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民初字第12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2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与刘硕凯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刘硕凯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民初字第127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住所地梧州市步埠路。负责人彭毅坚,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林柱、程万庆,该行职员。被告刘硕凯。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与被告刘硕凯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林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硕凯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诉称,被告刘硕凯于2013年1月17日向我行申办银联标准卡金卡同日与我行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申请表(个人卡)》一式一份,领用时间为2013年2月5日。在2013年2月20日起消费借款,还款到期日为2014年9月19日。被告刘硕凯从透支消费逾期起,累计拖欠我行的资金,借款利率按人民银行规定的日息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计算,超限费按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计算,自发卡行记账日起计息,借款方式为信用担保方式。现被告刘硕凯违反合同借款后56天未偿还借款的约定,已拖欠我行到期借款本息及费用人民币71750.59元,其中透支本金:59475.12元、透支利息:5012.4元、滞纳金:3948.67元、其他费用3314.4元(利息及费用计至2015年5月5日)。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刘硕凯归还金穗贷记卡借款本息及费用合计71750.59元,其中透支本金:59475.12元、透支利息:5012.4元、滞纳金:3948.67元、其他费用3314.4元(利息及费用计至2015年5月5日),以后产生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与其它费用计收给原告。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开信用卡申请表;2、开卡调查、审査、审批表、领用合约;3、交易流水清单;4、账户信息明细;5、刘硕凯身份证;6、基本信息明细;7、催收通知书;8、梧州分行贷记卡透支余额、欠息、滞纳金及其他费用证明。被告刘硕凯没有答辩,也没有出庭应诉和提供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不作出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视其已放弃依法享有的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1月17日,原、被告签订合约,被告向原告申请开办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银联标准卡金卡(个人卡)一张。合约约定:借款利率按人民银行规定的日息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计算,超限费按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计算,自发卡行记账日起计息,借款方式为信用担保方式。被告刘硕凯2013年2月20日起消费借款,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9月19日,现被告违反合同借款后56天未偿还借款的约定,已拖欠原告到期借款本息及费用71750.59元,其中透支本金59475.12元、透支利息5012.4元、滞纳金3948.67元、其他费用3314.4元(利息及费用计至2015年5月5日)。经原告催收未果而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信用卡领用合约,是双方自愿订立的,其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证明被告透支的事实,本院亦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刘硕凯清偿透支本息合计71750.59元,其中透支本金59475.12元、透支利息5012.4元、滞纳金3948.67元、其他费用3314.4元(利息及费用计至2015年5月5日,此后按信用卡章程及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的利率与其他费用计算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止)的诉讼请求,有原告提交的借款人交易明细等证据证实被告透支的事实及数额,其诉讼请求既合法、合情、合理,又符合双方合约的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硕凯应归还透支本息71750.59元,其中透支本金59475.12元、透支利息5012.4元、滞纳金3948.67元、其他费用3314.4元(利息及费用计至2015年5月5日,此后按信用卡章程及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的利率与其它费用计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时止)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本案案件受理费159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硕凯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棠在人民陪审员 李 姬人民陪审员 黄丽芬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麦展宁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