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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中法民一终字第95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2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李保祥与张振胜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振胜,李保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中法民一终字第9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振胜。委托代理人:王成,广东伟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保祥。上诉人张振胜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3)惠城法民一初字第24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原审的意见原告李保祥于2013年12月12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欠款本金2546500元及利息1030500元,并以本金2546500元自20l2年2月1日起依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计至起诉时约60OOOO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被告几年来以周转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为尽快收回欠款,于2O12年2月12日和被告双方签订了还款协议。该协议中原、被告双方确认至2O12年2月12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共计357700O元。该协议第一条约定,原告同意在签署本协议后5O天内,被告一次性偿还1O5OOOO元,18O日内再偿还5OO0OO元,2O12年12月3O日偿还1OOOOOO元,就此结清,原告不再追讨未清偿部分。该协议第二条还约定,如果被告没有依上述约定的时间及金额偿还欠款,原告有权按3577OOO元追讨并从2O12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该协议签署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履行协议中约定的时间及金额偿还欠款的义务,但被告拒不履行。被告辩称:一、原告李保祥实际借出的贷款只有39万元,其余318.7万元均为“高利贷”和“利滚利”。2008年1月,被告张振胜经朋友刘志敏介绍,认识了从事金融活动的惠州市容生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李保祥,并向其要求借款45万元,用于香港金辉公司和广东地产公司位于惠阳的共有土地的合作项目(下称:金辉项目)。2008年1月18日被告张振胜与原告李保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1、同意提供借款45万元。2、利率双方协商,按月支付利息。3、期限3个月。4、借款的抵押物为粤L×××××小车,惠州市麦地南路金裕大厦的房产。同时,双方还签订了一份《抵押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李保祥按月息4.5%计算预先一次性扣除三个月利息60000元(三个月的利息为60750元,其中750元后来计入本金),于2008年1月19日以银行转账支付方式,分二笔支付贷款金额共计390000元。《还款协议》中所谓多次借款,其实是按双方口头约定的月利率4.5%,本金45万元,从2008年4月18日起进行复利计算,每结息一次,写一次借条,计至2012年2月18日止的本息合计356.78万元,与《还款协议》的借款数额吻合。原告违反证据交换规则,隐瞒8张起诉必不可少的重要证据---8张《借条》。在结息一次写一次借条的情况下,原告李保祥为凑整《还款协议》的借款数357.7万元,除声称利息2.5%外,还隐瞒8张《借条》之外的2张《借条》。其中有一张2008年8月18日的一份借款15万元《借条》,一张2011年7月18日金额为21万元《借条》。原告李保祥隐瞒2张《借条》中,2008年8月18日金额本金为15万元借条(实为归还利息再高息借回),被告张振胜是为了办理《惠州万融工业有限公司》注册、批准事宜向原告李保祥所借,约定月利率5%,复利计至2009年2月20日利息5万元,本息20万元。2009年2月20日,双方结算利息,将本金45万元复利计算的利息减支已经支付的利息,欠付利息7.5万元,加上预扣52.5万元一个月的利息2.36万元,取整数欠息55万元,将本息55万元转为本金重新签订《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因55万元款项没有实际交付,被告张振胜同时签写《借据》,承认借到原告李保祥55万元现金。