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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东开民一初字第002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2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武汉市鑫昊投资有限责任公司、郭启祥与徐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市鑫昊投资有限责任公司,郭启祥,徐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东开民一初字第00259号原告:武汉市鑫昊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关山一路1号光谷软件园4.1期A区A1栋6层1、2号。法定代表人:郭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钱开明,湖北明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玉凤,该公司员工。原告:郭启祥。委托代理人:钱开明,湖北明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敏。原告武汉市鑫昊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昊公司)、郭启祥诉被告徐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鑫昊公司、郭启祥的申请,于2015年2月10日裁定对被告徐敏价值2500000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柳洪强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徐敏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柳洪强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友、人民陪审员李红英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开明、罗玉凤,原告郭启祥的委托代理人钱开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鑫昊公司、郭启祥共同诉称:2011年10月24日,被告因经营急需与两原告签订了2000000元的《借款合同》及《借款承诺书》,借款期限为6个月;若未能按期偿还借款,被告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向原告支付利息及承担催收费用和承担其违约金10000元。上述合同还约定:若发生争议,任何一方可向合同的签订地即武汉市洪山区光谷软件园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后,原告郭启祥于2011年10月25日、26日,11月2日通过银行三次向被告支付了1500000元。鉴于借款时间又近两年,被告又于2013年3月11日、8月17日以两张“借条”,“收条”的形式确认利息880000元、480000元。2013年3月11日、被告还向原告借款198491元(按200000元计算)用于支付税金。上述借款实际出借人及涉及本案的权利义务均由原告郭启祥享有。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1、由被告徐敏向原告郭启祥偿还借款1700000元;2、由被告徐敏向原告郭启祥承担违约金10000元;3、由被告向原告郭启祥支付利息(以170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利率4倍,从2011年10月24日起至实际付清为止,);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鑫昊公司、郭启祥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及户口本、被告徐敏离婚证、鑫昊公司营业执照,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被告徐敏在借款时将离婚证及户口本原件交于原告;证据二:《借款合同》原件、《借款承诺书》,拟证明被告与原告郭启祥及鑫昊公司于2011年10月24日签订了2000000元的《借款合同》及《借款承诺书》,借款期限6个月。若未能按期偿还借款,被告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向原告支付利息及承担其违约金10000元。若发生争议,任何一方可向合同的签订地即武汉市洪山区光谷软件园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约定借款2000000元,实际借款为1500000元;证据三: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关东支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拟证明合同约定后原告郭启祥于2011年10月25日、26日,11月2日通过银行分三次向被告支付了1500000元(三笔480000元,其余60000元为现金支付);证据四:《借条》、《收条》各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13年3月11日以《借条》、《收条》的形式对上述1500000元的借款予以确认,证明其收到了借款1500000元;证据五:《借条》、《收条》各两份,拟证明被告于2013年3月11日、8月17日以两张“借条”、“收条”的形式确认利息880000元、480000元;证据六:《借条》一份,拟证明2013年3月11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98491元(现金支付),用于支付税金;证据七:徐敏房屋登记信息,拟证明被告在武汉市江汉区金磊商厦(财神广场)等地拥有房屋32套,被告财产相对独立。被告徐敏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被告徐敏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相关权利。本院对原告鑫昊公司、郭启祥提交的证据依法认证如下:上述证据均系证据原件,经本院审查,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上述证据的关联性,需结合案件查明情况综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4日,两原告(甲方)与被告徐敏(乙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1、乙方因经营急需,向甲方借款2000000元整,本合同项下的借款为无息借款,借款期限自2011年10月24日起至2012年4月23日止;2、如乙方在合同约定期限内未能偿还借款的,则从约定还款的截止之日起到清偿全部借款之日止的期间内,乙方应当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向甲方支付利息,乙方未能如期偿还全部借款的,甲方因此而产生的催收费用均应由乙方另行向甲方承担,如乙方违反本协议中的任何约定事项时,乙方须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壹万元;3、若发生争议,任何一方可向合同的签订地即武汉市洪山区光谷软件园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徐敏还于当日出具《借款承诺书》一份,内容为“徐敏今向武汉市鑫昊投资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贰佰万元整,用于经营,我徐敏自愿承诺按照借款总额的4%作为回报”。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郭启祥分别于2011年10月25日、26日,11月2日通过银行分三次向被告徐敏支付了1440000元,另以现金方式给付60000元。后被告徐敏于2013年3月11日出具《借条》及《收条》各一张,确认向郭启祥实际借款1500000元整。2013年3月11日,因被告徐敏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向原告郭启祥出具《借条》及《收条》各一张,内容分别为“今借到郭启祥人民币捌拾捌万元整”、“今收到郭启祥人民币捌拾捌万元整”。2013年8月17日,被告徐敏再次出具《借条》和《收条》,确认借(收)到郭启祥人民币480000元。上述两次借(收)条载明的借(收)款行为实际并未发生,均是被告徐敏以借条形式确认前述1500000元的借款利息。2013年3月11日,被告徐敏另出具借条一张,载明“本人徐敏系长沙市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武汉分公司法人,向郭启祥先生借款壹拾玖万捌仟肆佰玖拾壹元整(¥198,491元)用于支付公司税金”。因被告徐敏未及时偿还上述借款,故原告鑫昊公司、郭启祥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请求。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徐敏借款未还,应当依法承担还款责任。本案中,双方实际借款金额包括1500000元及198491元两笔共1698491元,故对于原告诉请中主张的借款本金1698491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及违约金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对于第一笔借款1500000元,双方当事人已约定逾期利息按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被告徐敏应按上述约定支付利息。对于第二笔借款198491元,双方既未约定借款利率,亦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应自两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1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在四倍利率之外另行主张违约金10000元,已超出上述规定的限额,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的借款合同虽由原告鑫昊公司及原告郭启祥共同签订,但实际借款均由原告郭启祥支出,故对于两原告要求将借款本息直接偿还给原告郭启祥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郭启祥借款1698491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为二笔之和:其中一笔以本金15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自2012年4月2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另一笔以本金19849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1月2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武汉市鑫昊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原告郭启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990元、公告费26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7250元,由被告徐敏负担(此款原告郭启祥已垫付,被告徐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随上述应付款项一并给付原告郭启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柳洪强代理审判员  王 友人民陪审员  李红英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孟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