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民申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2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万德政诉欧光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台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万德政,欧光成,杨代忠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98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台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台民申字第3号申请再审人万德政(原审原告),男,1953年3月29日出生。被申请人欧光成(原审被告),男,1962年7月11日出生。被申请人杨代忠(原审第三人),男,1937年9月9日出生。申请再审人万德政与被申请人欧光成、杨代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台江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6日作出的(2015)台民初字第264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再审人万德政申请再审称:申请人向原审第三人杨代忠合法购得原审第三人杨代忠“展栳”山林林木,原审第三人杨代忠拥有《林权证》,其“展栳”林地与杨昌贵等九户林地没有权属纠纷,原审法院偏信被申请人(被告欧光成),错误认定山林林地权属有纠纷,原审法院因认定事实错误而作出了错误裁定。被申请人(欧光成)公然盗伐申请人取得合法手续的林木,其行为严重触犯了《中国人民共和国森林法》,致使申请人遭受重大经济损失,因而,此纠纷属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人民法院有管辖权,现法院作出驳回起诉的处理,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据于以上原因,请法院依法纠正错误裁定,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本院已向被申请人送达申请人再审申请书复印件,被申请人至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本院认为,原审第三人杨代忠的台府林证字(2010)5226300803258-1/1号林权证四至中的“西抵二组刘昌贵等9户山”,没有具体界线,各方当事人对界线也没有一致说法,双方相邻的山林之间存在明显的界线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的规定,杨代忠“展栳”山林与二组刘昌贵等9户山林的界线争议是林地权属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管辖范围。2015年10月10日申请再审人向本院提交南宫乡司法所等5份关于杨代忠“展栳”山林与二组刘昌贵等9户山林界线无争议的证据没有证明力,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故本院不能支持申请再审人提出的“杨代忠‘展栳’山林与二组刘昌贵等9户山林没有界线纠纷”的主张。申请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法院没有存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况,原审法院作出驳回起诉的裁定,符合本案案件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综上,申请再审人万德政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再审人万德政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潘年文审判员 张忠良审判员 汪 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元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