被告张振胜不写《收据》,直接将2008年1月18日的《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归还被告张振胜作为前款已经清偿的表示。而2008年1月18日公证签订的《委托合同》则继续沿用,没有解除,目的是省再做公正的麻烦。至2009年2月20日,两笔借款(55万和15万)的本息共计73万元。从2009年2月20日起,以本金73万元复利计算,至2012年2月12日签订《还款协议》的本息为356.78万元,与《还款协议》的借款数吻合。2011年12月15日在得悉被告张振胜从法院执行回款500万元后,原告李保祥担心2008年1月18日借款45万元超过诉讼时效,和放高利贷的事情败露,遂让被告张振胜重写45万元的《借据》,并约定从2011年12月15日起按2.5%的合法月利率计算利息。但其没有将之前所有《借据》归还被告张振胜,被告张振胜就拒绝归还借款。2012年2月12日原告李保祥又拿出所有的《借据》按复利计算确定了357.7万元的总的本息欠款数,被告张振胜不情愿签订了《还款协议》。这8张借条恰好印证了结息一次写一次借条的事实。二,《还款协议》是在被告张振胜不情愿的情况下签订的。《民事判决书》(2009)惠中法民三字第111号案件,2008年1月28日、2月28日金辉项目被法院执行冻结,直至2009年9月1日拍卖成交。被告张振胜于2009年8月25日申请法院诉前财产保全起诉讼打官司。2009年9月1日金辉项目被法院拍卖,9月15日起诉金辉公司。从2008年1月28日起,被告张振胜投入金辉项目的资金一直没有回笼,无法归还原告李保祥的借款及利息。2011年元月,被告张振胜依据判决申请法院执行。因金辉公司和广东地产公司因其他债务,被惠阳区法院、惠阳区国土局、深圳市中级法院于2009年9月3日强行扣划了全部款项,致使被告张振胜申请法院保全的执行款难于追回。在被告张振胜打官司多次上访,要求依法执行累累碰壁身心疲惫的时候,原告隔三差五烦被告结算高利息,写了多张《借据》。2011年9月9日被告张振胜好不容易从法院执行回款500万元,完全有能力归还其45万元的借款,但原告李保祥在2011年12月15日愿意按45万元本金并按2.5%月利率清偿的情况下,拿出所有借据,坚持要按“高利贷”、“利滚利”计算高利息。被告张振胜在很烦又顾及面子和信用的情况下,很不情愿地签订《还款协议》。三、《还款协议》中除39万元外,其余的318.7万元的借贷关系不成立。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的前提是借贷物的实际支付,借贷双方间是否形成借贷关系,除对借款数额、利息、偿还期限等内容意思表示一致外,还要求出借人将货币交付给借款人同,这样借贷关系才算正式成立。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除去39万元实际贷款外,其余318.7万元借款,原告李保祥必须提供实际交付的证据。至于8张《借条》中的现金253.5万元,除39万元实际发生,其余196.5万元没有款项交付凭证,不能认定借贷关系成立。原告李保祥借出45万元通过银行现金和转账方式,原告李保祥频繁借出数百万元巨额,不保留现金款项交付、支付的凭据,显然与常理不符。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0日,原告李保祥与被告张振胜签订《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约定原告李保祥借款55万元给被告张振胜,借款期限自2009年2月20日至2009年5月19日止,约定用坐落于惠州市麦地南路金××大厦××17D,房产证号码C1××11,面积152.22㎡。用风神轿车一辆车牌号粤L×××××,车架号LGBCIA094Y011247,发动机号EQ486511250作抵押。当天,被告张振胜出具《借据》、《收据》给原告李保祥,《借据》写明“今借到李保祥现金55万元,于2009年5月20日前偿还,为保障李保祥债权的实现,本人自愿将自己合法拥有的作为借款抵押物,如没有按时偿还全部借款,抵押物所有权及处置权归李保祥所有。”《收据》内容“今收到向李保祥借款现金55万元。收款人张振胜”。2009年6月18日,被告张振胜向原告李保祥出具《借据》、《收据》,《借据》内容“今借到李保祥现金15万元,保证于2010年6月20日前偿还,为保障李保祥债权的实现,本人自愿将自己合法拥有的作为借款抵押物,如没有按时偿还全部借款,抵押物所有权及处置权归李保祥所有”。《收据》内容“今收到向李保祥借款现金15万元。收款人张振胜”。2010年7月30日,被告张振胜向原告李保祥出具《借据》、《收据》,《借据》内容“今借到李保祥现金58万元,保证于2010年12月30日前偿还,为保障李保祥债权的实现,本人自愿将自己合法拥有的作为借款抵押物,如没有按时偿还全部借款,抵押物所有权及处置权归李保祥所有”。《收据》内容“今收到向李保祥借款现金58万元。收款人张振胜”。2010年10月15日,被告张振胜向原告李保祥出具《借据》、《收据》,《借据》内容“今借到李保祥现金21万元,保证于2011年1月15日前偿还,为保障李保祥债权的实现,本人自愿将自己合法拥有的作为借款抵押物,如没有按时偿还全部借款,抵押物所有权及处置权归李保祥所有”。《收据》内容“今收到向李保祥借款现金21万元。收款人张振胜”。2010年12月24日,被告张振胜向原告李保祥出具《借据》、《收据》,《借据》内容“今借到李保祥现金16万元,保证于2011年3月24日前偿还,为保障李保祥债权的实现,本人自愿将自己合法拥有的作为借款抵押物,如没有按时偿还全部借款,抵押物所有权及处置权归李保祥所有”。