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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刑初字第003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2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赵某乙故意伤害案一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00347号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男,1990年12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人赵某乙,男,1973年2月18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公诉刑诉(2015)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惠依法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被告人赵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日8时许,被告人赵某乙在安林公路许家沟下堡路段其地里面用钩机施工,因赵某乙施工影响到赵某甲家祖坟,赵某甲的母亲过来制止,后赵某甲赶来后与赵某乙双方发生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赵某乙用菜刀将赵某甲左臂砍伤,经法医鉴定赵某甲左肱骨远端及桡骨近端骨折属轻伤一级,左肘关节脱位、左臂创口属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赵某乙于2015年5月7日到安阳县公安局投案。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赵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乙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意见为: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人赵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后期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23800元。被告人赵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日8时许,被告人赵某乙在安林公路许家沟乡下堡路段其地里面用钩机施工,因赵某乙施工影响到赵某甲家祖坟,赵某甲的母亲过来制止,后赵某甲赶来后与赵某乙双方发生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赵某乙用菜刀将赵某甲左臂砍伤,经安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赵某甲左肱骨远端及桡骨近端骨折属轻伤一级,左肘关节脱位、左臂创口属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赵某乙于2015年5月7日到安阳县公安局投案。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受伤后于2014年11月2日至2014年11月12日在安阳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在安阳市中医院就诊治疗,支付医疗费共12685.4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赵某乙已达刑事责任年龄。2、安阳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病案,证明被害人赵某甲受伤后住院治疗的情况。3、安阳县公安局许家沟派出所情况说明,该所民警在现场未发现赵某乙砍伤赵某甲手臂的菜刀。4、安阳县公安局许家沟派出所证明经查询,未发现被告人赵某乙有其他违法犯罪记录。5、安阳县公安局许家沟派出所投案证明,赵某乙于2015年5月7日到该所投案自首。(二)鉴定结论安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鉴定意见为:赵某甲左肱骨远端及桡骨近端骨折属轻伤一级,左肘关节脱位、左臂创口属轻伤二级。(三)证人证言1、证人赵某(赵某甲兄弟)证言:2014年11月2日上午9时许,其在家中听说其母亲在外面被人殴打,就赶紧出来看怎么回事,到其家东面见到其弟弟在那里捂着左臂,其母亲在拽着赵某乙,也有人在拽着其母亲,赵某乙挣脱后就跑,其追上去后就与赵某乙用拳头相互打,这时就有人上来拽其,赵某乙就往后面跑,其心焦弟弟的伤,就没有去追赵某乙,后来就报了警。2、证人郭某某证言:2014年11月2日上午,其和高某某按照老板的安排带着钩机到许家沟乡下堡村安林路边给一家人去干活,高某某驾驶钩机去钩路边的土山,其开始在路南站着,钩机正在干活期间,从西边过来一个妇女(李某甲),她过来与租车的那个人争吵起来,接着那个妇女就去阻挡钩机干活,其怕钩机碰着她,就从路对面来到钩机那儿,租车的那个人还推那个妇女离开。这时从西边又过来一个年轻人手中掂着一个细棍,他过来后租车的那个人见对方年轻人手中掂着东西先是往后退了两步,接着他俩人就打在一块,他们打的时候,其的眼被晃了一下,没看清楚是什么东西。他们两个打着被两个妇女还有一个男的就拦开了,后其见那个年轻人胳膊上流血了,租车的人往他停摩托车的地方跑了。3、证人高某某证言:2014年11月2日8时许,其和郭某某开着一辆钩机到许家沟乡下堡村给人家干活,其开着钩机刚钩了几下土岸时,有一个妇女(李某甲)就过来说不能干活。然后其就把钩机停了下来,这时雇佣钩机的一个男子说别停,干活。其就又接着干起活来,雇佣他们的男子就用手拽那个妇女,把那个妇女拽到一边。其开着钩机又钩了几下土岸以后,看见下面双方打了起来,其就赶快把钩机停了下来。这时其看见有一个青年胳膊上流血了,雇佣他们钩机的那一个男子就跑了。其听在场的人说是雇佣他们钩机的男子砍的,但是其没有看清。4、证人李某甲(赵某甲母亲)证言:其家与本村的赵某乙家因安林路边一块地方有矛盾,双方之间一直没有说好。