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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原刑初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2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登封某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王某单位行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原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原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原刑初字第215号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登封某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登封市。诉讼代表人弋某。辩护人姚廷英、王清彬,北京市中创(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单位行贿罪于2014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2日经新乡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并由公安机关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原阳县看守所。辩护人封冠洪,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原检公诉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登封某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被告人王某犯单位行贿罪一案,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琛、梁丽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登封某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弋某及辩护人王清彬、姚廷英,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封冠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登封某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系河南某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全资子公司)在申请2012年度省财政对粮食深加工企业财政贴息项目资金过程中,因其企业不符合申报要求未通过专家评审,时任登封某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总经理的王某,找到其同学刘某(另案处理),希望通过刘某找主管粮食深加工企业财政贴息项目的河南省粮食局局长苗某(另案处理)协调此事。刘某找到苗某对其说明王某希望苗某对其企业申请财政贴息项目资金中提供帮助的情况后,苗某利用其个人职务上的便利,对粮食局主管财政贴息项目资金的人员打招呼对登封某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重点关照,粮食局相关人员根据苗某的指示使登封某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成功获取贴息项目资金186万元。登封某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财政贴息资金到帐后,王某为了感谢苗某的帮助,以贴息项目资金的百分之三十的比例,从该公司账户中转出55.8万元存入王某内弟张某的光大银行卡中并由王某将此卡送给刘某(苗某特定关系人)。刘某收到该卡后,向苗某说明了情况,经苗某同意后,该款存放在刘某手中,后刘某将该55.8万元用于买车、理财等个人消费。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户籍证明两份、关于苗某职务任免的通知、干部任免审批表、关于苗某等9名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关于苗某任职的通知、2012年粮油深加工项目商务专家评价表、关于2012年河南省主食产业化和粮食深加工项目的资金申请报告、河南省财政厅关于拨付2012年粮油深加工企业财政贴息资金的通知、某某公司营业执照、河南省财政厅、粮食局关于印发《2012年河南省主食产业化和粮油深加工项目申报指南》的通知及申报指南、记账凭证及上级下达专项资金拨付表(拨付手续)、记账凭证、张某银行查询明细及发票等、证人刘某、冯某、朱某、李某、马某、赵某、徐某、张某、寇某、郭某、苗某等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单位登封某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和作为登封某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被告人王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之规定,依法应追究他们单位行贿罪的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单位登封某某发展有限公司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辩称登封某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不构成单位行贿罪,刘某是本公司副总,不能成为单位行贿的对象。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单位登封某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没有单位行贿的主观故意,现有的证据也不能证实被告单位及被告人王某犯有单位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用银行卡转账55.8万元不符合常理,刘某系被告单位工作人员,该款项系被告单位为员工发放的奖励,且起诉书指控刘某系苗某特定关系人,无证据支持,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依法不予追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业务往来邮件和18张照片,证明刘某系被告单位副总,并参与业务洽谈工作。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辩称在申请贴息资金这个事情上其没找刘某协调关系,更没有让刘某找苗某去协调,55.8万元并不是为了感谢苗某,是对刘某的奖励,其不构成犯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刘某是某某公司聘用人员,55.8万元是对刘某的奖励,作为主要证人刘某也未出庭,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并向法庭提交了照片10张和46张电子邮件打印件,证明刘某系登封某某公司的工作人员,多次参与该公司的重大活动。经审理查明,2012年登封某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系河南某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全资子公司)在申请2012年度省财政对粮食深加工企业财政贴息项目资金过程中,因该该公司经济效益不好,不符合申报要求未通过专家评审,时任该公司总经理的王某,找到其同学刘某,让刘某找主管粮食深加工企业财政贴息项目的河南省粮食局局长苗某协调此事。刘某找到苗某请求苗某帮助登封某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申请财政贴息项目资金,苗某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给登封市副市长打招呼帮助登封某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申报的同时让粮食局主管财政贴息项目资金的人员让对该公司重点关照,使登封某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成功获取贴息项目资金186万元。