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69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2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姚阿毛与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岳阳中西医结合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阿毛,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岳阳中西医结合医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6960号原告姚阿毛,女,1941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延吉东路***弄***号***室。委托代理人栾晓丽,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刚,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法定代表人孙锟,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童剑云,上海市康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再冉,上海市康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岳阳中西医结合医院,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法定代表人房敏,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沈涛,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原告姚阿毛诉被告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以下简称新华医院)、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岳阳中西医结合医院(以下简称岳阳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颜如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栾晓丽,被告新华医院委托代理人孙再冉,被告岳阳医院委托代理人沈涛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阿毛诉称,2012年4月25日原告因发现左乳肿块3天入住被告新华医院。5月3日行左乳癌改良根治术。术后出现急性脑梗塞,经会诊,转入被告岳阳医院进行康复治疗。在治疗过程中,又出现了两次脑梗塞。目前,原告处于植物人状态,并经常出现感染现象。原告对两家医学会的鉴定意见书均有异议,原告认为在术后脉压差较大的情况下,被告新华医院依然对原告使用降压药物,而且长时间使用含有降压药物的镇痛棒,造成原告脑梗塞。脑梗塞发生后,被告新华医院的治疗也不及时。原告入住被告岳阳医院后,曾出现言语不利的情况,但病史上没有记录。直到7月2日,原告从康复器械上摔下,才进行CT检查,发现脑梗塞,属于治疗不及时。9月18日原告出现黑便,被告岳阳医院医生仅认为是吃坏了,未停止使用抗血小板凝固的作用的药物。次日原告便血更严重,才停药处理。因为被告岳阳医院对药物使用不正确,才导致原告目前的状态。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新华医院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8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营养费2080元、护理费1950元、交通费2500元,残疾赔偿金100,470元、精神抚慰金25,000元,律师费8000元,鉴定费7000元;要求被告岳阳医院赔偿医疗费16,3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营养费12,000元、护理费15,793.5元、交通费2500元,残疾赔偿金100,470元、精神抚慰金25,000元,律师费8000元,鉴定费7000元。被告新华医院辩称,术前诊断明确,手术指证正确,术中血压波动,为预防可能出现的相关并发症,及时转入外科监护观察处理。术后出现脑梗塞症状后,第一时间安排检查会诊,给予了相关治疗。原告在院期间病情稳定和明显好转,可见被告新华医院处理及时、规范、有效。综上,新华医院对原告的诊疗符合常规,故不同意赔偿。对上海市徐汇区医学会认为新华医院存在未能及时发现脑梗死的医疗不足有异议,认可上海市医学会的鉴定意见。对医疗费的数额无异议,但认为没有关联性;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没有异议,但是认为没有关联性;对交通费不认可;对律师费、鉴定费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没有关联性。