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垣民初字第4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2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原告赵梅与被告垣曲县鑫意肉牛养殖有限责任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垣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垣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梅,垣曲县鑫意肉牛养殖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垣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垣民初字第433号原告赵梅,女,1973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垣曲县。被告垣曲县鑫意肉牛养殖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建军,经理。委托代理人栗燕军,山西中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梅诉被告垣曲县鑫意肉牛养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意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久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梅诉称:原告于2014年元月份,到鑫意肉牛厂牛肉店销售牛肉,商定每月工资1800元,时间为当月底或下月初结付。后因厂内资金短缺,从2014年元月-12月份被告共欠原告工资11500元,至今未付,现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11500元。被告鑫意公司口头辩称: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未向公司移交任何财务报表;被告对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欠债不清楚;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涉嫌诈骗被刑事拘留,被告对原告所诉事实无法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元月份,原告到被告鑫意公司牛肉店销售牛肉,约定每月工资1800元,时间为当月底或下月初结付。后因被告公司资金困难,从2014年元月-9月份被告共欠原告工资11500元,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公司内部人员之间相互推诿,无人支付,从而引起原告诉讼。另查明:被告鑫意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为龚学斌,2014年9月变更为刘建军。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欠发工人工资记录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被告虽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关于所欠工资的数额,根据原告提供的欠发工人工资记录,其上记载的数额明确,该记录是被告公司负责生产和负责财务的工作人员分别核实后确认的,具有可信性,本院予以认可。至于被告辩称的事情发生在原法定代表人龚学斌任期,公司一概不知情,龚学斌未向公司移交财务报表和债务情况,应向龚学斌个人追索劳动报酬。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所辩称的均系被告公司内部管理问题,对外不得作为对抗权利人的事由,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垣曲县鑫意肉牛养殖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梅劳动报酬115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久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孟振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