登封某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财政贴息资金到帐后,王某为了感谢苗某的帮助,以贴息项目资金百分之三十的比例,从该公司账户中转出55.8万元存入王某内弟张某的光大银行卡中,并由王某将此卡送给刘某。刘某收到卡后,即给苗某说明了情况,苗某让将该款先存放在刘某手中,后刘某征得苗某同意后将该55.8万元用于买车、理财等个人消费。苗某被双规后刘某闻讯将此款退还给王某。被告单位套取的186万元未追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书证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王某的个人基本情况。2、证明证明王某在登封某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任总经理职务。3、户籍证明证明:苗某的户籍情况。4、关于苗某职务任免的通知证明2011年9月28日任命苗某为河南省粮食局局长,免去其河南省商务厅副厅长职务。5、干部任免审批表证明苗某的任职履历情况。关于苗某等9名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证明2003年11月21日任命苗某为河南省商务厅副厅长、党组成员。7、关于苗某任职的通知证明2001年3月24日任命苗某为河南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副厅长。8、2012年粮油深加工项目商务专家评价表9、关于2012年河南省主食产业化和粮食深加工项目的资金申请报告10、河南省财政厅关于拨付2012年粮油深加工企业财政贴息资金的通知附:2012年粮油深加工企业财政贴息资金表11、某某公司营业执照12、河南省财政厅、粮食局关于印发《2012年河南省主食产业化合粮油深加工项目申报指南》的通知及申报指南证明:申报粮油深加工的通知时间及通知申报的条件。13、记账凭证及上级下达专项资金拨付表(拨付手续)证明登封某某公司于二零一二年十二月十二日得到186万专项拨款。记账凭证证明登封某某将55.8万存入光大银行郑州分行。张某银行查询明细及发票证明刘某从该55.8万中支出部分购买汽车。(二)证人证言1、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王某向其送了一张55.8万元的银行卡,是对其本人和苗某的感谢。证人冯某的证言证明其任河南省粮食局财会处处长期间,省粮食局苗某局长曾向其打招呼,让重点照顾登封某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登封某某公司不符合申请财政贴息资金的条件。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其任登封某某公司出纳期间公司领导安排让其将55.8万元转到张某的账户上。证人朱某的证言证明其是刘某的丈夫,和王某没有任何经济往来。证人马某的证言证明其任登封市副市长期间省粮食局局长苗某向其打招呼让照顾登封某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并将此项工作安排给登封粮食局局长徐某。6、证人赵某的证言证明其任河南省粮食局总经济师期间,河南省粮食局苗某局长安排其在审批贴息项目中要重点照顾登封某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第一次审批未通过,安排重新考察。7、证人徐某的证言证明其任登封市粮食局局长期间,登封市副市长马某向其打招呼,在申报粮食贴息项目中让登封某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申报上去,登封某某公司不完全符合申报条件。8、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王某让以其名义开了一个光大银行的银行卡,其本人没往银行卡里存过钱。9、证人寇某的证言证明其任河南省财政厅副调研员期间,在登封某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申报贴息项目过程中苗某局长向其打过招呼,登封某某公司经济效益不好,不符合申报条件,没有苗某的帮忙,登封某某公司得不到186万元的补贴资金。10、证人郭某的证言证明其任河南省财政厅助理巡视员期间,在登封某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申报贴息项目过程中苗某局长向其打过招呼,登封某某公司经济效益不好,不符合申报条件,没有苗某的帮忙,登封某某公司得不到186万元的补贴资金。11、证人苗某的证言证明其和刘某系情人关系。在其任河南省粮食局局长期间,通过其帮忙让登封某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得到了186万元的财政贴息资金。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其本人系登封某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总经理,该55.8万元是对该公司副总刘某的奖励。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案定罪量刑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单位登封某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在因不符合申报贴息资金条件未获通过的情况下,利用时任河南省粮食局局长苗某的职务便利,套取政府贴息资金186万元谋取不正当利益,事后将其中的55.8万元送给苗某,其行为已构成单位行贿罪,被告人王某在单位实施犯罪的过程中,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已构成单位行贿罪。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登封某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和被告人王某犯单位行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单位和被告人王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情节严重,且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被告人王某拒不认罪,应予严惩。被告单位登封某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关于刘某系被告单位工作人员,该55.8万元系对工作人员刘某奖励,且起诉书指控刘某系苗某特定关系人,无证据支持,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依法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单位和被告人王某为套取政府贴息资金,通过刘某请托苗某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给登封市副市长打招呼帮助登封某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申报的同时让粮食局主管财政贴息项目资金的人员让对该公司重点关照,使登封某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成功获取贴息项目资金186万元,事后送给苗某55.8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方的辩解及证据为上述事实所否定,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单位登封某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辩护人及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单位登封某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纳;被告人王某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2016年5月25日止)。三、被告单位登封某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违法所得186万元继续予以追缴后,上交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宋素琴审判员  李卫芹审判员  郭红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高会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