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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贺刑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2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李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贺刑初字第155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汉族,1993年1月20日出生,宁夏贺兰县人,户籍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初中文化,无业。2015年4月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公安刑事拘留,2015年4月12日延长拘留期限至2015年4月15日,2015年4月15日被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7日由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24日由本院继续取保候审。辩护人曾学兵,宁夏侨之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以贺检刑诉(2015)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合并审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某诉被告人李某交通肇事附带民事诉讼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洁、代理检察员马曌垄出庭支持公诉,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曾学兵出庭为被告人李某进行辩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某、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2015年10月21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某与被告人李某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同日潘某某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审查后裁定准许撤诉。现已审理终结。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30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驾驶轻型普通货车沿贺兰县习岗镇新平设施园五期水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十字交叉路口时,与被害人潘某某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车上乘坐被害人周某某)沿习岗镇新平设施园五期水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相撞,造成被害人潘某某、周某某受伤(周某某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积极抢救伤者,并拨打电话报警。2015年4月9日,经贺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另,被告人李某已赔偿被害人周某某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李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有异议,辩称自己有过错但不构成犯罪;案发时,其驾车驶过十字路口前减速并观察没有车,行驶到十字路中间听见“咚”一声,下车看到其驾驶的货车副驾驶座车门玻璃破碎、车门有一个坑,一辆摩托车倒地在离其货车车厢四五十公分的位置,摩托车驾驶人在摩托车上躺着,乘坐摩托车的人在其货车副驾驶底下躺着;公安机关认定其驾驶的肇事车辆车门上的坑为摩托车撞击造成错误,其认为应是摩托车乘坐人周某某甩撞造成;还辩称自己有错,但应该是次要责任或对等责任。庭后提交悔罪书,自愿认罪。辩护人曾学兵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有异议,提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法庭予以查实。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0日18时47分,李某驾驶轻型普通货车沿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习岗镇新平设施园五期水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十字交叉路口处,与沿新平设施园五期水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处的潘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车上乘坐被害人周某某)相撞,造成周某某(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潘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李某驾驶的宁AJA3**号轻型普通货车、潘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制动性能均不合格,事故发生时轻型普通货车行驶速度为34±3km/h、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行驶速度为50±3km/h。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李某驾驶机动车行经交叉路口处时在进入路口前未停车瞭望,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且驾驶的机动车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潘某某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两轮摩托车行经交叉路口时超速行驶且驾驶的摩托车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未戴安全头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周某某乘坐两辆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此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积极抢救伤者,并拨打电话报警,归案后并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另查明,在贺兰县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下,自愿达成协议,由李某赔偿周某某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21000元(其中含交强险支付120000元),李某已履行全部赔偿款,被害人周某某家属出具谅解书对李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被害人潘某某和被告人李某庭外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双方不再相互主张赔偿权利,潘某某对被告人李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一、书证1.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调取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李某出生于1993年1月20日,犯罪时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准驾车型为C1,肇事车辆轻型普通货车所有人为李某,机动车状态正常。2.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调取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害人潘某某、周某某身份信息,潘某某准驾车型为C1。3.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二份、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受理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证实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作出责任认定后,李某申请复核。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复核认为,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划分正确,错误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撤销原认定并责令重新认定。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重新认定,2015年3月30日18时47分,李某驾驶轻型普通货车沿贺兰县习岗镇新平设施园五期水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十字交叉路口处,与沿新平设施园五期水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处的潘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车上乘坐被害人周某某)相撞,造成周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潘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李某驾驶的宁AJA3**号轻型普通货车、潘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制动性能均不合格,事故发生时轻型普通货车行驶速度为34±3km/h、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行驶速度为50±3km/h。被告人李某驾驶机动车行经交叉路口处时在进入路口前未停车瞭望,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且驾驶的机动车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是造车事故发生的原因,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认定李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潘某某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两轮摩托车行经交叉路口时超速行驶且驾驶的摩托车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未戴安全头盔,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二十一条、第五十一条、《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条第六款的规定,是造车事故发生的原因,是造车事故发生的原因,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认定潘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周某某乘坐两辆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但不是事故发生的原因,在此事故中无责任。4.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警察到来,配合公安机关调查。5.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调取的贺兰县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实经贺兰县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人李某和被害人周某某家属自愿达成协议,由李某赔偿周某某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21000元(交强险负担120000元),李某已履行全部赔偿款,被害人周某某家属出具谅解书表示谅解李某的行为。6.被告人李某出示的悔过书、赔偿和解协议、撤诉申请、本院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证实庭审后被告人李某自愿认罪、悔罪;被害人潘某某和被告人李某庭后自愿达成和解,潘某某撤回附带民事起诉并谅解李某的行为;本院依法裁定准许被害人潘某某撤诉。二、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潘某某陈述,2015年3月30日18时30分许,其驾驶一辆无号牌摩托车载着周某某沿新平温棚五期水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距离十字交叉路口四五米处,看到左手边驶来一辆轻型货车,其刹车并向西打方向避让不及撞上去,摩托车头部和货车右侧副驾驶车门部位相撞。摩托车摔倒,其被压摩托车下,周某某被甩出去。对方司机打电话报警。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供述与辩解,2015年3月30日18时47分,李某驾驶轻型普通货车沿贺兰县新平温棚五期水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一个十字交叉路口处,与一辆由北向南行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其驾驶车辆行经这个路口时,没有停车瞭望,减速观察没有看到车辆后继续行驶至路口中间偏西,一辆由北向南行驶的摩托车撞到其货车右侧中门。其听到撞击声音特别大,货车副驾驶车门玻璃破碎。其下车看到摩托车驾驶员腿卡在摩托车下面,其便扶起摩托车并拉出摩托车驾驶员,乘坐摩托车的人被撞昏迷。这个路口四周都是温棚,视线不是很好。其对公安机关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不申请复核。事故发生后,其打电话报警。公安机关先后于2015年3月31日、4月9日、6月5日讯问被告人李某案发经过,被告人李某前后供述一致。四、鉴定意见1.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公安局尸体处理通知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公安局调取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银公(物)鉴(尸)字(2015)006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周某某系因颅脑损伤死亡,与交通事故致伤有直接因果关系。2.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公安局司法鉴定委托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宁夏一路平安司法鉴定中心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宁夏一路平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无号广本牌GB110-V二轮摩托车制动性能不合格,发生事故时行驶速度为50±3km/h取整可以成立;华神牌轻型普通货车制动性能不合格,发生事故时的行驶速度为为34±3km/h取整可以成立。五、现场勘查笔录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证实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于2015年3月30日19时20分至同日20时0分期间勘查事故现场(新平温棚五期十字路口);现场有肇事车辆李某驾驶的华神牌轻型普通货车、潘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公安机关对现场进行拍照并绘制事故现场图;现场图载明,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轻型货车由东向西行,现场路面有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轻型货车车轮轮胎拖印等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主动拨打报警电话,积极抢救伤者,在现场等候警察到来,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认罪态度诚恳,确有悔罪表现,符合法定缓刑条件,可以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李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的意见,予以采纳。为了维护道路交通安全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的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田彦宏人民陪审员  王维新人民陪审员  李生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婷附:本案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9页共9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