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一法茶民一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2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马犇莹与东莞市麒婷服装有限公司、余洪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犇莹,东莞市麒婷服装有限公司,余洪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茶民一初字第11号原告马犇莹,女,汉族,住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身份证号码:×××3206。委托代理人石岳,广东泰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麒婷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余洪贵。被告余洪贵,男,汉族,住贵州省金沙县。原告马犇莹诉被告东莞市麒婷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麒婷公司”)、余洪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马犇莹的委托代理人石岳到庭参加了诉讼;麒婷公司、余洪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犇莹诉称,马犇莹与余洪贵是朋友关系,2014年6月,余洪贵以公司经济周转困难为由,希望马犇莹借款给余洪贵和麒婷公司,马犇莹在其催促下,于2014年10月1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账了5000元给余洪贵,并产生手续费45元。2014年6月17日,马犇莹通过朋友郭永和的账户网上转给余洪贵99**元,并产生手续费5.5元。2014年9月1日,余洪贵和麒婷公司签署《借条》确认共欠原告15000元,并承诺于2014年9月30日归还。2014年10月,由于余洪贵和麒婷公司未归还欠款,马犇莹屡次催促,余洪贵和麒婷公司一直拖延,后置之不理,因还款日期为2015年9月30日,余洪贵和麒婷公司还应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马犇莹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连带清偿借款15000元及利息157.5元(以本金15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10月1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暂计至起诉之日为150元),以上共计15157.5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案经开庭审理,余洪贵、麒婷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质证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余洪贵是麒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投资者之一。马犇莹主张,其与余洪贵是朋友关系,余洪贵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其借款,马犇莹分别于2014年6月13日、2014年6月17日向余洪贵出借5000元、9990元,后余洪贵及麒婷公司向其出具借条确认其向马犇莹借款(包括转账手续费)共15000元。从马犇莹提供的借条显示:余洪贵借马犇莹现金人民币15000元,2014年9月30日还;落款借款人处有余洪贵的签名及麒婷公司的盖章,落款日期为2014年9月1日。从马犇莹提供的工商银行开户信息、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汇款明细(均为复印件)显示:马犇莹于2014年6月13日向余洪贵转账支付5000元,另产生手续费45元。另从马犇莹提供的网银查询清单、郭永和情况说明及其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均为复印件)显示:郭永和于2014年6月17日向余洪贵转账支会9990元,另产生手续费5.5元,郭永和主张上述转款是马犇莹委托其转账,并告知其所汇款项是借给被告。以上事实,有借条、银行开户信息、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汇款明细、网银查询清单、郭永和情况说明、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麒婷公司、余洪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马犇莹主张余洪贵、麒婷公司拖欠其借款15000元,有余洪贵的签名及麒婷公司盖章确认的借条证明;结合原告提供的有关交付借款的转账凭证资料,在余洪贵、麒婷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反驳的情况下,本院对马犇莹上述主张予以采信。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本院对马犇莹诉请麒婷公司、余洪贵归还借款本金15000元予以支持。另,从借条可见,双方约定还款期为2014年9月30日,虽然马犇莹确认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但麒婷公司、余洪贵至今未偿还借款,给马犇莹造成一定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马犇莹诉请麒婷公司、余洪贵支付从还款期满之次日(即2014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限被告东莞市麒婷服装有限公司、余洪贵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马犇莹偿还借款15000元及利息(以15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8.93元(原告马犇莹已预交),由被告东莞市麒婷服装有限公司、余洪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龙泽云审 判 员 陆春明人民陪审员 梁玉银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肖婵娟叶玉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