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城法民二初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惠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朱俊峰、刘艳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朱俊峰,刘艳群,邓作强,曾存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城法民二初字第228号原告惠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州大道(江北段)82号。法定代表人:唐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靖,系惠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职员。第一被告朱俊峰,男,汉族,1974年12月23日出生,住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第二被告刘艳群,女,汉族,1976年9月19日出生,住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第三被告邓作强,男,汉族,1966年2月6日出生,住惠州市惠城区。第四被告曾存娣,女,汉族,1974年7月11日出生,住惠州市惠城区。原告惠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第一被告朱俊峰、第二被告刘艳群、第三被告邓作强、第四被告曾存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靖到庭参加了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惠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2月13日,原惠州市惠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汝湖信用社(简称农信社,下同)与第一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与第三被告签订《抵押担保合同》,约定如下:1、由原告贷款4000000元给第一被告用于经营周转及支付经营场所部分装修款,借款期限自2011年12月2日起至2014年12月1日止,合同期内年利率为9.975%,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分期还本;【详见借款合同第一、二、三、五、七条】;2、第一被告如不按时归还本金,原告有权在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如不按时支付利息的,原告有权对未支付的利息在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作为复利;并且,原告有权解除双方的借贷关系【详见于借款合同第十三条】;3、第三被告提供名下位于惠州市麦地南路××新村××#××、××、××房【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他项权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惠州字第1100058829号,建筑面积292.67平方米】、惠州市麦兴路陈圹湖B栋【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他项权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惠州字第1100058828号,建筑面积387.16平方米】。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第一被告的全部债务【详见于抵押担保合同第二条】;4、当第一被告未按时足额偿还债务、违反主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就抵押物实现抵押权【详见于抵押担保合同第十条】。签订合同后,原告于2011年12月2日向第一被告发放贷款,双在签订合同时,第一、二被告是夫妻关系,第二被告知悉第一被告借款事宜,并向原告出具《借款人配偶声明书》,书面承诺共同清偿该债务,因此,第一被告拖欠原告的债务依法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同时,第三、四被告是夫妻关系,第四被告知悉第三被告以其名下房产为第一被告借款作抵押担保的事实,且第四被告在《抵押担保承诺书》以财产共有人身份书面承诺如第一被告不能按期偿还借款,愿意将抵押物交由农信社处理。因此,第一被告拖欠原告的债务依法属于第三、四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该债务应由四被告共同承担。另,由于第一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偿还到期借款,存在一定的信贷风险,为确保案件将来顺利执行,诉前已向贵院提起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贵院作出(2014)惠城法立保字第904号裁定书,查封第三被告位于:1、惠州市麦地南路××新村××#××、××、××房【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建筑面积292.67平方米】;2、惠州市麦兴路陈圹湖B栋【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建筑面积387.16平方米】。另外,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广东监管局作出的粤银监复【2012】878号文规定,原惠州市惠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更名为原告惠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农信社债权债务由原告继受。因此,原告依法取代原惠州市惠城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作为诉讼主体。原告认为,原农信社与第一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第三被告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内容合法,系有效合同。在主债务人朱俊峰未依约按时归还借款本息的情况下,原告有权向四被告主张权利,该借款应由四被告共同清偿。综上,原告诉请有充分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维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请求判令如下:1、第一、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暂计至2014年11月12日利息为394566.67元(含罚息)。此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农村信用社逾期贷款利率计付,直至二被告还清借款本息为止;2、原告在担保范围对登记在第三被告名下的借款抵押担保物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1)位于惠州市麦地南路××新村××#××、××、××房【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他项权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惠州字第1100058829号,建筑面积292.67平方米】;(2)惠州市麦兴路陈圹湖B栋【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他项权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惠州字第1100058828号,建筑面积387.16平方米】;3、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第一被告朱俊峰、第二被告刘艳群、第三被告邓作强、第四被告曾存娣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3日,原惠州市惠