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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商终字第6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2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王俊锋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王俊锋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商终字第6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宁市高新区金宇路被、科苑路西,负责人李某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解志超。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凡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俊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某甲。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鱼台县人民法院(2015)鱼商初字第1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王俊锋为其所属鲁H×××××车辆与被告平安财险济宁支公司签订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合同,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11月27日至2015年11月26日。商业保险合同约定:承保险种为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65520元、全车盗抢险37215.36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2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赔偿限额1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赔偿限额4座x1万某/座、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盗抢险不计免赔、第三者险不计免赔、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等。2015年3月17日16时0分,原告驾驶鲁H×××××车辆沿鱼台县湖陵二路自北向南行驶至与北二环交叉路口时,与李状状驾驶的鲁H×××××小型客车相撞,致原告车上人员李宵宵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鱼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俊锋负事故全部责任,李状状、李宵宵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赔偿李状状鲁H×××××车损10000元。鲁H×××××、鲁H×××××损失经鱼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分别42235元、8728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200元。此次事故原告支出拖车费800元。李宵宵受伤后,在鱼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3197.06元,原告支付李宵宵交通事故赔偿款4447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王俊锋与被告平安财险济宁支公司订立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成立并生效。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按合同的约定承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本车车损42235元、第三者车损8728元、事故施救费800元、鉴定费1200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三者李宵宵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看,李宵宵的损失为:医疗费3197.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天×30元/天=150元、误工费11882元/年÷365天×5天=162.77元(按原告主张的150元计算)、护理费5天×50元/天=250元,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交证据,结合路程和住院时间,本院酌情认定为50元,合计3797.06元。以上损失合计56760.0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俊锋赔付保险金56760.06元;二、驳回原告王俊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元,由原告王俊锋负担14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负担610元。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一、根据保险条款约定,鉴定费、案件受理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二、施救费800元过高,费用不合理。三、一审法院委托济宁鸿翔价格评估公司进行车损评估,该评估公司不积极配合上诉人参与鉴定,致上诉人未能跟踪确定维修项目,程序不合法,上诉人申请二审法院对鲁H×××××、鲁H×××××车损重新鉴定。四、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全部承担标的车上人员李某乙人伤费用时,没有扣减三者车某H73492优先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应承担的部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二审诉讼费用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王俊锋辩称:一、上诉人第(1)、(2)项理由的依据违背了保险法的规定,被保险人为追索保险所支付的一切合理费用均应有保险公司承担。二、本案一审鉴定程序合法,上诉人拒不缴纳评估费押金,致使济宁鸿翔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终结了鉴定程序。我方已经支付受害人人伤费用,我方有权选择赔付机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为证明其主张,二审诉讼中提供受损车辆的配件价格,证明一审原鉴定报告与实际情况不符。经质证,被上诉人认为,其证据提交的时间、证据的形式以及证据来源均不合法不应当采信。经审查,对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汽车配件的实际价格,无法证明一审原鉴定报告与实际情况不符,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本案车损鉴定费1200元、案件受理费600元,属于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约定,应当属于由保险人承担的范围。对于施救费用800元,被上诉人提供了鱼台东大汽车托运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拖车费用发票予以证明,上诉人主张施救费用过高,但未提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王俊锋已经实际赔偿了受伤人李某乙人身伤害损失,上诉人应当在保险限额内赔付保险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约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上诉人可在赔付受伤人李某乙人身伤害损失范围内,获得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2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福勤审 判 员  王广星代理审判员  胡琳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