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横商初字第11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2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杜沈阳与胡征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沈阳,胡征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横商初字第1169号原告:杜沈阳。被告:胡征东。原告杜沈阳与被告胡征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胡征东归还借款本金190万元并支付利息(95万自2013年6月9日起,30万元自2013年11月6日起,30万元自2014年1月6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35万元自2014年6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胡征东因包水电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于2013年6月8日向原告借款9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于2013年11月5日借款3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5个月,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于2013年12月8日借款3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未约定借款利息;于2014年1月5日向借款3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1年,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杜沈阳多次催讨,被告胡征东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征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杜沈阳借款本金190万元并支付利息(95万自2013年6月9日起,30万元自2013年11月6日起,30万元自2014年1月6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上述借款本息实际归还之日止;另35万元自2014年6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上述借款本息实际归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50元(已减半),由被告胡征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嘉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周巧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