《收据》内容“今收到向李保祥借款现金16万元。收款人张振胜”。2011年3月1日,被告张振胜向原告李保祥出具《借据》、《收据》,《借据》内容“今借到李保祥现金185000元,保证于2011年5月1日前偿还,为保障李保祥债权的实现,本人自愿将自己合法拥有的作为借款抵押物,如没有按时偿还全部借款,抵押物所有权及处置权归李保祥所有”。《收据》内容“今收到向李保祥借款现金185000元。收款人张振胜”。2011年9月15日,被告张振胜向原告李保祥出具《借据》、《收据》,《借据》内容“今借到李保祥现金25万元,保证于2011年10月15日前偿还,为保障李保祥债权的实现,本人自愿将自己合法拥有的作为借款抵押物,如没有按时偿还全部借款,抵押物所有权及处置权归李保祥所有”。《收据》内容“今收到向李保祥借款现金25万元。收款人张振胜”。2011年12月15日,被告张振胜向原告李保祥出具《借据》、《收据》,《借据》内容“今借到李保祥现金45万元,月息2.5%,保证于2012年2月15日前偿还,为保障李保祥债权的实现,本人自愿将自己合法拥有的作为借款抵押物,如没有按时偿还全部借款,抵押物所有权及处置权归李保祥所有”。《收据》内容“今收到向李保祥借款现金45万元。收款人张振胜”。胡向伟出具的《证明》及车辆登记信息资料,内容:“本人系粤L×××××号小轿车的原车主,2011年10月经李保祥介绍,本人将该车以人民币86000元的价格卖给张振胜,并于2011年10月28日将该车过户给张振胜。张振胜向我购买该车时没有向我支付购车款,而是由李保祥将86000元全额支付给我”。原、被告认可在2011年10月份原告为被告垫付购车款86000元,被告已经返还75000元,还有11000元及垫付过户费500元没有返还的事实。2012年2月12日,原告李保祥与被告张振胜签订《还款协议》,内容:鉴于张振胜多次向李保祥借款周转,截止到2012年2月共计357万元,张振胜欲清偿债务也为李保祥能尽快收回资金,双方协商达成:1、李保祥因急于回笼资金,同意在签署协议后50天内张振胜一次性偿还105万元,180日内偿还50万元,2012年12月30日偿还100万元,就此结清,以后不再追讨未清偿部分。2、张振胜同意如没有依上述约定的时间及金额偿还欠款,李保祥有权按357.7万元追讨并从2012年2月1日起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3、本协议内容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达,绝不反悔。4、本协议一式二份双方当事人各执一份,具有同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签字后生效。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据、收据、证明、还款协议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原审法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借款中实际借出款项只有39万元,其余款项均为高利贷和利滚利,且原告隐瞒了两张借条,但关于被告所称的2008年1月18日的借款45万元及2008年8月18日15万元借款是否与本案有关联及如何形成后续借款,原告均予以否认,而被告又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其说法,正因被告本人对八张借据的确认行为致使本案部分事实无法查清,上述部分借款是否为高利贷转化所形成,被告又未提供充分的书面证据予以反驳,且被告认可原告提交的八张借据及还款协议的签名均系其本人所为,又未有证据显示上述借条系被胁迫或被欺诈所形成,故原告诉请的八笔借款及代付的购车款、过户费11500元合计2546500元借款本金,本院予以采信。虽原告称《还款协议》中所涉及的3577000元的款项中2546500元来源于上述八笔借款及代付的购车款、过户费,其余1030500元均为利息款,但原告未说明上述1030500元如何得出,因此,该《还款协议》对上述款项的形成缺乏证明力,且从原有借款凭据上显示,仅2011年12月15日450000元的借据中书面约定有利息,故本院仅对上述八笔借款的原有《借据》予以采信,原告诉请的利息除本金450000元以外,其余本金2096500元均应从起诉之日(2013年3月15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本金450000元应从2012年2月1日至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振胜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李保祥清偿借款人民币2546500元及其利息(其中本金2096500元应从2013年3月15日起至还清款日至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本金450000元应从2012年2月1日至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二、驳回原告李保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216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45236元,由被告张振胜负担28772元,由原告李保祥自行负担16464元。