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32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2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上海青帅贸易有限公司等诉汪方雪紫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32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杰。上诉人(原审被告)曹金旭。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青帅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上述三名上诉人的诉讼代理人贾志,上海儒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方雪紫。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四开。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雪花。原审被告彭宇顺。原审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曹**,副总经理。上诉人李杰、曹金旭、上海青帅贸易有限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070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李杰、曹金旭的户籍所在地均不在上海。鉴于事故发生在江西省贵溪市;被害人及三名被上诉人均为江西省贵溪市人;原审被告彭宇顺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一案正在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审理,三名被上诉人亦已向当地法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故请求二审法院将案件移送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理认为,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现汪方雪紫、方四开、李雪花选择向被告之一上海青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故由原审法院取得本案管辖权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所称江西当地法院正在审理的彭宇顺交通肇事刑事附带民事一案,因与本案分属不同诉讼,故不能成为提出本案管辖权异议的理由。三名上诉人要求将案件移送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请求缺乏必要的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庞闻淙审判员 周 欣审判员 方 方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韫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