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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2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隋某某与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伊春市金山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隋某某,刘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伊春市金山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140号原告隋某某,男,汉族,住址(略)。委托代理人尹某某,(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男,汉族,住址(略)。原告隋某某诉被告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决定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立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尹某某、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0月份,原告到被告处订购白松8-10小杆,向被告预付250,000.00元现金,原告通过银行汇入被告账户250,000.00元。2012年初,原告从被告处拉走价值47,800.00元的白松杆,后被告返还原告100,000.00元货款,剩余货款102,200.00元虽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没有给付。被告于2015年2月3日在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中加了1万元作为以前欠款的利息。原告为证明自已主张的事实成立,开庭时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中国农业银行伊春美溪支行出具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帐单一份。拟证明原告隋某某于2011年12月31日通过其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转支给被告刘某某250,000.00元人民币的情况。2015年2月3日被告刘某某出具的欠条一张。拟证明被告刘某某欠原告隋某某112,200.00元(其中包括10,000.00元利息)的情况。被告刘某某对原告提交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应减少一万元利息。对于原告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据2可以证实被告的欠款数额,此份证据符合证据的特性,依法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出示证据。本案经对证据的质证及庭审调查,查明如下事实:2011年10月份,原告到被告处订购白松小杆,并通过银行汇入被告账户250,000.00元货款。2012年初,原告从被告处拉走价值47,800.00元的白松杆后,被告未能及时履行给付义务,被告返还原告100,000.00元货款,剩余货款102,200.00元虽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没有给付。后被告于2015年2月3日给原告出具112,200.00元欠条(其中包括1万元作为剩余货款的利息)。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白松小杆买卖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合同成立要件,合同成立且有效,因被告未按原告支付的货款全部履行相应给付义务应返还剩余货款102,200.00元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于2015年2月3日出具的欠条112,200.00元(其中包括利息10,000.00元)结合庭审中查明的事实可视为被告与原告就白松小杆买卖合同中对剩余货款及违约责任的承担达成的合意,即双方就10,000.00元的利息达成一致意思,属于民法规定的自治范围,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被告虽在庭审中对该欠条中的利息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为其异议理由佐证,被告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故应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某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隋某某欠款人民币112,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544.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未提出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上述期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不予受理。审判员  赵立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宋丹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