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崆民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2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齐晓霞与工行平凉分行、第三人冯军娃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晓霞,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凉分行,冯军娃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
全文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崆民初字第131号原告齐晓霞。委托代理人甘锋,甘肃胜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强,甘肃胜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凉分行(以下简称工行平凉分行)。住所地:平凉市崆峒区西大街**号。负责人马煜,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惠民。委托代理人达平安,甘肃翰维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冯军娃。原告齐晓霞诉被告工行平凉分行、第三人冯军娃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晓霞及其委托代理人甘锋、陈强,被告工行平凉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惠民、达平安,第三人冯军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晓霞诉称,2013年7月,原告因家庭房屋装修需要,向被告申请借款,应被告要求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1份,约定原告向被告申请借款340000元,借款期限10年,借款用途为家庭房屋装修,但合同签订后不久,被告告诉原告该笔借款省公司不予批准,不予贷款,借款的事也就不了了之。可谁知2014年3月,被告的工作人员打电话通知原告清偿2014年2月份的借款利息15000元,原告急了,赶紧向被告解释自己没有在被告处借过款,不存在清偿利息,并立即前往被告处与被告交涉,才得知被告工作人员与案外人王俊涛恶意串通,由案外人王俊涛冒名顶替原告重新签订了1份借款抵押合同,被告利用上一次原告申请借款提交的资料,发放了借款340000元,并将借款直接交付给案外人王俊涛。原告多次找被告,被告方的一位自称姓王的副行长称事情由他们负责解决,不要原告承担还款责任。但数月后,原告再次向被告交涉时,被告方的工作人员却推三阻四,没人给原告一个明确的答复。无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担保合同无效;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崆峒区金江名都9号楼9单元401室房屋产权证及他项权证;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工行平凉分行辩称,一、原告诉称自己不知道贷款与事实不符。1、根据原告向被告提供的借款资料足以证实,原告系崆峒区鑫赟商店的个体业主,主要从事李广家酒的代理和销售。原告因个人经营需要,2013年8月15日向被告提出个人经营借款申请,申请向被告借款340000元整,期限24个月,该申请表同时表明了原告配偶第三人冯军娃的基本情况。原告自愿以其位于崆峒区来远路金江名都9号楼9单元401室的住宅1套作为抵押。2、原告提供的以上资料足以证明其对从被告处借款的事实是充分了解和知悉的。3、原告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能力自行或者委托他人签订民事合同,并对自己行为承担法律后果。被告已经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发放了贷款,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原告也收取了贷款,并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偿还借款的义务,现原告诉称自己不知道借款的事情,既不符合事实,也不符合情理。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当驳回。1、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的合同有效成立的法定条件,真实、合法、有效,应当受法律保护。2、原告自愿将住宅抵押,并主动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但原告的房产证被告并未持有,原告诉请缺乏事实和证据支持,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3、他项权证的权利人为被告,原告清偿借款后,被告可予以归还。第三人冯军娃述称,2013年7、8月份,原告向被告银行申请借款,但借款手续没有办理成,后面贷款的事情其不清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意见。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逾期贷款催款通知书1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9月才得知他人冒用自己名义与被告签订合同的事实;2、经原告申请,本院在产权产籍监理处调取的房地产权属登记受理通知单2份、他项权证书领取凭证1份、夫妻共同财产抵押承诺书1份、房屋登记询问笔录1份、房屋抵押权设立登记申请表1份、2013年8月8日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借款抵押合同和办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手续中“齐晓霞”的签名均不是原告本人签名,而是别人冒用原告名义所签,证明借款合同无效,抵押登记无效。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所说2014年9月才得知借款与诉状前后矛盾。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只要是他项权证办理合法有效,被告均予以承认,与谁签字无关。第三人质证认为,对以上证据无异议。