被告岳阳医院辩称,原告在住院期间,病情变化加重时,被告岳阳医院积极救治。根据两份鉴定报告,岳阳医院诊疗行为符合规范,不存在过错,故不同意赔偿。对押金及门急诊票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同意赔偿;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没有异议,但是认为没有关联性;对交通费不认可;对律师费、鉴定费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没有关联性。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5日原告因“发现左乳肿块三天”入住被告新华医院。据住院病案记载:原告有高血压史,平素服药控制良好,155-160/60mmHg,6-7年前有脑梗史,现未服药。有糖尿病史,但未口服阿司匹林、氯吡格雷及他汀类药物。入院时体查:左乳外上象限距乳头2cm处可及一无痛肿块,大小约2×2cm,质硬,界清,无压痛,活动度可,左乳内上象限可见一手术疤痕,愈合良好。周围皮肤无红肿、溃疡、湿疹、橘皮样改变。双侧腋下及锁骨下淋巴结(—)。4月26日行左乳肿块切除术,术中见左乳外上象限距乳头3cm,有直径1.5cm肿块,边界尚清,质硬。术中冰冻提示:左乳浸润性导管癌。5月3日全麻下行左乳癌改良根治术。因术中心率和血压不稳,术后转入SICU。15:45分测得原告心率122次/分,血压200/75mmHg;16:15分予以亚定宁2**mg静脉滴注。16:30测心率110次/分,血压166/77mmHg;17:30分原告心率74次/分,血压110/43nmHg。5月4日7:30血压118/42nmHg。8:30医嘱给予络活喜1粒每日一次口服;临时医嘱心痛定10粒,1粒必要时口服。9时护理观察原告右下肢活动度差;11:30分测血压130/22mmHg。(术后镇痛PCA开机时间5月3日12时,停止时间5月5日0时。配方:凯纷150mg,芬太尼0.4mg,曲马多200mg,希朗0.6mg杜玛1g,总容量100ml)。12:30护理观察原告主诉右上肢不能自主活动。12:50神经内科会诊查体:右侧肢体肌力上肢I°,下肢0°,右侧巴氏征(+),面部、双侧肢体针刺觉对称。建议头颅CT或头颅MRI。当日下午14:01分行头颅CT检查提示:左侧颞枕部软化灶,左放射冠及半卵圆中心腔隙灶,老年脑改变,左侧顶部脑膜瘤可能。随后予丹红、拜阿司匹林等活血、抗凝治疗。5月7日行头颅MRI检查提示:左额部脑膜瘤,左侧半卵圆中心急性脑梗塞,左枕叶缺血灶,两侧基底节、半卵圆中心、皮层下腔隙灶,老年脑改变。同日康复科会诊后开始给予系统康复治疗。经治疗至6月15日原告出院,出院诊断:左乳浸涧性导管癌II级T2N0M0;急性脑梗塞后。出院时右侧上肢肌力III°,右侧下肢肌力III-。当日,原告转入被告岳阳医院针灸科病区。据住院病案记载:入院时检查:血压140/90mmHg,心率81次/分。神志清,精神可,言语清楚,对答切题,理解力、记忆力、定向力差,右侧鼻唇沟略变浅,伸舌略右偏,右侧肢体肌张力略增高,右上肌肌力近端2级,远端3级,右下肢肌力2+级,右侧巴宾斯基征(+),右侧皮肤针刺觉减退,双侧关节位置觉和共济检查不能配合。入院后西医诊断:①脑梗死(恢复期)②左乳侵润性导管癌切除术后;③高血压III,极高危组;④2型糖尿病。中医诊断:中风病,中经络,气虚血瘀证。入院后予控制血压、血糖,改善脑代谢等药物,中医调理和针灸治疗等。6月18日加用血塞通等静滴。6月20日加用立普妥调脂故斑。7月3日15:00左右原告于康复科治疗时不慎摔倒自诉头部疼痛。体查:神清,对答切题,右上肢肌力近端2级,远端3级,右下肢肌力2+级,右侧巴氏征(+)。急行头颅CT平扫提示:①双侧基底节区及半卵圆中心腔隙性梗塞及缺血灶;②左侧颞叶及顶叶陈旧性脑梗塞;③左额顶小片钙化,小脑膜瘤?建议MR检查。7月4日8:30左右突然出现胸闷,右侧肢体活动不利较前加重。体查:右上肢肌力1级,右下肢肌力2级,右侧肌体肌张力略增高。急行头颅MRI复查提示:左侧额叶、右侧顶叶多灶新鲜梗塞;左侧颞叶后部小片陈旧性梗塞:双侧基底节区、半卵圆中心腔隙性梗塞及缺血灶。7月5日予以波立维、血塞通、甘油果糖等治疗。病情逐渐稳定。9月10日血常规示血红蛋白132g/L(参考值110-160g/L)。9月18日晚6时原告出现呕吐胃内容物。9月19日晨6时原告自行排出柏油样大便,色黑,质稀,软不成形,量约400g。粪隐血4+,血常规示血红蛋白84g/L,停用波立维、络活喜、立普妥等药物,予洛赛克等治疗。9月20日上午复查血常规示血红蛋白57g/L,予以输血治疗。9月21日转入消化科治疗。9月22日原告昏迷中,贫血貌,呼之不应。同日头颅MRI检查提示:左侧额叶、双侧胼胝体膝体部大片新鲜梗塞,右侧额顶叶皮层下散在新鲜小腔梗;左侧颞叶后部、右侧顶叶小片陈旧梗塞;双侧基底节区及半卵圆中心多发腔梗及缺血灶。9月27日转至脑卒中治疗单元病区。经治疗后病情稳定,于10月29日转回至针灸科病区进一步针灸康复治疗。2013年3月30日查原告神清,留置胃管、留置导尿中,血压160/80mmHg,心率76次/分,两肺呼吸音稍低,未闻及干湿罗音,双腕关节僵硬,呈强迫体位,双手紧握,查四肢肌力不配合。2014年8月4日原告四肢活动不能,言语不能。体查:原告意识内容不清,被动体位,双腕关节僵硬,双手紧握。腱反射:右侧肱二头、肱三头肌腱(++),桡骨膜反射(+),左侧肱二头(+)。肱三头肌腱(+),桡骨膜反射(++);膝反射、跟腱反射(++),双侧巴宾斯基征(+-),余病理征未引出。原告在被告岳阳医院治疗至今。