当事人二审的意见原审被告张振胜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实际贷款39万元,其余318.7万元为利息。2、判定《借款合同》、《还款协议》为无效合同。3、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2008年1月18日借款45万元《借款合同》和签订《担保合同》。经深圳的同学刘志敏介绍,上诉人认识做民间房贷的被上诉人。2008年1月18日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委托合同》,约定由被上诉人借给上诉人45万元,上诉人提供位于麦地南路2号的房产作担保物,并委托被上诉人处置担保物,合同签订还制作了《公证书》。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4.5%复利计算:合同签订后,被答辩人按月息4.5%计算预先一次性扣除了三个月的利息60000元(三个月的利息为60750元,其中750元后来计入本金),于2008年1月19日以银行转账支付方式,分二笔支付贷款金额共计390000元。2、四年来,利息每结算一次就将欠息转为借款。2012年2月20日双方对2008年1月18日借款45万元进行结算形成《还款协议》。《还款协议》约定的本息数共计357.7万元,是按双方口头约定的月利率4.5%,本金45万元,从2008年4月18日起进行复利计算,每结息一次,写一次借条,计至2012年2月18日止的本息合计356.7万元,加上诉人欠被上诉人垫付胡见伟车款1.l万元:正好是357.8万元,这与《还款协议》的借款数额吻合。印证了2008年的《借款合同》与《还款协议》的关联性。(1)7张借据的数额、连续的日期均与2008年45万元借款按复利计算的当期利息高度吻合,再次印证了2008年的《借款合同》与《还款协议》的关联性。被上诉人将利息转为本金的事实:第一张借据:2009年2月20日《借据》55万元正好是2008年1月18日到2009年2月18日借款45万元按月利率4.5%复利计算的利息数。第二张借据:2009年6月18日《借据》15万元正好是2009年3月18日到2009年6月18日借款45万元按月利率4.5%复利计算的当期利息数。第三张借据:2010年7月30日《借据》58万元正好是2009年7月18日到⒛10年6月18日借款45万元按月利率4.5%复利计算的当期利息数。第四张借据:2010年10月15日《借据》21万元正好是2010年7月18日到2010年10月18日借款45万元按月利率4.5%复利计算的当期利息数。第五张借据:2010年12月24日《借据》16万元正好是2010年11月18日到2011年1月18日借款45万元按月利率4.5%复利计算的当期利息数。第六张借据:2011年3月1日《借据》18.5万元正好是2011年2月18日到2011年4月18日借款45万元按月利率4.5%复利计算的当期利息数。第七张借据:2011年9月15日《借据》25万元正好是2011年7月18日到2011年9月18日借款45万元按月利率4.5%复利计算的当期利息数。上述借据的借款日和到期日也正好与结算2008年45万元借款的结息日吻合:第一张借据:借款日2009年2月20日,到期日2009年5月20日。第二张借据:借款日2009年6月18日,到期日2010年6月20日。第三张借据:借款日2010年7月30日,到期日2010年12月30日。第四张借据:借款日2010年10月15日,到期日20I1年1月15日。第五张借据:借款日2011年12月24日,到期日2011年3月2日。第六张借据:借款日2011年3月1日,到期日2011年5月1日。第七张借据:借款日2011年9月15日内,到期日2011年10月15日。每张借据的日期都是上一张“借据”到期没有清偿的情况下发生新的“借款”。上述借据就是2OO8年45万元借款按月利率4.5%复利计算当期的利息,转签借据,均无实际支付现金。(2)8张借据均指向2008年45万元借款《担保合同》同一担保物。再次印证了2008年的《借款合同》与《还款协议》的关联性。原审判决对被上诉人提交的8张借据均认定由上诉人向其提供抵押担保物,担保物均指向2OO8年1月18日的《抵押合同》约定的房产。3、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与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据》能够互相印证,形成证据链条,证明《还款协议》的借款本金39万元,其余318.7万元为利息。2012年3月2o日签订《还款协议》约定的数额与2008年45万元借款按4.5%月利率复利计算的本息数额吻合,借据数额与当期利息数额吻合,印证《还款协议》与2008年的借款合同的关联性,结合2008年抵押合同和借据均指向同一担保物,银行的39万元支付凭证,按复利计算的结果与借据数额、《还款协议》数额比对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证明《还款协议》的借款本金39万元,其余318.7万元为利息。