝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显示,保险车辆之损失系“发动机进水造成发动机损坏”,符合合同约定的“遭水淹或因涉水行驶致使发动机损坏”的情形。一审法院既然已经认定“驾驶员在此情形下因无法避免涉水行驶而导致发动机进水造成车辆损失”,即存在涉水行驶致使发动机损坏的事实,却仍然无视保险合同约定,判令利宝保险浙江分公司承担保险理赔责任,违背了合同双方意思自治的原则,应当予以撤销。金氟隆公司对利宝保险浙江分公司并不享有保险理赔债权,更谈不上该债权已经到期。综上,由于本案并不符合债权人代位权的成立要件,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上杨法兰厂的全部诉讼请求。上杨法兰厂辩称:一、金氟隆公司欠上杨法兰厂货款134538.24元是事实,有欠条为凭证,双方不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况。二、利宝保险浙江分公司与金氟隆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金氟隆公司车辆出险事实清楚,利宝保险浙江分公司应该赔偿金氟隆公司保险理赔金,该债务在事故发生时就已经产生并到期。综上,利宝保险浙江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金氟隆公司辩称:一、金氟隆公司与上杨法兰厂之间的债权债务是客观存在的,并非虚假。金氟隆公司早已向上杨法兰厂出具了欠条,如果利宝保险浙江分公司对此有疑问可以派人调查双方之间的业务往来账目包括增值税专用发票等。二、金氟隆公司对利宝保险浙江分公司的债权是否到期,首先要看双方是否有债权债务关系,一审已查明金氟隆公司就车辆向利宝保险浙江分公司投保,双方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其次,保险事故发生在投保有效期内,按照合同约定,该债权在事故发生时已经产生,至本审起诉时已过一年,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金氟隆公司对利宝保险浙江分公司的债权早已到期。三、在本案一审起诉之前,金氟隆公司为与利宝保险浙江分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纠纷曾向杭州仲裁委提起仲裁后撤诉,撤诉原因在一审中已陈述,利宝保险浙江分公司所称金氟隆公司是明知胜诉无望而撤诉的主张并无证据且不符客观事实。二审期间,利宝保险浙江分公司、上杨法兰厂、金氟隆公司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根据双方在原审中提交的有效证据及陈述,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上杨法兰厂与金氟隆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上杨法兰厂提交了由金氟隆公司出具的欠条,证明金氟隆公司欠上杨法兰厂货款的事实,金氟隆公司对此亦予以认可,双方之间是买卖合同货款欠款关系,合法有效。利宝保险浙江分公司认为上杨法兰厂与金氟隆公司恶意串通没有证据证明。关于金氟隆公司与利宝保险浙江分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双方之间的财产保险合同亦合法有效。金氟隆公司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造成车辆损失,利宝保险浙江分公司应当按约赔偿。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暴雨造成车辆损失,利宝保险浙江分公司应当予以赔偿,而案涉车辆系在正常行驶过程中因天下暴雨造成路面积水导致发动机进水致损,即造成车辆损失起主导作用的原因是暴雨,符合保险条款中约定的暴雨保险责任范围。尽管保险条款又约定保险车辆因涉水行驶致使发动机损坏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但是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就该条款中“涉水行驶”的含义已作了明确说明。按常理,涉水行驶应当是在正常情况下车辆驶入积水的情况,而非在暴雨的情况下不得已行驶的情况。上述保险条款系保险公司制作提供的格式条款,依据法律规定,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因此,在保险条款已经约定暴雨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情况下,对利宝保险浙江分公司依据涉水行驶致发动机损坏免责之条款主张免赔不予支持。故,利宝保险浙江分公司应当赔偿金氟隆公司因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关于上杨法兰厂是否有权向利宝保险浙江分公司主张代位权,鉴于金氟隆公司欠上杨法兰厂货款,到期未付,上杨法兰厂享有对金氟隆公司的合法到期债权;而金氟隆公司的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利宝保险公司应当向金氟隆公司支付保险理赔金却未支付,金氟隆公司享有对利宝保险浙江分公司的合法到期债权。现金氟隆公司既未能向上杨法兰厂清偿所欠货款,又不以诉讼或仲裁等方式向利宝保险浙江分公司主张保险理赔款,则上杨法兰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的规定,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金氟隆公司的债权。综上,利宝保险浙江分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34元,由利宝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沈 斐代理审判员  李洁瑜代理审判员  谢银芝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季三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