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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余陆商初字第3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2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七市支行与余姚市大隐金鑫不锈钢制品厂、余姚市河姆渡庆发实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七市支行,余姚市大隐金鑫不锈钢制品厂,余姚市河姆渡庆发实业有限公司,金国恩,宁波高润新材料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陆商初字第328号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七市支行。住所地:余姚市三七市镇安捷东路********号。代表人:陈彦浩,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储江南,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戴淑慧,该行员工。被告:余姚市大隐金鑫不锈钢制品厂。住所地:余姚市大隐镇工业园区。代表人:金国恩,该厂厂长。被告:余姚市河姆渡庆发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河姆渡镇小泾浦村。法定代表人:钱小章,该公司经理。被告:金国恩,系余姚市大隐金鑫不锈钢制品厂代表人。被告:宁波高润新材料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河姆渡镇泾浦庵村。法定代表人:金豪杰,该公司经理。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七市支行与被告余姚市大隐金鑫不锈钢制品厂、被告余姚市河姆渡庆发实业有限公司、被告金国恩、被告宁波高润新材料实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起诉后,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对本案先行调解。因调解未果,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七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戴淑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姚市大隐金鑫不锈钢制品厂、被告余姚市河姆渡庆发实业有限公司、被告金国恩、被告宁波高润新材料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七市支行起诉称:2013年9月23日,原告与被告余姚市河姆渡庆发实业有限公司、被告金国恩分别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各1份,约定:保证的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3年9月23日起至2015年9月23日止;保证的债权为被告余姚市大隐金鑫不锈钢制品厂与原告之间约定的各项业务所实际形成不超过6000000元的最高债权限额。2013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余姚市大隐金鑫不锈钢制品厂签订了《流动资金贷款合同》1份,原告按约向被告余姚市大隐金鑫不锈钢制品厂发放贷款600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9月25日,借款年利率为7.8%,按季结息,到期还本付息,逾期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2014年3月1日,被告宁波高润新材料实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同意以其名下的房地产为被告余姚市大隐金鑫不锈钢制品厂的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债权金额为6000000元。现贷款已逾期,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余姚市大隐金鑫不锈钢制品厂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00元,支付利息669710.87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2月26日),合计6669710.87元,之后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等按合同约定支付;二、被告余姚市河姆渡庆发实业有限公司、被告金国恩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原告对于被告宁波高润新材料实业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余姚市河姆渡镇泾浦庵村的房地产处置所得的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四、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各1份,最高额保证合同2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及不动产抵押清单各1份,房屋所有权证3份,国有土地使用权证1份,他项权证1份。被告余姚市大隐金鑫不锈钢制品厂、被告余姚市河姆渡庆发实业有限公司、被告金国恩、被告宁波高润新材料实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余姚市大隐金鑫不锈钢制品厂、被告余姚市河姆渡庆发实业有限公司、被告金国恩、被告宁波高润新材料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审查,认为其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采信,故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保证合同关系及抵押合同关系均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理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借款本金应当归还,利息的主张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余姚市河姆渡庆发实业有限公司、被告金国恩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有关实现抵押权的主张亦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余姚市大隐金鑫不锈钢制品厂、被告余姚市河姆渡庆发实业有限公司、被告金国恩、被告宁波高润新材料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相关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姚市大隐金鑫不锈钢制品厂归还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七市支行借款6000000元,支付利息669710.87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2月26日),合计6669710.87元,之后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支付,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余姚市河姆渡庆发实业有限公司、被告金国恩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若被告余姚市大隐金鑫不锈钢制品厂未按上述第一项判决内容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七市支行有权就被告宁波高润新材料实业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余姚市河姆渡镇泾浦庵村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余房权证河姆渡镇字第××号、余房权证河姆渡镇字第××号、余房权证河姆渡镇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余国用(2013)第00525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享有第二权利顺序的优先受偿权(以他项权证记载权限为准);四、被告余姚市河姆渡庆发实业有限公司、被告金国恩、被告宁波高润新材料实业有限公司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余姚市大隐金鑫不锈钢制品厂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58488元,由被告余姚市大隐金鑫不锈钢制品厂、被告余姚市河姆渡庆发实业有限公司、被告金国恩、被告宁波高润新材料实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严 波代理审判员  密锜淋人民陪审员  姜加良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王 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