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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单商初字第15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2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单县支行与孟凡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单商初字第155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单县支行,住所地:单县。法定代表人张景福,行长。委托代理人孙厚振,男,1964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单县。被告孟凡龙,男,1984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单县。被告谢怀刚,男,1980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单县。被告秦衍营,男,1981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单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单县支行与被告孟凡龙、谢怀刚、秦衍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单士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厚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孟凡龙、谢怀刚、���衍营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3日,被告孟凡龙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14年12月10日到期,利率9.6%,逾期利率13.4%,被告谢怀刚、秦衍营为其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现借款期限已逾期,被告孟凡龙偿还了部分借款,尚欠借款25000元、2015年7月13日前利息2906.38元。故要求被告孟凡龙偿还尚欠借款25000元、利息2906.38元及2015年7月14日之后相应利息,被告谢怀刚、秦衍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孟凡龙、谢怀刚、秦衍营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日,被告孟凡龙向原告申请借款4万元,2012年12月13日,原告与被告孟凡龙、谢怀刚、秦衍营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3702012X)一份,约定:被告孟凡龙��原告借款金额3万元,借款用途为购木材;借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方式;额度有效期为自2012年12月13日至2014年12月10日;借款人同意贷款人将每笔借款100%划入借款人的银行卡主账户。银行卡号为:622841X;借款的放款、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涉及计算机业务或各类自助银行渠道交易的,贷款人业务系统或相关设备中形成的交易记录、电子数据等具有同等证据效力。借款利率为本合同项下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60%确定。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结息日为季末的20日。保证人为谢怀刚、秦衍营;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可循环借款额度3万元的1.5倍;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违约责任为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人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双方分别在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中签名、捺印或加盖印章。2012年12月13日,原告依约将借款3万元存入户名为孟凡龙,结账账号(银行卡号)为6228411X的账户中,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2月10日,正常利率上浮比:60.00000%,逾期利率上浮比:50.00000%。孟凡龙在记账凭证上签名予以确认。2014年3月20日、6月20日、9月20日被告孟凡龙分别还利息720元、736元、736元,2015年4月30日归还本金5000元,截止至2015年7月13日其尚欠本金25000元,利息2906.38元。另查明,原告提供的人民银行基准利率表显示:2013年12月13日中国人���银行6个月至1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被告身份证明、借款申请书、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记账凭证、还款明细表等证据在卷,且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足以认定双方之间借款担保法律关系成立,该借款担保合同为有效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借款3万元的义务,被告孟凡龙于2015年4月30日前仅偿还本金5000元、利息2192元,已构成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孟凡龙偿还尚欠借款本金25000元、2015年7月13日前借款利息2906.38元及以后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结合借款合同中利率的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年利率的规定,本笔贷款期内年利率应为8.96%,逾期期间罚息年利率应为13.4%,原告主张年利率为9.6%,与合同不符,超过本院核实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谢怀刚、秦衍营在被告孟凡龙逾期不能偿还借款时,应当依法对该笔借款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孟凡龙、谢怀刚、秦衍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放弃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的权利,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案依法应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孟凡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单县支行借款本金25000元、利息2906.38元,及自2015年7月14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照约定的逾期年利率13.4%计付。二、被告谢怀刚、秦衍营对上述欠款在债权最高余额4.5万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谢怀刚、秦衍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在其履行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孟凡龙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7元,减半收取249元,由被告孟凡龙、谢怀刚、秦衍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单士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房殿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