二、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分8次独立向其大额现金借款证据不足,是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交证据,上诉人从不认可。《还款协议》是由双方根据约定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进行结算而签订的合同,是本案最重要的证据,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与《还款协议》能够互相印证,才能证明其主张的8次独立借贷关系成立。1、在双方没有任何借贷的信任基础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主张的上诉人8次大额现金独立向其借款,仅凭《借据》,没有其他现金实际交付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借贷关系成立,证据不足。在庭审质询过程中得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由刘志敏绍认识,没有任何信任基础。上诉人2008年借款45万元,被上诉人都要作公证签合同,提供抵押物,还要从银行划款留下支付凭证,借贷手续比银行还要齐全。上诉人仅有的一部不值钱的2003年的旧车,被上诉人都强行扣走,仅凭借据被上诉人就会出借几百万元现金?双方在无抵押、无任何信任基础的情况下,进行现金借贷完全没有可能。对8次大额现金借款,没有提供保证担保,双方信任关系,款项来源,交付方式,及其他相关旁证,被上诉人均无法提供证据。在现代银行电子支付非常便捷的时代,频繁地分8次大额纸质现金借贷,私人借贷叉不违反法,完全必要没有交付纸质现金。2、《还款协议》结算的数额与被上诉人主张的本金数额、利息数额不符合,无法互相印证。被上诉人向法庭拼凑了一张《结算清单》,凭空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凭空说上诉人归还过41250元利息,8次所谓的借款的利息共少计利息7.2375万元,拼凑出来357.7万元本息数。原审对月利率2.5%不予认定,证明8张借据的本息数与《还款协议》的本息数不能互相印证。3、8张借据的抵押物均指向2008年45万元借款《抵押合同》同一担保物,《还款协议》也指向该担保物,诉讼保全也指向该担保物。被上诉人没有证据排除2008年的45万元借款与《还款协议》的关联性。原审事实认定不清。上诉人以位于惠城区××152.22平方米的房屋作为抵押,于2OO8年1月18日向被上诉人借款45万元,由于项目失败,一直无力偿还。2OO8年4月9日,上诉人通过银行转账归还11.75万元,此后就再没有还款记录。2009年2月20日结算欠被上诉人利息55万元,双方签写借据,并约定担保物还是上述同一抵押物。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45万元已经于2009年2月20日前已经偿还,抵押合同已经解除。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由本金357.7万元,变更为254.65万元,其承认有103.05万元利息转为本金。被上诉人将利息转为本金,特别是将2008年借款45万元的每期利息转为本金,再由上诉人签写借据的情况,被上诉人没有证据排除。三、本案是重审案件,原审没有就上级法院的裁定进行审理错误。2013年11月20日惠州市中级法院做出《民事裁定书》(2013)惠中法民一终字第696号,裁定本案发回惠城区法院重审。被上诉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开庭期间,变更诉讼请求补充提交证据,特别是被上诉人补充的8张《借据》,上诉人从不认可、也不予质证。上诉人向胡见伟购车的证件及车辆被扣向被上诉人提出反诉,要求返还证件及车辆。但原审法庭对此没有审理错误。被上诉人李保祥答辩称:一、2008年1月18日45万元的借款与答辩入主张的债权权益没有任何关联。被答辩人移花接木、混淆视听;2008年1月18日答辩人确有借款45万元给被答辩入,但被答辩人已于约定的期限内归还了借款,答辩人已将《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归还给被答辩入。现答辩人主张的是2009年2月20日借款55万元、2009年6月18日借款15万元、2010年7月30日借款58万元、2010年10月15日借款21万元、2010年12月24日借款16万元、2011年3月1日借款18.5万元、2011年9月15日借款25万元、2011年12月15日借款45万元等八笔借款的债权权益,与2008年1月18日借款45万元没有任何关联。二、被答辩人利用已归还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作为所谓的证据,进行数字拼凑,企图否认2009年2月20日及其以后的借款事实。按照被答辩人的说法2009年2月20日借款55万元是2008年1月18日借款45万元,月利率是4.5%并计算复息,一次性扣除三个月利息60000元后至2009年2月20日的本金及利息,而后面的借款均是2008午1月18日借款45万元各时间段的利息。现按其计算方式、不计算复息的方法计算(因不懂复息计算),(1)2008年1月18日至2009年2月l8日共计13个月;450000X4.5%X13=263250元,减去预先扣除的利息60000元就是203250元,加上本金450000元,应该是653250元而不是550000元。