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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运盐民龙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2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费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费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运盐民龙初字第143号原告:费某某,女,汉族,1984年2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耿英珍,运城市盐湖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男,1985年2月26日出生,汉族。本院于2015年立案受理了原告费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文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耿英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费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2月9日登记结婚,同年8月生育一子,取名王某甲。由于婚前了解较少,婚后被告打工工资不主动给原告,被告在外打工三年,不给原告打电话,遇事不沟通,2013年、2014年,原告曾两次起诉要求离婚,现原、被告分居近三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再次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1000元。被告王某某未到庭亦无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2月9日登记结婚。2、本院(2013)运盐民龙初字第57号民事裁定书、(2014)运盐民龙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曾两次提起离婚诉讼。3、运城市某某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原、被告分居两年以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婚姻登记管理机构出具,证据2系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证据3系基层组织出具,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2009年冬季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2月9日登记结婚。同年7月19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甲,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3年5月提起离婚诉讼,后撤诉;2014年3月,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被驳回。双方自2013年3月分居至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本院认为,夫妻之间理应互敬互爱、互谅互让,遇到问题应沟通协商解决,正确处理好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在婚后未能很好处理婚姻关系,在发生家庭矛盾后于2013年分居至今,已达两年之久,原告曾两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驳回后,双方仍未和解,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因被告未到庭,致使本院调解不能,应视为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费某某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应予准许。婚生子王某甲长期随被告生活,为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应随被告生活为宜,原告费某某承担抚养费每月酌定300元。因被告未到庭,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无法核查,可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费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婚生子王某甲随被告王某某生活,原告费某某自2015年8月19日起按每月300元标准支付王某甲抚养费,于每年的6月1日前付清当年的抚养费,今年的抚养费于2015年12月30日前付清,付至王某甲独立生活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文祥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 杰附:1、送达信息法律文书 (2015)运盐民龙初字第143号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受送达人 送达人 送达时间 送达方式 上诉状递交地址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立案庭2005办公室 2、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