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一、主体资格方面证据: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2、被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1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二、案件事实方面证据:1、个人借款/担保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及原告以其自己房屋抵押的事实;2、个人贷款委托支付协议及受托支付对象和账户清单1份,证明原告委托被告将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全部支付给案外人王俊涛;3、个人征信系统客户书面授权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及其丈夫第三人冯军娃授权被告通过个人征信系统查询其相关个人信息;4、个人贷款客户谈话笔录与客户须知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夫妻了解贷款事项的事实;5、个人经营贷款申请表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借款并自愿以其自有住房抵押的事实;6、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借款时向被告提供的身份证;7、第三人冯军娃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财产共有人身份情况;8、原告户口本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家庭成员及与第三人冯军娃的夫妻关系;9、原告及其丈夫冯军娃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与冯军娃系夫妻关系;10、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系平凉市崆峒鑫赟商店的业主;11、平凉市崆峒鑫赟商店税务登记证复印件1份,证明该商店正常营业的事实;12、平凉市崆峒鑫赟商店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份,证明该商店的资质情况;13、原告齐晓霞银行卡流水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银行卡流水信息情况;14、第三人冯军娃银行卡流水账复印件1份,证明冯军娃银行卡流水信息情况;15、原告提供的还款银行卡及卡号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的用于偿还借款的银行卡;16、原告向被告提供的王俊涛的银行卡及账号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委托被告向案外人王俊涛账号发放贷款的事实;17、个人财产或共同财产担保承诺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及其丈夫冯军娃自愿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借款的事实;18、贷款用途声明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出具贷款用途的声明;19、原告房屋产权登记证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的用于抵押的房屋产权信息情况;20、房屋抵押权设立登记申请表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自愿以其自有房屋抵押的事实;21、房屋他项权证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在房屋产权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22、房地产抵押评估报告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用于抵押的房屋现有价值评估的事实;23、王俊涛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9月5日依据原告的委托向该账户支付贷款340000元的事实;24、原告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分别在2013年10月10日、11月10日、12月5日偿还借款本息的事实;25、被告向原告发出的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复印件9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多次催收贷款的事实;26、关于加强小企业贷款和个人贷款管理的通知(工银办发(2012)2号)文件1份,证明国家银监会、工行总行要求对个人贷款必须实行受托支付。原告质证认为,第一组证据无异议,第二组证据中第1、2、3、4、5份证据非原告本人签字,不予认可。第6、7份证据非原告提供,第8、9份证据是伪造的,第10、11、12份证据非原告提交,第13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在原告未授权情况下单方打印的;第14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第15份证据中银行卡非原告办理;第16份证据不予认可;第17、18份证据签字非原告所签;第19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第20份证据中不是原告签名,第21份证据原告未提交,第22份证据有异议,原告未办理过;第23份证据与原告无关;第24份证据原告不知情;第25份证据催收单非原告签字,其余没有日期的催收单原告见过;第26份证据真实性有异议,文件没印章、没文头,经营性贷款一律不发放,委托支付还需有和王俊涛的合同,因此,对该证据不予认可。第三人质证认为,被告提交的第5份证据2013年8月15日个人经营贷款申请表中的签名是其本人所签,其余都不是其签名,贷款时前期手续是其向房产局提供的,尾号36387号的农行卡不是其本人的,贷款材料中齐晓霞的结婚证复印件与原件不一致。第三人未提供证据。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甘肃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中的第1份证据2013年9月4日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上“齐晓霞”的签名、第2份证据2013年9月5日个人贷款委托支付协议上“齐晓霞”的签名、第20份证据2013年8月8日房屋抵押权设立登记申请表中“齐晓霞”的签名笔迹进行鉴定。经鉴定,2015年7月9日,甘肃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2015)甘政司(文)鉴字第(104)号鉴定书,结论是:该三份材料上的“齐晓霞”的签名均非原告齐晓霞本人所签。经质证,原告对以上鉴定结论无异议。被告质证认为该鉴定结论涉及提交的检材不全面,鉴定结果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申请重新鉴定,但由于其申请超过了举证期限,且申请事项与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以及待证事实无关联性,被告亦未提出反诉,故本院依法裁定驳回了被告的鉴定申请。经审查,本院对甘肃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第二组证据中的5、6、7、8、9中冯军娃的结婚证、证据10、11、12、19、21、22、25、26具有客观、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以上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中的1、2、20中的“齐晓霞”签名,依据鉴定结论,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9中齐晓霞结婚证中“齐晓霞”的“晓”字与结婚证原件中的“小”字不符,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以确认。