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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宣汉民初字第12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2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雷某某与黄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某,黄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汉民初字第1282号原告雷某某,女,生于1976年2月22日,汉族,小学文化,住四川省宣汉县。委托代理人吴兴和,宣汉县土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某某,男,生于1973年12月4日,汉族,小学文化,住四川省宣汉县。原告雷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远富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世明、吕毅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雷某某诉称,1989年农历冬月4日,原、被告经原告雷祥安介绍订婚。1995年农历9月3日,原、被告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1996年2月22日,双方自愿到宣汉县土黄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婚后生育黄某甲、黄某乙两个儿子。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经常争吵打架,原告于2007年农历8月10日离开被告分居至今。现起诉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黄某乙由被告抚养。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雷某某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居民身份证,以证明原告身份;(2)原、被告及子女常住人口登记卡,以证明原、被告及子女身份关系;(3)原、被告婚姻登记材料,以证明原、被告已于1996年2月22日补办结婚登记;(4)询问原告笔录,以证明原告的诉称及诉讼请求;(5)询问原告之母笔录,以证明原、被告结婚及子女、财产状况及原、被告从2007年农历8月10日起分居的事实;(6)询问社长刘某某笔录,以证明原、被告系该社村民,双方分居至少7年以上,被告连父亲去世都没有回来,至少10年没有回家的事实;(7)调查村支书毛某某笔录,以证明其与原、被告同社居住,对双方情况比较了解。原、被告婚后生育了两个儿子,在该社有土木结构房屋,现已垮塌,被告在外务工接近20年,双方从2007年9月分居至今;(8)询问原、被告次子黄某乙笔录,以证明原、被告从2007年8月分居,其从2007年8月至2015年6月28日一直随被告在黑龙江省鸡西市生活,现回家居住,愿意随原告生活。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审核认为,证据(1)(2)(3)来源于专门管理部门,证据来源合法,应予采信;证据(4)原告陈述与证据(5)(6)(7)证人证词相互印证,且与原、被告之子黄某乙的证词相应证,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1989年农历冬月4日,原告雷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5年农历9月3日,原、被告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1996年2月22日,原、被告双方自愿到宣汉县土黄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1997年8月4日,原、被告生育长子黄某甲,现在外务工,2000年10月28日,生育次子黄某乙,现在校学生。婚后,原、被告一起在外务工,因家庭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吵打架。2007年8月10日,原告离开务工地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5月20日,原告起诉来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同时查明,原、被告无婚前个人财产。婚后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存款,无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告雷某某与被告黄某某虽结婚达二十年,但婚后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打架,特别是2007年8月10日原告与被告分居后,双方互不联系,分居生活长达八年之久,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的规定,应当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因此原告雷某某要求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黄某乙现随原告居住在宣汉县土黄镇街道学习和生活,且被告现下落不明,为有利于子女的学习和健康成长,应由原告抚养为宜,子女抚养费可在得知被告下落后,另行主张权利。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雷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二、婚生子黄某乙由原告雷某某抚养。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雷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远富人民陪审员  李世明人民陪审员  吕 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邓明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