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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洪山张民初字第001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2

公开日期: 2017-03-16

案件名称

邹祖武与蔡金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祖武,蔡金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院长庭长承办人庭长校对承办人校对书记员校对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洪山张民初字第00154号原告:邹祖武,男,1955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江陵县人,现住武汉市洪山区。委托代理人:余晓华,湖北高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蔡金林,男,1983年5月13日生,汉族,苏州市人,司机,住江苏省苏州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住所地苏州市运河路8号。负责人:沈丽敏,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波新,江苏天豪(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邹祖武与被告蔡金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胡晓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代理人余晓华、被告蔡金林,被告人保财险苏州分公司的代理人胡波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祖武诉称:2014年9月11日15时40分许,被告蔡金林驾驶苏E×××××号小型轿车自武汉市三环线野芷湖方向下白沙洲大道,行至匝道与白沙洲大道交汇处长征村天桥前路段时,遇原告邹祖武驾驶电动车沿白沙洲大道非机动车道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由于被告蔡金林驾车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够未确保安全行驶,造成两车相撞受损,原告邹祖武倒地受伤。交警认定:被告蔡金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1、右侧髂骨、髋臼、右侧耻骨上下支骨折;2、右前臂大面积皮肤擦伤。另查明苏E×××××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苏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双方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各被告共同赔偿其损失148332.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邹祖武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被告蔡金林应承担80%的责任,邹祖武驾驶的是非机动车辆;证据二、出院小结及住院医疗费票据、门诊挂号单、门诊医疗收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接受治疗并因此支付医疗费用;证据三、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意外受伤致残、休息时间、护理时间及后期治疗费用及鉴定费用。证据四、护理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护理费1500元整。证据五、派出所证明、单位营业执照、劳动合同、误工证明。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并且主要收来源于城镇,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损失。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误工损失。证据六、收据。证明原告修理电动车的费用是670元。被告蔡金林辩称:对本案事实无异议,已为原告垫支了医疗费、护理费57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蔡金林为证明其辩称,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住院交款收据、护理员雇佣协议。证明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护理费5700元。被告人保财险苏州分公司辩称:对事实经过与责任认定无异议;苏E×××××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商业三责险;对赔偿数额有异议,诉请标准过高,应依法核减。医药费应扣减25%的非医保用药;8元的挂号单非报销使用的发票。被告人保财险苏州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人保财险苏州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四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中的门诊挂号单2张共8元,并非报销用的发票,不予人认可;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鉴定时原告内固定尚未取出,对鉴定结论有明显影响,申请重新鉴定,另外不认可鉴定费,鉴定费提交的是收据而非税务发票;对证据五有异议,派出所证明格式不规范,且没有居住证或流动人口暂居证进行佐证,对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单位营业执照等不认可,且未提供工资发放明细和社保记录,不能证明其工资标准及按城镇标准赔偿的主张;对证据六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被告蔡金林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人保财险苏州分公司一致。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材料均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中的挂号费及医疗费凭证,是原告的实际支出,且原告提供了医院的正式票据,本院对此予以认可。对于证据三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虽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并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申请书,本院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鉴定费票据为鉴定机关出具的证明,证实了原告支出了该费用,故应予采信;对于证据五中的居住证明,为当地派出所出具,应予采信,对误工证明、劳动合同、营业执照等,因无工资明细等印证,不能证明其实际收入,本院采信其中原告从事服务业工作的部分;对证据六、修车费用为原告已实际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1日15时40分许,被告蔡金林驾驶其苏E×××××号小型轿车自三环线野芷湖方向下白沙洲大道,行至匝道与白沙洲大道交汇处长征村天桥前路段时,遇原告邹祖武驾驶电动车沿白沙洲大道非机动车道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由于被告蔡金林驾车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够,未确保安全行驶,造成两车相撞受损,原告邹祖武倒地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武汉市汉阳医院住院治疗21天,医院诊断为:“1、右侧髂骨、髋臼、右侧耻骨上下支骨折;2、右前臂大面积皮肤擦伤”;出院医嘱为“加强营养及护理、卧床休息3月、骨折愈合后取内固定物”。原告花费医疗费43499.2元,被告蔡金林先行垫付了医疗费5000元、护理费700元。2014年9月30日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交通大队出具武公洪交认字第【2014】C2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蔡金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2015年3月21日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武荆楚法鉴字【2015】第10012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邹祖武右髋关节损伤属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需24000元整;护理时间需2个月;休息治疗终结时间需8个月。”案件审理中,被告人保财险苏州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口头提出异议,并申请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后,被告人保财险苏州分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书面的重新鉴定申请书。另查明,被告蔡金林为苏E×××××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苏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涉案车辆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被告蔡金林驾驶车辆行经事发地时,因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够未确保安全行驶,造成原告邹祖武受伤,对原告身体受到的损害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邹祖武驾驶电动车横过道路未下车推行,应对此事故的发生承担次要责任。因肇事车辆苏E×××××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苏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被告人保财险苏州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超出部份由被告蔡金林承担。原告未提交收入明细等证实其具体收入,故其误工费应按行业平均工资计算。被告人保财险苏州分公司辩称应扣除非医保类用药部分的费用、挂号费等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其辩称原告提供的鉴定费、修车费凭证非正规税务发票,不予认可的意见,鉴于此费用为原告已实际支出的合理费用,故本院对该辩称意见依法不予以采纳。经庭审查明的事实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可确认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43655.2元;2、后期治疗费24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15元(15元/天×21天);4、营养费315元(15元/天×21天);5、护理费4723元(28729元/年÷365天/年×60天);6、误工费18586元(35893元/年÷365天/年×189天);7、交通费酌情认定300元;8、残疾赔偿金45812元(22906元/年×20年×10%);9、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3000元;10、车辆维修670元;11、法医鉴定费1300元,以上1-11项合计:142676.2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148332.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据实部分予以支持。被告人保财险苏州分公司系该肇事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单位,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在交强险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应赔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小计10000元、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小计72421元、财产损失670元等经济损失共计83091元;并应根据被告蔡金林在该事故中过错责任的大小及第三者责任险的约定,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40799.64元[(142676.2元-83091元-1300元)×70%]。被告蔡金林为肇事车辆驾驶人及所有人,应根据其在该事故中过错责任的大小对保险赔偿限额不足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即应赔付原告经济损失6868.52元[(43655.2元+315元+315元+24000元-10000元)×80%-40799.64+(1300元×80%)],鉴于被告蔡金林已先行垫付5700元,故实际应赔付原告经济损失1168.5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邹祖武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修车费等经济损失共计8309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邹祖武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经济损失共计40799.64元;被告蔡金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1168.52元;驳回原告邹祖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1元,由原告邹祖武负担104元,被告蔡金林负担4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胡晓青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周琪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