(2)2009年3月18日至2009年6月18日共计3个月;450000X4.5%X3=60750元,而不是150000元。(3)2009年7月18日至2010年6月18日共计11个月;450000X4.5%X11=222750元,而不是580000元;根据上面三张借据的计算,足以说明被答辩人胡乱拼凑数字进行狡辩的行为,其理由不能成立。三、关于被答辩人提出的借据上面的日期与其提供《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上面的日期所谓的高度吻合,纯粹是胡搅蛮缠,一个月最多也只有3l天,借据上面签署的固期只能是1日至31日其中的一日。四、关于被答辩入提出的2008年1月18日借款45万元与2009年2月20日借款55万元是同一担保物的理由;担保物在清偿借款后,没有规定不可以再次作为借款担保物,依此理由就能证明2008年1月18日借款和2009年2月20日两笔借款是同一笔借款的话,中国的银行就都破产了。五、关于被答辩入提出的《借据》与《还款协议》相互印证,证明《还款协议》上面的数额只有39万元是借款本金,其它318.7万元为利息的说法。被答辩人一直强调除2008年1月18日借款本金45万元外,其它借教都是45万元本金所产生的列息,现在怎么本金又变成39万元了?被答辩人前后矛盾的说法及理由是无法成立的。六、关于被答辩人提出的对所谓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交证据的不认可;本案是再审案件,在第一次一审开庭时,被答辩人当庭否认《还款协议》上面的金额,被答辩人请求主审法官要求答辩人提供证据佐证《还款协议》上面的金额,才发生答辩人提供补充证据的行为,不存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交证据。在第二次一审开庭时,被答辩人已当庭承认答辩人提供的证据《借据》及《还款协议》上面的签名是被答辩人所为并未受到威胁或欺诈。前面一直强调《借据》和45万元借款的关联,现又不认可《借据》,这种前后不一的理由是无法采信的。七、关于被答辩人提出的支付证据;答辩人已提供八笔借款的支付时间、地点、及款项来源的书面声明给一审法官。八、关于被答辩人提出的《还款协议》上面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和答辩人主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不符;请被答辩人按答辩人提供的证据《结算清单》计算后再发表理由。九、关于被答辩人提出的原审法官没有就上级法院裁定进行审理及车辆扣还;(1)本案在一审判决后,被答辩人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一审法官没有给其新的举证期限。2013年l1月20日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惠中法民一终字第696号民事裁定书,将此案发回惠城区人民法院重审,自2013年1l月20日至2014年2月26日重审一审开庭,举证期限是足够的。(2)在2009年2月20日借款55万元签署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中明确了抵押物其中之二粤L×××××风神轿车,此车被被答辩人私自处理谎称被盗,但不管是任何情况致使抵押物灭失的,被答辩人都有义务重新提供等值的抵押物。现被答辩人尚欠答辩人帮其垫付的购车款11500元。如被答辩人重新提供等值的抵押物并付清答辩人帮其垫付的购车款11500元,答辩人立即将车辆归还给被答辩人。本院查明的事实、判决的理由和结果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在二审诉讼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八张借据中的借款是否真实发生。由于张振胜在庭审中确认八张借据中的签名和所按指模均为其所为,只对借据的内容予以否定,主张这八张借据中的借款均是以前借款的高利息,利滚利,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的规定,张振胜对借据之内容进行否定方面负有举证责任。在诉讼过程中,张振胜仅提交书面的借款关联性说明,拟证明李保祥相关主证内容的失实,但以上关联性说明均是对数笔借款的数额进行演算及现金交付不合常理,该说明并未能形成证据链的佐证予以反证。李保祥作为出借人,在张振胜提供房屋、汽车作为担保且房屋价值远大于首次出借款项的情况下,陆续再行借出多笔款项并不违反常理。据此,因上诉人对其主张不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其判决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42216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 杰审 判 员  邓耀辉代理审判员  寇 倩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 铎附:相关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