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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民一终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2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王子平与王梁福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天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子平,王梁福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一终字第2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子平,男,生于1968年4月1日,汉族,农民,甘肃省武山县人,住武山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梁福,男,生于1963年3月36日,汉族,农民,甘肃省武山县人,住武山县。委托代理人孙耀文,天水市法律援助中心市总工会工作站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王子平与被上诉人王梁福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武山县人民法院(2015)武民初字第2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子平与被上诉人王梁福的委托代理人孙耀文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双方因排水问题素有矛盾。2014年11月7日在武山县洛门镇塔麻村庙附近收菜处,被告王子平和原告王梁福因排水问题发生纠纷,继而发生相互撕打,在此过程中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便到武山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2天,花去医疗费共计7584.3元。2014年12月24日,武山县公安局以武公公(洛门)行罚决字(2014)第75号及7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作出拘留8天,罚款300元、对原告作出罚款100元的行政处罚。庭审中,经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与原告因排水问题发生矛盾,双方在处理过程中发生打架事件,并致原告受伤,被告对此应当承担大部分的责任。原告在处理矛盾的过程中亦有不妥之处,为导致纠纷发生的原因之一。故双方对此结果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对原告的损害双方应按一定比例承担责任,法院认为被告承担80%的责任为宜。原告诉称赔偿的医疗费以正规医疗发票计算为(22日×40元)880元;误工费按照受害人无固定收入,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以每天80元计算22天为(22日×80元)1760元,护理费计算方法与误工费相同,以每天80元计算22天为(22日×80元)1760元,营养费计(22日×20元)440元,以上共计12424.3元。对该损失,双方应按一定比例承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因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标准,故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王子平赔偿原告王梁福各类损失12424.3元的80%即9939.44元。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履行。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梁福承担20元,由被告王子平承担80元。上诉人王子平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因被上诉人多次堵截上诉人家宅院内正常流水,严重影响了上诉人家的生活,为此两家常发生矛盾。2014年11月7日16时许,被上诉人唆使其妻对上诉人妻子进行殴打,上诉人外出回家遇此情景,劝被上诉人及其妻子停止殴打上诉人妻子,但上诉人却将被上诉人压倒在地,并将上诉人面部抓伤,右手拇指咬伤,在不得已的情况下,上诉人用木棍进行了防卫,后被上诉人住院就医。因此,从本案起因、发生过程来看,被上诉人应承担全部责任。二、原审认定事实的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仅凭武山县公安局出具的武公公(洛门)行罚决字第(2014)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实施了殴打,并判决上诉人承担主要责任不当。武山县公安局在作出该决定书前,没有告知上诉人权利、义务,在制作后哄骗上诉人签了字、按了手印,上诉人不识字,也未对上诉人进行宣读,未对上诉人进行送达,故该决定书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审法院以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无法证明案件事实真相。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判处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王梁福答辩认为上诉人主观上存在殴打被上诉人的故意,客观上已经造成了损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武山县公安局作出的武公公(洛门)行罚决字(2014)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已写明不服该决定书可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事项,并写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已向我宣告并送达。”上诉人王子平在该决定书上签了字,捺了指印,武山县公安局依该决定书对王子平进行了拘留,王子平也依该决定书交了罚款,其也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故上诉人王子平称该决定书不具有法律效力的说法不能成立。除武山县公安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外,有被上诉人王梁福的陈述及在原审中提交的住院病历、医疗票据等证据,有上诉人王子平在原审庭审中的明确承认“打了,地点是在我家院附近”,故原审法院据此认定上诉人王子平殴打致伤被上诉人王梁福证据充分。关于上诉人王子平有无过错及本案的责任划分问题,在双方因水路发生纠纷后,上诉人王子平持木棍殴打致伤被上诉人王梁福,存在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被上诉人王梁福不能冷静处理邻里纠纷,导致了本次事故的发生,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原审法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判决由上诉人王子平承担80%的责任,被上诉人王梁福承担20%的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判处并无不当。上诉人王子平所持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王子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斌代理审判员  田东生代理审判员  王梅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瑞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