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汝湖信用社与第一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与第三被告签订《抵押担保合同》,约定如下:1、由原告贷款4000000元给第一被告用于经营周转及支付经营场所部分装修款,借款期限自2011年12月2日起至2014年12月1日止,合同期内年利率为9.975%,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分期还本;2、第一被告如不按时归还本金,原告有权在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如不按时支付利息的,原告有权对未支付的利息在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作为复利;并且,原告有权解除双方的借贷关系;3、第三被告提供名下位于惠州市麦地南路××新村××#××、××、××房【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他项权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惠州字第1100058829号,建筑面积292.67平方米】、惠州市麦兴路陈圹湖B栋【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他项权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惠州字第1100058828号,建筑面积387.16平方米】。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第一被告的全部债务;4、当第一被告未按时足额偿还债务、违反主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就抵押物实现抵押权。签订合同后,原告于2011年12月2日向第一被告发放贷款,双在签订合同时,第一、二被告是夫妻关系,第二被告知悉第一被告借款事宜,并向原告出具《借款人配偶声明书》,书面承诺共同清偿该债务,因此,第一被告拖欠原告的债务依法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同时,第三、四被告是夫妻关系,第四被告知悉第三被告以其名下房产为第一被告借款作抵押担保的事实,且第四被告在《抵押担保承诺书》以财产共有人身份书面承诺如第一被告不能按期偿还借款,愿意将抵押物交由农信社处理。因此,第一被告拖欠原告的债务依法属于第三、四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该债务应由四被告共同承担。另,由于原告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作出(2014)惠城法立保字第904号民事裁定书,查封第三被告位于:1、惠州市麦地南路××新村××#××、××、××房的房产【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建筑面积292.67平方米】;2、惠州市麦兴路陈圹湖B栋的房产【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建筑面积387.16平方米】。另外,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广东监管局作出的粤银监复【2012】878号文规定,原惠州市惠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更名为原告惠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农信社债权债务由原告继受。因此,原告依法取代原惠州市惠城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作为诉讼主体。原告认为,原农信社与第一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第三被告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内容合法,系有效合同。在主债务人朱俊峰未依约按时归还借款本息的情况下,原告有权向四被告主张权利,该借款应由四被告共同清偿。现截至2015年7月21日第一被告尚欠借款本金400万元,利息801324.97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解决。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明、粤银监复[2012]878号文、结婚证、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抵押担保承诺书、借款人配偶声明书、抵押声明书、抵押担保承诺书、房地产权证、他项权利证、贷款分期还款到期通知书、贷款分期逾期催收通知书、贷款利息催收通知单、计息清单、(2014)惠城法立保字第904号民事裁定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惠州市惠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汝湖信用社分别与第一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和第三被告签订《抵押担保合同》,是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所订立的,代表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第一被告收到原告的贷款后,未按合同约定还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违约责任。第一、二被告是夫妻关系,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该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据此,尚欠原告的借款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要求第一、二被告偿还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为确保该贷款合同的履行,第三被告对第一被告向原告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物,第四被告作为第三被告的配偶也向原告出具了《抵押担保承诺书》,以财产共有人身份书面承诺如第一被告不能按期偿还借款,愿意将抵押物交由农信社处理。因此,原告请求对第三被告提供的抵押担保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法应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第一被告朱俊峰、第二被告刘艳群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惠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400万元及支付相应利息(利息801324.97元,暂计至2015年7月21日止,之后利息、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农村信用社逾期贷款利率计付至还清之日止);二、原告惠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第三被告邓作强名下位于惠州市麦地南路华泰新村乐泰楼1#7D、E、F号房的房产【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建筑面积292.67平方米】及惠州市麦兴路陈圹湖B栋的房产【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建筑面积387.16平方米】在上述债务范围内在处置时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受理费41957元,保全费5000元,由第一被告朱俊峰、第二被告刘艳群、第三被告邓作强、第四被告曾存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永生审 判 员 丘文秋代理审判员 胡雯欣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朱宇滋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