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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玉商初字第27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2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林亨才与周玉龙、杨金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亨才,周玉龙,杨金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玉商初字第2797号原告:林亨才。被告:周玉龙。被告:杨金清。原告林亨才与被告周玉龙、杨金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杨静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林亨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玉龙、杨金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林亨才诉称:2015年3月26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约定月利率2%计算利息,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为凭。嗣后,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讨借款本息无果。原告故诉请:一、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计人民币10000元,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借款之日起计算,并支付原告利息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二、判令被告担负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一、判令被告周玉龙偿还原告借款本金计人民币10000元,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二、判令被告杨金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判令两被告共同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周玉龙、杨金清既未作答辩,也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6日,被告周玉龙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由被告杨金清提供担保,由两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为凭。嗣后,被告周玉龙向原告偿还了500元,尚欠9500元至今未付。本案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协助查询户籍函、借条各一份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定案的根据。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周玉龙应在原告催讨后及时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周玉龙经原告催讨后仍不偿还借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2015年8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杨金清自愿为被告周玉龙的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保证,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推定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此,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周玉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林亨才借款本金计人民币95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自2015年8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杨金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金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玉龙追偿。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预交),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周玉龙负担,被告杨金清负连带责任(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代理审判员  杨静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林晓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