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岚刑初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2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申同亮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同亮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岚刑初字第18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申同亮。2005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2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3年10月29日被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准予假释,假释考验期自2013年10月29日至2014年5月6日。2015年4月1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日照市公安局岚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日照市看守所。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日岚检公刑诉[2015]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同亮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岩、焦安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申同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份以来,被告人申同亮多次在日照钢铁有限公司内的超市、餐厅等处实施入室盗窃,涉案财物价值共计2万余元。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并提供了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刘某甲等人的陈述,现场视频监控资料,价格鉴定报告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申同亮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害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申同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至2015年4月,被告人申同亮趁凌晨店内无人看管时,多次到日照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钢公司)院内的餐厅、超市等盗窃,先后作案共计14起,盗窃财物价值共计2万余元。具体作案事实分述如下:1、2014年9月2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申同亮在日钢公司老商业街,撬门进入刘某甲经营的日钢第九小卖部,盗窃现金4500余元、台式电脑主机一台。经鉴定,被盗台式电脑主机价值1260元。2、2014年9月28日凌晨,被告人申同亮在日钢公司老商业街,撬门进入徐某甲经营的日钢第二超市,盗窃现金900余元,台式电脑主机一台、女式手表一块。经鉴定,被盗女式手表价值30元。3、2015年2月2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申同亮在日钢公司老商业街,撬门进入徐某丙经营的日钢副食品商店,盗窃现金600余元。4、2015年2月23日凌晨,被告人申同亮在日钢公司老商业街,撬窗进入王某乙经营的日钢百货超市,盗窃现金2000余元、台式电脑主机一台。经鉴定,被盗台式电脑主机价值800元。5、2015年2月23日凌晨,被告人申同亮在日钢公司老商业街,撬门进入崔某甲经营的日钢第十一超市,盗窃现金1500余元。6、2015年4月4日凌晨,被告人申同亮在日钢公司老商业街,撬门进入安某经营的日钢第一餐厅,将该餐厅内的收款箱一个和红色华硕笔记本电脑一台盗走。经鉴定,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800元。7、2015年4月4日凌晨,被告人申同亮在日钢公司老商业街,撬窗进入崔某乙经营的日钢第十一餐厅,将被害人上衣口袋中的现金300余元及店内的零钱罐盗走。8、2015年4月4日凌晨,被告人申同亮在日钢公司老商业街,撬门进入刁某经营的日钢第十二餐厅,盗窃现金400余元。9、2015年4月4日凌晨,被告人申同亮在日钢公司老商业街,撬窗进入王某丙经营的日钢第十三餐厅,未盗窃到财物。10、2015年4月4日凌晨,被告人申同亮在日钢公司老商业街,撬窗进入周某经营的日钢第十五餐厅,盗窃现金1500余元。11、2015年4月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申同亮在日钢公司老商业街的特色小吃城内,在盗窃杨为岭经营的西安小吃店、陈某乙经营的小吃店、陈某丙经营的御膳叉骨小吃店无果后,进入刘某乙经营的煲仔现磨豆浆小吃店,盗窃现金100余元。12、2015年4月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申同亮在日钢公司老商业街的特色小吃城内,进入张某经营的麦多馅饼小吃店,盗窃现金1400余元。13、2015年4月1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申同亮在日钢公司老商业街,撬窗进入刘某甲经营的日钢第九小卖部,盗窃现金50余元。14、2015年4月1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申同亮在日钢公司老商业街,撬门进入王某甲经营的日钢第八小卖部,盗窃现金5130元。2015年4月9日,日照市公安局岚山分局接被害人张某报警后立案侦查,通过查看日钢公司厂区内监控录像,发现申同亮有重大作案嫌疑。同年4月15日,公安民警在日照市岚山区虎山镇韩家营子村加速网吧内将申同亮被抓获,申同亮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作案事实。公安民警还从申同亮处扣押现金3573.5元、女式手表一块、华硕红色笔记本一台,后分别发还给被害人王某甲、徐某甲、安某。上述事实,被告人申同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刘某甲、徐某甲、崔某甲、徐某乙、王某乙、徐某丙、安某、崔某乙、刁某、王某丙、周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刘某乙、张某、王某甲的陈述,案发现场附近视频监控录像,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发还清单,指认现场照片,价格鉴定报告,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2006)岚刑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证书、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2)城刑初字第582号刑事判决书、假释证明证实申同亮被判处刑罚和假释的情况。公诉机关指控,在第2、6、7、8起中,被告人申同亮分别盗窃现金1000余元、100余元、600余元、500余元。经查证,第2、8起中,被害人陈述分别被盗现金900余元、400余元,该陈述数额少于被告人供述数额,应按被害人陈述就低认定被告人盗窃数额。第6、7起中,被害人陈述分别被盗现金100余元、600余元,但被告人供述在第6起中未盗得现金,在第7起中盗得现金300余元,应按照被告人供述就低认定被告人盗窃数额。本院认为,被告人申同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申同亮在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主动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部分盗窃作案,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部分被盗赃物被追回,也可以酌情从轻处罚。2012年8月,被告人申同亮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后被裁定准予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4年5月6日,假释期满之后五年内再犯盗窃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申同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2017年4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除去已分别向被害人王健、徐洪爽、安权亮退还的现金3573.5元、女式手表一块、华硕红色笔记本一台,被告人申同亮继续向被害人刘朋祥、徐洪爽、徐红晶、王璇、崔世友、安权亮、崔秀维、刁自富、周凡、刘淑美、张兰国、王健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张立新人民陪审员 张晓辉人民陪审员 秦泗坤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迟玉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