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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042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2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黄金花与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陈建军、罗月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金花,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陈建军,罗月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4238号原告黄金花。委托代理人张庆,湖南河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爱华,湖南河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韦春杰,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官小星,系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被告陈建军。被告罗月新(曾用名:罗勇)。原告黄金花诉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西一建”)、陈建军、罗月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助理审判员许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金花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庆、黄爱华、被告广西一建委托代理人官小星、被告罗月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建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金花诉称:2011年底,被告广西一建中标宁乡县金洲国际社区项目工程的多层别墅、花园洋房,将该工程委派给被告陈建军作为项目经理负责该项目的承建,后被告陈建军与被告罗月新达成协议,其所需的模板、木方材料由被告罗月新负责采购并接收使用,费用由被告陈建军承担。2012年12月,被告罗月新与原告黄金花就购买模板、木方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黄金花按小模板48/张、大模板108/张、木方4.5元/米的价格向被告罗月新提供货物,货物送至金洲国际社区项目,货到付款。此后,原告依约于2012年12月至2013年4月陆续将上述货物送至金洲国际社区,由被告罗月新在该工地上接收货物并在送货单上签字。2013年9月18日原告与被告罗月新对上述货款进行结算,确认被告罗月新欠付原告黄金花货款26万元整,并由被告罗月新出具欠条一张;对此款,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均以暂时困难为由未予清偿。原告认为,原告已按约全面履行义务,被告罗月新应当按约及时支付货款,被告广西一建将项目发包给不具有资质的个人应当对该笔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建军作为项目工地负责人将部分工程分包给罗月新,应对被告罗月新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罗月新向原告支付货款260000元;2、被告陈建军、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罗月新的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广西一建辩称:该项目确实是广西一建筑承建,陈建军是广西一建在当地聘请的管理人员,但是广西一建筑与罗月新之间没有法律关系,广西一建也没有授权罗月新去购买原告的材料,从原告的证据无法看出原告与广西建一建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因此被告方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罗月新辩称:没有什么意见发表,本来就是欠原告的。被告陈建军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对抗辩、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9日,被告广西一建中标长沙银河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金洲国际社区一期项目标段工程,由被告广西一建承建金洲国际社区一期项目标段工程的多层别墅39栋,花园洋房10栋,被告广西一建雇请被告陈建军作为项目经理对该工地现场进行管理。后被告陈建军与被告罗月新达成协议,将该工地上其中11栋别墅、6栋洋房的以清包的方式从广西一建金洲国际社区一期、二期项目分包部分施工项目任务,所需的模板、木方材料由罗月新负责采购并接收使用。2012年,被告罗月新在原告黄金花经营的“晶晶木材经营部”采购模板、木方,并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黄金花按小模板48/张、大模板108/张、木方4.5元/米的价格向被告罗月新提供货物,货物送至金洲国际社区项目,货到付款。此后,原告黄金花依约于2012年12月至2013年4月陆续将上述货物送至金洲国际社区,由被告罗月新或其他工作人员在该工地上接收货物并在送货单上签字。2013年9月18日,经原告黄金花与被告罗月新对上述货款进行结算,由被告罗月新出具欠条一张:今欠黄金花模板款木方贰拾陆万正。关山独一栋工地总共17栋。2013年9月18号(罗月新)。身份证号430124196210024312。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是谁以及被告之间如何承担付款义务的问题。虽被告罗月新口头约定由被告陈建军支付货款,但并无证据表明被告陈建军与原告黄金花之间有协议存在,故原告黄金花与被告陈建军并不是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而事实上是因被告罗月新承包金洲国际社区项目的施工项目并负责采购材料,故罗月新与黄金花达成了买卖模板、木方的协议,并由罗月新出具了欠条,故该买卖合同双方应为被告罗月新与原告黄金花,故对于拖欠的货款,被告罗月新应依约承担付款义务。因被告罗月新向原告购买的模板、木方材料实际应用于金洲国际社区项目工程,被告广西一建作为该工程的建筑施工单位,亦应对此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建军作为受被告广西一建雇请的项目经理,其将工程部分劳务对外承包的行为,在其雇请单位广西一建未能举证证明陈建军无此项权利的情况下,其对外行为宜认定为职务行为,陈建军的行为后果由被告广西一建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月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黄金花货款260000元;二、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给付内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0元,减半收取2600元,由被告罗月新负担2028元,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由原告黄金花负担5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 萌二0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文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