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泾民初字第6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许宝林诉路毛娃婚约财物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宝林,路毛娃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泾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泾民初字第654号原告许宝林,男,汉族,生于1985年8月24日。委托代理人张志芳,女,汉族,生于1960年1月1日。系原告之母。委托代理人高怀福,男,汉族,生于1970年9月5日。系原告之表叔。被告路毛娃,男,汉族,生于1960年7月1日,系原告之岳父。原告许宝林与被告路毛娃婚约财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宝林委托代理人张志芳、高怀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路毛娃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6月21日,我与被告之女路巧娥订婚,招赘到被告家为婿,被告收受我彩礼52600元;同年7月,我与路巧娥同居生活。2015年1月,我与路巧娥分居生活。现路巧娥下落不明,我起诉要求被告返还我彩礼52600元。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婚姻协议书,证明被告于2011年6月21日收受彩礼52600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要件合法,且与实际相符,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6月21日,原告与被告之女路巧娥订婚,招赘到被告家为婿,被告收受原告彩礼52600元;同年7月,原告与路巧娥同居生活。2015年1月,原告与路巧娥分居生活。本院认为:原告许宝林与被告路毛娃未依法登记而共同生活,系同居关系。被告路毛娃收受原告彩礼数额较大,彩礼应酌情予以退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路毛娃退还许宝林彩礼人民币10520元。限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5元,由被告路毛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惠琴审 判 员 卢靖云人民陪审员 张仓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晓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