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朔刑初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2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朔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朔刑初字第210号公诉机关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无业。2008年9月27日因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7月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经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次日被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朔城区看守所。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朔城检公诉刑诉(2015)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4日早晨5时许,被告人王某窜至朔城区开发南路三中南侧安苑小区A区1号优速快递商铺前,盗窃停放于门前的蓝色群豪牌三轮摩托车一辆,后将三轮摩托车喷成红色用于伪装,经价格认证为3476元。2015年7月2日中午1时许,被告人王某驾驶盗窃的三轮摩托车窜至朔城区东岸国际小区,盗窃停放于该小区21号楼2单元楼门内都市风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格认证为1454元。将电动车放于三轮车之上,被公安民警查获,破案后赃物已扣押,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到案经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三轮车票据、电动车票据、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蔺某的陈述、朔区价认字(2015)第45号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曾因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系有前科,在量刑时本院将对该情节予以考虑。被告人王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日起至2016年3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章 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学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