证据3、4、13、14、15、16、17、18、23、24虽具有真实性,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依据以上已经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及的陈述、答辩,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原告齐晓霞与第三人冯军娃系夫妻关系,第三人冯军娃与案外人王俊涛曾合伙在平凉当地开饭店。2013年7月,原告齐晓霞欲为自己家居装修在银行申请借款34万元,通过案外人王俊涛的介绍和帮助,原告向平凉市平信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提交其自有的位于平凉市崆峒区来远路金江名都3号综合楼9单元4楼401号房屋的所有权证书,要求评估该房屋抵押价值。2013年7月22日,平信房地产评估公司出具评估报告,该房屋抵押价值为49万元。之后原告并未从平信房地产评估公司取回其房屋所有权证书。2013年7月29日案外人王俊涛与第三人冯军娃到被告工行平凉分行营业部办理个人贷款,在客户谈话笔录与客户须知上有“齐晓霞”签名字样和指印,但原告齐晓霞否认其签名和指印系其本人所为。2013年8月8日,平凉市房屋产权产籍监理处出具以房屋作抵押的平房他证崆峒区字第00000134**号房屋他项权证,记载:房屋他项权利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凉分行,他项权利种类一般抵押,债权数额49万元,债务人齐晓霞、冯军娃,贷款金额34万元。平凉市房屋产权产籍监理处存档的该房屋抵押权设立登记申请表,虽有“齐晓霞”签名字样和指印,但鉴定结论证实非原告齐晓霞亲自所为。原告齐晓霞和第三人冯军娃对其余抵押登记资料包括房地产权属登记受理通知单、他项权证书领取凭证、夫妻共同财产抵押承诺书、房屋登记询问笔录,2013年8月8日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中“齐晓霞”、“冯军娃”签名字样和指印,均予以否认。2013年8月8日,原告将借款所需的个人身份证复印件、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平凉市崆峒鑫赟商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他项权证提交给被告,用于办理个人家居贷款。在2013年8月8日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中,约定为个人家居贷款34万元,用途为装修,期限120个月,担保方式为抵押,发放贷款方式为委托支付。该合同中虽有“齐晓霞”签名字样和指印,但均非原告齐晓霞亲自所为,也无委托他人代理的委托书。该合同签订后,由于借款品种、用途不符合甘肃省工商银行的规定,该贷款未能办成。在2013年8月15日的个人经营贷款申请表中,有申请人“齐晓霞”签名字样和指印,但原告齐晓霞否认其签名和指印。在2013年9月4日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中,被告工作人员将个人家居贷款涂改为个人经营贷款,将贷款期限120个月涂改为24个月。该合同有编号(2013)第109号,合同中虽有借款人、抵押人“齐晓霞”签名字样和指印,但鉴定结论证实并非原告齐晓霞亲自所为,也无委托他人代理的委托书。在2013年9月5日的个人贷款委托支付协议中,约定:由齐晓霞委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凉分行将(2013)第109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中的借款金额34万元发放支付给王俊涛,个人贷款委托支付协议中虽有“齐晓霞”签名字样和指印,但鉴定结论证实并非原告齐晓霞亲自所为。2013年9月5日,被告工行平凉分行将34万元贷款直接汇入案外人王俊涛的银行卡账户(卡号622************4965,账号0200************8569)。2013年9月6日,王俊涛从该银行卡账户支取24万元,此后2013年9月11日至10月28日王俊涛又先后5次从该银行卡账户支取共计9.5万元,其余0.5万元由王俊涛零星支取。之后第三人冯军娃曾向被告偿还过部分借款。被告于2014年3月1日至9月2日先后9次向王俊涛和第三人冯军娃发出个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期间被告也以电话方式向原告催促过还款,其中2014年9月2日的催收通知书也同时送达原告。本院认为,原告齐晓霞最初欲以自有住房作抵押在被告工行平凉分行申请个人家居装修借款,并由案外人王俊涛和第三人冯军娃联系办理,但经被告报批未能通过,该借款实际未能办成。由于原告未及时收回其向评估单位提交的房屋产权证,以及向被告提交相关资料,此后原告并未实际办理抵押登记、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被告最终将贷款34万元实际发放支付给案外人王俊涛,并由王俊涛实际支取。首先,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未生效。被告提供的2013年9月4日签订的(2013)第109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虽有“齐晓霞”签名字样和指印,但鉴定结论证实并非原告齐晓霞亲自所为。2013年8月8日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虽有“齐晓霞”签名,但原告否认其签名。我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因此原被告之间借款关系不成立,借款合同未生效。其次,原告并非该笔贷款的实际借款人。被告并未向原告实际发放支付贷款34万元,而是发放支付给案外人王俊涛,并由王俊涛实际支取。2013年9月5日签订个人贷款委托支付协议,虽有“齐晓霞”签名字样和指印,但鉴定结论证实并非原告齐晓霞亲自所为,不能认定原告委托案外人王俊涛办理该借款业务。因此原告不是被告的该笔贷款34万元的实际借款人。再次,办理房产抵押登记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尽管鉴定结论证实房屋抵押权设立登记申请表中“齐晓霞”签名字样并非原告亲自签名,但原告的房屋已经由产权产籍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我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我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因此,只要产权产籍部门办理的抵押登记继续存在,它就具有公示的法律效力。原告主张返还其房屋产权证,应当先行通过产权产籍部门或者行政诉讼程序审查该抵押登记效力,原告在本案民事诉讼中直接请求返还其房屋产权证,理由不能成立。至于他项权证,因其载明的权利人不是原告,无论该抵押登记最终是否确认有效,均不存在向原告返还的问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齐晓霞与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凉分行之间2013年8月8日、9月4日的个人借款合同均未生效;二、驳回原告齐晓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承担,鉴定费3800元,原告齐晓霞承担1900元,被告工商银行平凉分行承担1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在为审 判 员 李红梅人民陪审员 李永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高路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