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泉民初字第13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2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赵永真与四川省江申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永真,四川省江申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泉民初字第1353号原告赵永真。被告四川省江申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法定代表人刘建军。原告赵永真与被告四川省江申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申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3日,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永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申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永真诉称,原告赵永真与被告江申公司2006年4月25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按揭购买被告开发的江申商厦——洪河生活广场的房产一间;被告交房后360天内为原告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交付首付款60400元。后因故办理银行按揭未果,原、被告协商由原告分期支付房款。现,原告已分期付清房款并向被告交付了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所需缴纳的一切相关税费和维修基金,被告于2009年3月30日向原告交付了房屋至今今未按约协助原告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严重逾期,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请求判令:被告江申公司立即协助原告赵永真办理案涉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权证;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江申公司承担。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信息、被告工商登记信息,拟证明原、被告系适格主体。2、原、被告2006年4月25日签订的《龙泉驿区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江申商厦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拟证明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龙泉驿区大面街道洪河中路705号江申商厦1幢1单元5层32号办公用房,建筑面积为40.04㎡,金额110400元;被告应当协助原告办理权属证书。3、《收房通知书》,拟证明被告2006年6月20日向原告发出收房、缴纳办证费用的通知。4、收据4份,拟证明原告已付清房款、税费等费用。5、商品房买卖合同摘要,拟证明原告购买的房屋符合办证条件。被告江申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25日原告赵永真与被告江申公司签订《龙泉驿区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龙泉驿区大面街道洪河中路705号江申商厦1幢1单元5层32号房屋,建筑面积40.04㎡,房屋价款110400元;原告首付60400元,余款50000元10年按揭;被告应于2006年6月30日前交付房屋,交房90天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其提供的资料报龙泉驿区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或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权属登记发证手续。同日,双方签订了《江申商厦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对房屋买卖、装饰、设备标准、使用说明、质量保证、物业管理前期服务协议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其中《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对房屋产权办理进行补充约定为房屋交付使用后360天内。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向被告缴纳首付款60400元。后,原告因故办理房屋按揭手续未果,双方协商由原告分期向被告支付剩余房款50000元。2006年6月20日被告向原告送达《收房通知书》通知原告于2006年6月30日至7月2日办理交房手续,应缴纳维修资金、办理分户产权费、物业管理费共计5435.04元。由于未付清房款,原告未能在被告通知期限接收房屋。按照双方约定,原告于2008年1月14日向被告缴纳房款2万元,于2008年5月9日缴纳房款1万元,于2009年3月30日缴纳房款2万元和房屋契税、维修基金、印花税、产权转移登记费等费用5365.32元。被告于2009年3月30日向原告交付房屋。被告交房至今未协助原告办理案涉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另查明,案涉房屋使用土地为出让土地,国有土地使用证为川国用(2005)第1099号,房屋预售许可证为206号,合同签约备案号51989,房屋楼栋所有权证为权0099664。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证据1-5在案证实。由于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了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进行答辩、质证、反驳的权利。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赵永真与被告江申公司所签订的《龙泉驿区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该合同及补充协议对双方具有拘束力,双方应按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在庭审中出具的交款收据证明其已履行了包括付款在内的义务,被告应及时协助原告办理案涉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和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向原告交付案涉房屋后360天内即2010年3月30日前协助原告办理房地权属证书,现已超过约定期限。原告诉请被告协助办理案涉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川省江申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协助原告赵永真办理位于龙泉驿区大面街道洪河中路705号江申商厦1幢1单元5层32号房屋的所有权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转移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800元,由被告四川省江申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已有原告预交,被告在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 芸人民陪审员 张 亮人民陪审员 江佩窈二0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