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金执裁字第17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2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马琴与宁夏鑫海业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马琴,宁夏鑫海业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金执裁字第173-1号申请执行人马琴,女,汉族,24岁,原宁夏鑫海业实业有限公司员工。被申请人宁夏鑫海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法定代表人海明敏,系该公司总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银劳人仲调字(2015)499号调解书,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支付拖欠工资6000元、负担案件执行费50元,合计605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划拨、冻结被执行人宁夏鑫海业实业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605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秦慧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董二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