审理中,我院委托上海市徐汇区医学会就两被告对患者,即本案原告的医疗行为是否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其医疗行为与患者目前情况有无因果关系,医疗机构对患者的诊疗是否存在过错进行鉴定。上海市徐汇区医学会于2014年9月4日作出沪徐医损鉴(2014)016-1、(2014)016-2号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书。对新华医院的鉴定意见:1、本例不属于对患者人身的医疗损害。2、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在医疗活动中存在未及时发现脑梗死的医疗不足,但与还这目前的状况不存在因果关系。对岳阳医院的鉴定意见:1、本例不属于对患者人身的医疗损害。2、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岳阳中西医结合医院在医疗活动中的医疗行为符合诊疗规范,与患者目前的状况不存在因果关系。原告对两份鉴定意见书有异议,提出了重新鉴定的申请。我院遂委托上海市医学会对本医疗争议进行重新意见。上海市医学会于2015年4月10日做出了沪医损鉴(2015)064-1、(2015)064-2号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书。专家组综合分析后认为:患者为左乳肿块,经局部肿块切除,病理证实为左乳浸润性导管癌,新华医院对患者的诊断正确;患者有根治手术的指证,新华医院的手术方案符合乳腺癌的治理原则,麻醉用药及麻醉方式符合常规,术后镇痛措施合理;患者有高血压病史,脉压差较大(既往史记录平时血压150-160mm/Hg),麻醉过程中出现明显血压波动,舒张压下降较明显,脉压差较大,与血压本身难以控制有关,新华医院临床处置合理;依据现有送鉴病历资料,患者术后次日发生急性脑梗死,新华医院医生给予了抗血小板聚集、降血脂等药物和相应的物理治疗,未发现术后诊疗护理的过程中存在医疗过失;患者老年,有长期高血压、糖尿病史,存在脑血管意外的危险因素及动脉粥样硬化狭窄病理基础,手术及麻醉有诱发脑梗死的风险,而术后出现脑梗死致肢体偏瘫,与其自身疾病的发展结果有关,非医疗行为不当的后果。患者入住岳阳医院后,出现了两次脑梗死。第一次为2012年7月2日和3日患者先后两次从康复器械上跌落,提示有新的病变。7月4日MRI检查证实新的多发脑梗死,提示颅内动脉广泛狭窄所致脑梗死,岳阳医院处置正确。第二次为患者于2012年9月18日出现黑便,此后柏油样便,由于消化道出血严重,9月20日再次继发脑梗死导致昏迷,为现有医学上尚难以完全避免的不良后果。老年患者有长期高血压、糖尿病史,存在脑血管意外的高度危险因素,有动脉粥样硬化狭窄病理基础,术后出现脑梗死、消化道出血等不良情形,为其自身疾病的发展变化所致。根据现有送鉴病历资料,使用波立维有并发消化道出血的风险,但属于医方再次脑梗死的必须用药,用药剂量和方式正确,岳阳医院的临床处理符合医疗常规,不存在过错。鉴定意见:两例均不属于对患者人身的医疗损害。原告预付鉴定费共计14,000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参照上海市医学会的两份鉴定意见书,二被告的诊疗行为均符合规范,临床处置亦合理。原告术后出现脑梗死致肢体偏瘫、消化道出血等不良情形,与其自身疾病的发展结果有关,非医疗行为不当的后果,故二被告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二十二条、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姚阿毛要求被告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赔偿医疗费人民币38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040元、营养费人民币2080元、护理费人民币1950元、交通费人民币25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00,470元、精神抚慰金人民币25,000元,律师费人民币8000元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姚阿毛要求被告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岳阳中西医结合医院赔偿医疗费人民币16,3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6000元、营养费人民币12,000元、护理费人民币15,793.5元、交通费人民币25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00,470元、精神抚慰金人民币25,000元,律师费人民币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900元,由原告姚阿毛负担。本案鉴定费人民币14,000元,由原告姚阿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颜如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孙婵琦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