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兰民初字第8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2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赵爱军与山东鲁班建设集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爱军,山东鲁班建设集团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民初字第810号原告赵爱军,居民。被告山东鲁班建设集团,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银雀山路135号。法定代表人彭思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峰,居民,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赵爱军诉被告山东鲁班建设集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爱军,被告山东鲁班建设集团的委托代理人高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爱军诉称,2008年8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由临沂市昌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怡馨苑”5#屋面防水及(厨房、卫生间、阳台)三小间防水施工合同,原告按照合同如期完成工程,被告至今仍欠工程款未付50236.92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50236.9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被告不欠原告款项。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26日,原告赵爱军与被告山东鲁班建设集团(刘善其项目部)签订《防水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办公楼、综合楼外窗铝合金门窗工程。合同内容:第一条总则:1、工程名称:怡馨苑小区5#楼;2、工程地点:通达路与金四路交汇处;3、工程内容:厨卫间防水工程采用SBS防水;第二条承包方式:原告采用包工、包料、包质量、包管理、包安全、包进度等总包方式;第三条工程造价:总造价厨房、卫生间防水34994.2元,屋面防水总造价15242.72元,合计金额:50236.92元。第六条付款方式:本工程无预付工程款,被告按原告进度支付进度款,待工程全部完工验收后,被告付至全部工程款的95%给原告,留5%的工程款作保修金,五年保修期满后被告无质量问题,被告支付余款。合同落款处无被告山东鲁班建设集团未加盖公章,刘善其项目部也未盖章确认,在合同甲方处仅有案外人乔守晓签字,原告在合同乙方处签字。原告多次催要工程款,被告至今未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于2015年2月3日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案外人全先锋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是原告实际施工;2、《建筑工程预算表》二张,证明原告施工工程量的结算金额;3、案外人乔守晓出具的《结算单》一份,证实原告施工工程量的工程款合计为50236.92元。4、原告和被告签订的《防水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和被告签订施工合同,有代表人乔守晓签字。被告质证称,对证据1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公司没有全先锋这个职工。另根据证据规则规定,证人应到庭作证。对证据2预算表只是工程施工前的预算材料,而不是工程竣工的结算文件,没有证明作用。对证据3、4真实性均有异议,被告公司没有与原告签订过施工合同,也没有跟原告进行结算,对于合同上的签字人乔守晓,代理人落实其身份信息。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上述事实,主要依据《防水工程施工合同》、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相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赵爱军主张被告山东鲁班建设集团应向其支付工程欠款,向法庭提交了《防水工程施工合同》、《结算单》等证据证实其主张,但在该施工合同及结算单中均未加盖被告山东鲁班建设集团公章,亦未加盖“刘善其项目部”公章,仅有案外人乔守晓签字确认,庭审时被告否认与原告存在建设施工合同关系,案外人乔守晓也未出庭作证。因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对原告诉求不予支持。待原告证据充分后,可另行起诉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爱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6元,由原告赵爱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晓梅审 判 员 董晓庆人民陪审员 刘培培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徐小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