2014年11月2日上午8时许,其在家听到东边有干活的声音,出去看见赵某乙带着钩机在双方有矛盾的地方干活,其就先一个人过去了,到那里其与赵某乙吵起来不让钩机干活,其拦钩机,赵某乙就拽起其把其摔了一跌。这时二儿子赵某甲从西边跑过来,其隐约见他手里拿着一根棍子,并见赵某乙从怀里伸了伸手,具体拿什么没见。其从地上起来后,就见有两个人拽着儿子赵某甲,其见赵某甲受了伤流着血,赵某乙就往大路上跑,其去拽赵某乙,被一边的人拦住,后来就赶紧给赵某甲看伤了。5、证人徐某某证言:案发当天赵某乙叫其去他家房基地给他帮忙拉土,其正在那里干活时,赵某丙的妻子就上前挡在为赵某乙干活的钩机前面,赵某乙就上前把赵某丙的妻子拽到了一边。然后赵某丙的妻子就上前挡在钩机前面,赵某乙就上前把赵某丙的妻子拽到安林路边了。其当时怕汽车撞着赵某丙的妻子,就赶紧跑到安林路边去扶赵某丙的妻子,其把他扶起来以后,往后一扭脸,见赵某乙和赵某丁的二儿子赵某甲就打在一起了。本村的刘某甲在拦着他俩,其就赶紧往他俩跟前跑,跑到他俩跟前后,刘某甲就把赵某乙和赵某甲拦开了。当时见赵某甲左手臂流着血,右手拿着一根棍子,赵某乙在一边站着说其头疼,右胳膊麻,让其把他送到医院。后其开着车拉赵某乙往医院走了。6、证人李某乙(赵某甲妻子)证言:2014年11月2日9时许,其正在许家沟乡下堡村东边的土岸,见其婆婆李某甲在钩机旁边站着,有两个男子正在往旁边拽李某甲。其就赶快跑回家中去叫其丈夫赵某甲,其给赵某甲说有两个人好像正在打其妈。其又跑到西边哥哥赵某丁家里给赵某丁说了一声。后其走到现场以后就看见赵某甲左胳膊上流着血,骨头都露出来了。然后其就把赵某甲扶到家那边并用毛巾给他把伤口捂住了。7、证人刘某甲(赵某乙亲戚)证言:2014年11月2日9时许,赵某乙给其打电话让其去下堡村西头给他帮忙,后其和刘某乙一块到安林公路下堡村西头,到那里以后赵某乙两个人就在旁边站着,有一台钩机正在钩公路北边的土岸。钩机刚钩了四五下以后,李某甲就从西边过来拦着不让钩机钩土,赵某乙就到跟前用手往旁边拽李某甲,在拽的过程中就把李某甲拽倒在地上了。其就赶快到跟前把李某甲扶了起来,李某甲起来以后又去拦钩机,赵某乙就把李某甲拽到旁边,李某甲就一直吵吵起来,其就到李某甲跟前给她说话。这时其看见李某甲的二儿子从西边跑过来,当时他手里还拿着一根半米多长的铁棍子,李某甲的二儿子就用铁棍子朝赵某乙的头上打了一棍子,其就赶快去拦李某甲的二儿子。这时看见李某甲的二儿子的胳膊上流着血,其就把赵某乙和李某甲的二儿子两个人分开了,分开以后赵某乙就往路边走了。其用手扶着李某甲的二儿子的胳膊把他手里的铁棍夺了下来扔到了地上。后双方都到矿务局医院看伤,后把赵某乙转到安阳市人民医院治疗。8、证人刘某乙证言:2014年11月2日早上,其和刘某甲一块去玩,走到许家沟乡下堡村的时候,刘某甲就把车停在路边了,其就下车后在路边和一个人认识的人站着说话,说了一会话,其就见赵某乙跑到了路边要上一辆农用车,并喊其往车上扶他,其就把赵某乙扶到车上了。当时没有见赵某乙手里拿什么东西。(四)被害人赵某甲陈述:2014年11月2日9时许,其正在许家沟乡下堡村家中睡觉时,妻子李某乙跑到屋里面叫其,说有人正在打其妈。说完以后李某乙就出去了,其也就赶快穿上衣服往外面跑,其到院子的时候就随手从地上拾起一根半米多长的铁棍。这时其看见在其家房屋东边有一辆钩机在钩土岸,赵某乙在钩机旁边正在用手推着其母亲李某甲,赵某乙一下就把李某甲推倒在路上的地上了。其就拿着铁棍往跟前跑,在距离赵某乙还有两三步的时候就有两个男子用手拽其的胳膊,这两个男子每个人拽着其的一个胳膊。这时赵某乙就从怀里面掏出了一把刀,其一看就赶快用胳膊一甩,把当时拽着其两个胳膊的那两个男子的手甩开,其看见赵某乙举刀朝其的头上砍,就用左手去挡他的刀。然后赵某乙的刀就砍到了其左胳膊上面,其就用右手拿着的铁棍朝赵某乙的头上打了一下。这时那两个男子就用手拽着了其的胳膊,然后赵某乙就跑了。其的左胳膊上被赵某乙砍了一刀。(五)被告人赵某乙供述:其系投案自首。其在安林路边有块宅基地,地上有本村赵某丁的老坟地,他们家一直阻挡其不让其家盖房。2014年11月2日早上8时许,其找了水冶镇的一个钩机,让他们给我把安林路边的土岸钩一下,去时为了把宅基地上的几个小树砍掉,就从家里把家里平时砍柴用的刀放进了怀里,钩机到现场刚开始干,赵某丁的妻子李某甲就过来不让钩机干活。其让钩机继续干,李某甲就上前用手搂住其的腿坐在地上,其就掰开李某甲的手。这时赵某丁的二儿子赵某甲就从西面跑过来,其见他手里拿着一根铁棍,其就赶紧从怀里拿出菜刀,赵某甲过来就拿铁棍朝其的头上砸过来,其拿菜刀朝赵某甲的胳膊上挡过去,其头上被打了一下当时就晕了,后来其就被人送到了医院。赵某甲的伤是其打的,那把菜刀不知扔到了哪里。上述证据,均经示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庭审提供安阳县第三人民医院出院证及医疗票据、安阳市中医院门诊票据等医疗票据。上述证据,对与本案有关联性及合法的票据本院予以确认,与本案无关且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的单据,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乙因故与被害人赵某甲发生打架,致被害人赵某甲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乙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乙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针对其诉讼请求无证据支持部分及证据不符合法律要求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考虑被告人赵某乙的犯罪性质、量刑情节、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程度,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7日起至2016年10月6日止。)二、被告人赵某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21903.40元人民币。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改玲审 判 员  燕文光人民陪审员  牛建国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亚菲1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