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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博民一初字第000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2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毋建国与李廷祥、侯长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毋建国,李廷祥,侯长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民一初字第00097号原告毋建国,男,1956年8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李廷祥,男,1953年5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侯长英,女,1953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原告毋建国诉被告李廷祥、侯长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慧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毋建国、被告侯长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廷祥经本院公告方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认为:被告李廷祥于1998年经营一辆运输车,在购买养路费时由于被告手中暂时没钱,于1998年1月15日向原告借款1万元,约定月息1.2%。不久,被告的车在外地肇事,导致被告无法偿还原告的借款,原告多次催要欠款及利息无果,被告侯长英系被告李廷祥之妻应负连带责任。故诉请判令:1、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欠款10000元及约定的借款利息18560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侯长英答辩认为:其对原告起诉的借款事实不知情。被告李廷祥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借条一份,以证明借款经过;2、博爱县清化镇街道办事处小中里村户口登记簿一页,以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3、申请法院依法调取的二被告户籍证明,以证明二被告基本情况。经质证,被告侯长英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材料提出异议,认为其不知道是不是被告李廷祥写的;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侯长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博爱县清化镇街道办事处小中里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李廷祥、侯长英原系夫妻关系,被告李廷祥离家出走,已有十几年没有在该村生活居住;2、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二被告已离婚;经质证,原告对被告侯长英提交的第1组证据材料中李廷祥离家出走已有十几年没有在该村生活居住的内容有异议,认为二被告夫妻关系不太好是事实,李廷祥这些年一直在外做生意,为家庭挣钱,三秋三夏、春节都回家,就是最近两年没有见回来;对第2组证据材料有异议,认为该协议内容不具备法律效力,应以法定程序离婚。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李廷祥经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属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侯长英提交的证据材料与其他证据相印证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其他部分不予确认。被告李廷祥未举证。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1998年1月15日,被告李廷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2%,并出具借条一份。后被告李廷祥支付了第一年的利息,2006年6月15日又支付利息5000元。原告讨要无果,诉至本院。另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廷祥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借条为证,应予认定。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二被告的共同债务。原告与被告李廷祥虽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但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被告亦应按照约定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廷祥、侯长英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毋建国借款10000元,并支付利息185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4元,由被告李廷祥、侯长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 慧审判员 刘佰平审判员 马继森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杜林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