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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商终字第5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2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山东省济宁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市中区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市中区支公司,山东省济宁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商终字第5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市中区支公司,地址济宁市任城区建设路12号。负责人:宗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贾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省济宁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地址济宁市任城区金宇路16号,组织机构代码;16592000-8。法定代表人:魏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史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某甲。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市中区支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15)任商初字第3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3年1月10日,原告交运集团在被告人寿济宁中区支公司处投保道路客运乘客责任保险,保险单显示:车牌号码为鲁H×××××,投保座位数38座,每人责任限额50万元,保险费608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1月11日零时起至2014年1月10日24时止,保险单号:2013-370801-627-000001231-3.保险单约定投保人已向本保险人投保机动车驾乘人员保险,保险人同意按照《国家承运人责任保险》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保险单特别约定中载明:保险人依据被保险的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012年12月25日、2013年12月18日、2014年12月25日,原告(备忘录中的乙方)、被告(备忘录中的甲方)负责人就承运人责任险问题分别签订了相同的会谈备忘录,内容为:1、在保险期间内,旅客及驾乘人员(以下简称驾乘人员)在乘坐、驾驶乙方提供的客运车辆的过程中遭受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依法应由乙方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含精神损害赔偿),甲方在保险限额内负责赔偿。2、保险事故发生后,乙方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乙方支付的仲裁、诉讼费用以及必要的鉴定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甲方应予赔偿。3、甲方在理赔时,对乙方的公营车辆及双方认可的其他投保车辆的驾乘人员因保险事故而发生的医疗费用,不扣减非医保用药费用。4、本保险合同是承运人责任险,如非驾乘人员的故意行为所致出险,均为乘运人责任。甲方均承担保险责任。如在交通事故中乙方没有责任或承担部分责任,在乙方承担运输合同赔偿责任后,甲方应对该赔偿承担保险赔付责任,甲方赔偿后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方追偿。2013年7月13日13时许,原告驾驶员马某驾驶原告所有的鲁H×××××号大型普通客车沿1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嘉××县××驻地××处,与聂某驾驶的鲁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鲁J×××××号挂)相撞,致使原告车上乘客李某甲当场死亡,乘车人房某、李某乙、张某甲、郑某、张某乙、丁某受伤。经当地交警部门认定马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聂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交运集团与被告人寿济宁中区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据约定履行双方权利与义务。原告交运集团主张的鲁H×××××号大型普通客车的乘客的伤亡损失,原告已将赔偿款支付给张某甲、郑某、张某乙、丁某及李某甲的亲属,事实清楚,原告垫付李某乙的医疗费由已生效的判决书认定,被告人寿济宁中区支公司应在道路客运乘客责任险限额内支付原告交运集团理赔款465199.70元(其中李某乙185734.80元、因李某甲死亡及其妻的费用243338元、丁某900元、张某乙4230.50元、张某甲2710.90元、郑某28285.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道路客运乘客责任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山东省济宁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保险金465199.70元。案件受理费8856元,由原告负担723元,由被告负担8133元。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市中区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对于上诉人的赔偿责任问题,认定以双方签订的会议纪要约定进行赔偿,保单中的特别约定条款不生效是对事实的认定错误。被上诉人提供的2012年12月25日、2013年12月18日、2014年12月25日的会谈备忘录,2012年12月25日的会谈备忘录。2013-370801-627-000001231-3保单的附件。其余的均是2014年、2015年保单的附件,和本案没有关系。2012年12月25日的会谈纪要形成在先,而保单形成在后,保单中的特别约定是对会谈纪要中的赔偿责任问题进行了变更,应当以保单中的特别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的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签发的保单中除了载明投保的车牌号码、投保座位、责任限额、保费、保险期间外,最为引人注目的是“特别约定”字样,该字样显示上诉人已经履行了提示义务。该特别约定栏中记载的“保险人依据被保险的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是一种书面告知。而且被上诉人对此约定了解的很清楚,仅对是以会谈为准还是保单约定为准有异议,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该保单中的特别约定条款不生效,应当以会谈纪要约定进行赔偿是对事实的认定错误。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2015)任某字第339号判决书,依法改判数额为157639.79元,不服数额为307559.91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承担。被上诉人山东省济宁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客运乘客责任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被上诉人的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要求上诉人赔偿,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上诉人称涉案保单中的特别约定条款已向被上诉人履行了明确的告知说明义务。被上诉人对此不认可,其主张上诉人就涉案保单中的特别约定条款未履行明确告知说明义务,被上诉人也未确认签字,并且上诉人多次通过会谈纪要明确向被上诉人承诺,承担的保险责任为全部责任。在涉案保险合同上被上诉人未盖章确认,上诉人未有证据证明涉案保单中的特别约定条款已向被上诉人履行了明确的告知说明义务。因此,上诉人上诉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案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91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市中区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福勤审 判 员  王广星代理审判员  胡琳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