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宛龙民一初字第4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2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原告杨秋林与被告刘鹏、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秋林,刘鹏,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宛龙民一初字第425号原告杨秋林,男。委托代理人雷理想、屈海展,河南宛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刘鹏,男。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震,任该公司经理。委任代理人安斌,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杨秋林与被告刘鹏、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秋林的委托代理人雷理想、被告刘鹏、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安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秋林诉称,2015年6月27日21时许,刘鹏驾驶豫R779**号两轮摩托车沿南阳市卧龙区七里园乡大屯村内区间道自北向南行驶至南阳市卧龙区七里园乡大屯村内区间道撞住自南向北杨秋林推行的人力三轮车,造成两车受损,杨秋林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认定,刘鹏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杨秋林无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给原告经济损失1.医疗费59364.72元;2.误工费4233.70元;3.护理费4233.70元;4.营养费1800元;5.伙食补助费1800元;6.交通费300元。合计71732.12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后续治疗相关费用待发生时另行主张。被告刘鹏辩称,事故车辆投有保险,原告的损失应有保险公司赔偿。我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应返还给我。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诉请偏高,部分费用不合理,合理部分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偿,超出部分及诉讼费等间接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刘鹏驾驶车辆逃逸,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保留追偿权保。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7日21时许,刘鹏驾驶豫R779**号两轮摩托车沿南阳市卧龙区七里园乡大屯村内区间道自北向南行驶至南阳市卧龙区七里园乡大屯村内区间道撞住自南向北杨秋林推行的人力三轮车,造成两车受损,杨秋林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作出宛公交认字(2015)第FC5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鹏驾驶机动车没有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造成此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发生事故后刘鹏驾车逃逸。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之规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杨秋林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杨秋林送往南阳市中心医院治疗,其伤情被医院诊断为:“1.双侧颞叶硬膜下血肿;2.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踝关节内侧软组织挫裂伤双”。住院治疗54天,支出医疗费58764.72元。2015年8月20日,原告杨秋林出医院医嘱:“不适随诊,定期复查”。原告杨秋林住院治疗期间由王金华、杨金培护理。原告杨秋林在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刘鹏垫付给原告杨秋林医疗费10000元。2014年9月26日,豫R779**号两轮摩托车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限为2014年9月26日至2015年9月25日。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病历等证据予以证实,在庭审中均向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出示或宣读,并经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已记录在卷,足以证实。本院认为,刘鹏驾驶豫R779**号两轮摩托车沿南阳市卧龙区七里园乡大屯村内区间道自北向南行驶至南阳市卧龙区七里园乡大屯村内区间道撞住自南向北杨秋林推行的人力三轮车,造成两车受损,杨秋林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认定,刘鹏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杨秋林无责任。双方对该事故责任认定,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因此,原告在事故中所遭受的经济损失,责任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应在豫R779**号两轮摩托车的强制保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关于原告杨秋林的经济损失及赔偿问题:1.医疗费58764.72元,有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天30元计算54天,计款1620元,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按天20元计算54天,计款1080元。4.护理费,参照2015年河南省人身损害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8472元/年计算原告杨秋林住院治疗54天1人护理,护理费为4212.30元,本院予以支持。5.关于原告杨秋林请求被告赔偿交通费,误工费问题:交通费,因原告杨秋林未能向本院提供交通费票据,故对其请求被告赔偿交通费300元,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杨秋林要求支付误工费的问题,本院认为,因原告杨秋林在交通事故发生受伤时已年满81岁,故对其请求被告赔偿的误工费4233.70元,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原告经济损失费用共计65677.02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约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于原告杨秋林的经济损失,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因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故原告杨秋林的医疗费58764.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营养费1080元,共计61464.72元,由保险公司在10000元的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杨秋林支付10000元;超过部分51464.72元,扣除已支付原告杨秋林的10000元后,由被告刘鹏向原告杨秋林支付41464.72元(61464.72元-10000元)。因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故原告杨秋林的护理费4212.3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杨秋林支付4212.30元。综上,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应在豫R779**号两轮摩托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杨秋林支付赔偿金14212.30元(10000元+4212.30元),被告刘鹏向原告杨秋林支付赔偿金41464.7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向原告杨秋林支付赔偿金14212.30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刘鹏向原告杨秋林支付赔偿金41464.72元。三、驳回原告杨秋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5元,减半收取687.50元,由被告刘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来明锁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仵嫄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