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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濉民一初字第031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2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王某与胡某甲、胡某乙、赵某婚约财产纠纷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胡某甲,胡某乙,赵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濉民一初字第03137号原告:王某,男,1983年4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委托代理人:陈文章,安徽省濉溪县临涣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某甲,女,1984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被告:胡某乙,男,1963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被告:赵某,女,1962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文,安徽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与被告胡某甲、胡某乙、赵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文章,胡某乙、胡某甲、赵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诉称:胡某甲系胡某乙、赵某之女,王某与胡某甲于××××年××月××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未生育子女,在相识期间,胡某甲、胡某乙、赵某向王某索要彩礼款58000元及金戒指、金项链、金手镯共计22000元。2014年9月6日,胡某甲返回娘家不愿同王某共同生活一直分居至今,也不愿返还彩礼款。王某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胡某乙、赵某、胡某甲返还彩礼款58000元及金戒指、金手镯、金项链共计22000元,共计8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胡某乙、赵某、胡某甲承担。王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举证:1、王某及三被告身份信息。证明当事人诉讼主体资格。2、委托代理人对罗士军的调查笔录。证明三被告向王某索取彩礼款现金58000元及三金,王某与胡某甲于2014年农历八月分居至今。3、委托代理人对王停的调查笔录。证明目的同证据2。4、委托代理人对王树森调查笔录。证明目的同证据2。5、委托代理人对王欣欣调查笔录。证明目的同证据2。胡某甲、胡某乙、赵某辩称:王某诉求所依据的事实与实际不符,三被告接受王某58000元彩礼款是事实��但是王某诉称金戒指、金项链、金手镯等共计22000元与事实不符,没有三金。双方自同居生活至今,已长达两年,并且在同居期间导致胡某甲怀孕流产,依据法律规定,彩礼应当不予返还。王某与胡某甲之所以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根本原因在是王某及其母亲对胡某甲的歧视,以及对胡某甲的虐待,王某对此负有完全过错责任。胡某甲流产有关费用要求王某给予补偿。胡某甲、胡某乙、赵某针对其抗辩,举证:1、淮北市妇幼保健院门诊票据4张与浙江萧山医院门诊病历、检验报告、费用清单、住院费票据、B超检查单。证明王某与胡某甲在共同生活期间,胡某甲怀孕流产并为此支付了2000余元的医疗费用。经庭审举证质证,胡某甲、胡某乙、赵某对王某所举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5部分内容有异议,胡某甲收取王某给付58000元彩礼款无异议,但收取礼金是胡某甲个人行为,胡某乙、赵某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调查笔录中胡某甲与王某分居时间与事实不符,且证人也不具有这方面作证的能力,王某与胡某甲均在外打工,是否共同生活证人是无法知晓的,双方共同生活直至2015年8月初,证人证明关于购买三金方面的陈述内容均系王某陈述,不具有客观真实性。王某对胡某乙、胡某甲、赵某所举证据1有异议,王某认为胡某甲怀孕其不知情,因王某胡某甲未领取结婚证,不是合法的夫妻关系,对于要求王某给付胡某甲流产费用的辩称,认为没有义务。本院对王某,胡某甲、胡某乙、赵某所举证据审核认定如下:王某所举证据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应予认定;所举证据2-5,胡某甲、胡某乙、赵某认可王某给付彩礼款58000元,与此一致部分,予以认可,其他内容,无相应证据支持,不予认定。胡某甲、胡某乙、赵某所举证据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应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胡某甲系胡某乙、赵某之女。王某与胡某甲于2014年经人介绍相识,缔结婚约期间,王某给付胡某甲、胡某乙、赵某彩礼款58000元。××××年××月××日王某与胡某甲按民俗举行婚礼仪式后共同生活,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期间,胡某甲怀孕。2014年9月14日,孕期2个月余的胡某甲在浙江萧山医院实施流产手术。现双方就彩礼款返还发生纠纷,王某遂涉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第三条明���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本案中,王某与胡某甲虽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胡某甲、胡某乙、赵某因此收取王某彩礼款58000元应予酌情返还。鉴于胡某甲在与王某共同生活期间曾怀孕并流产,返还数额酌定为29000元为宜,胡某乙、胡某甲、赵某应予返还。王某诉称给付胡某甲三金首饰共计22000元,因无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胡某甲、胡某乙、赵某辩称同居生活达两年,与其庭审中辩称的共同生活时间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三被告的其他辩称,无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如下:一、被告胡某甲、胡某乙、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原告王某人民币29000元;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450元,被告胡某乙、赵某、胡某甲共同负担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 静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滕佳佳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禁止包办、���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