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滦民初字第16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2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常鸿伟、闫文喆与滦平县红旗镇大沟村廉家围子二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鸿伟,闫文喆,滦平县红旗镇大沟村廉家围子第二居民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滦民初字第1630号原告常鸿伟。原告闫文喆。法定代理人常鸿伟,系原告闫文喆的母亲,自然情况同原告常鸿伟。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郭玉平,系原告常鸿伟之母、闫文喆之外祖母。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孙佳星,河北申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滦平县红旗镇大沟村廉家围子第二居民组。负责人靳艳鹏,职务组长。原告常鸿伟、原告闫文喆诉被告廉家围子村第二居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原告常鸿伟、闫文喆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鸿伟、闫文喆的委托代理人郭玉平、孙佳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廉家围子第二居民小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鸿伟、闫文喆诉称,原告为滦平县红旗镇大沟村廉家围子二组村民。2013年修建张承高速公路时,征用了被告廉家围子二组的部分山场,被告获得补偿款。2013年8月27日,被告召开户代表会议,决定按现有人口,以2013年8月27日为准,每人按4100.00元分配。补偿款到位后,被告拒绝支付原告应得部分,因此诉讼至法院,1、请求判令被告将占地补偿款4100.00元给付原告常鸿伟;2、请求判令将占地补偿款4100.00元给付原告闫文喆;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的证据材料:1、2013年8月27日会议记录证明其分配占地补偿款截止日期是2013年8月27日;2、出示原告常鸿伟闫文喆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二人是廉家围子村民,入籍时间是2013年7月23日,在会议记录之前;3、二组组长靳艳鹏的证明,证明领回占地补偿款为165人,实际发放163人,说明应有二原告的补偿款。4、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滦平县红旗镇大沟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常鸿伟有承包地。被告廉家围子第二居民小组辩称,村委会8月份去派出所调户口,没有二原告的户籍。领取补偿款时是领了165人的,发放时因村民小组会议开会研究决定不给二原告,所以就没给二原告发放,需要核实二原告迁入户籍时村民签字的原件,如属实,就同意给付。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刘文江等十八人签字的证明一份,证明该十八人没有给常鸿伟签字同意迁入户籍。经本院向滦平县公安局户政科核实,廉家围子二组有四十三人签字同意二原告将户籍迁入廉家围子二组。经审理查明,2013年修建张承高速公路时,征用了被告廉家围子二组部分山地,获得的补偿款经被告2013年8月27日召开村民会议决定,以2013年8月27日为准,每人分配4100.00元,以后再有迁入者,必须达到全组户代表95%签字同意。被告廉家围子二组于2013年分配土地补偿款时实际领回165人的土地补偿款,分配163人,剩余2人(即二原告)小组会讨论不同意发放。原告常鸿伟、闫文喆于2013年7月23日由滦平镇北大街街道金融街东侧15号楼3单元602室迁入红旗镇大沟村廉家围子二组,登记在户主常在清名下。常在清系原告常鸿伟之父、原告闫文喆之外祖父。另查明,原告常鸿伟在被告廉家围子二组有承包地。上述事实,有原告常鸿伟、闫文喆的起诉陈述、原告常鸿伟、闫文喆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村民会议记录、靳艳鹏的证明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廉家围子村分配土地补偿款时,实际领回165人的土地补偿款,最后实际分发163人,而原告常鸿伟、原告闫文喆在2013年7月23日就已经将户籍迁入廉家围子二组,且原告常鸿伟有承包地,故二原告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符合被告2013年8月27日确定的补偿款分配方案的条件,被告不给二原告占地补偿款,侵害了二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对二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补偿款各4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滦平县红旗镇大沟村廉家围子第二居民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常鸿伟土地补偿费4100.00元、给付原告闫文喆土地补偿费41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滦平县红旗镇大沟村廉家围子第二居民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香瑞审 判 员 李小林人民陪审员 马 琴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吉国附页:一、判决主文引用的相关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方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二、当事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当事人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前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二审诉讼费,二审诉讼费与一审诉讼费相同。如不能按期预交上诉费,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三、当事人未提起上诉的,本判决书将于上诉期届满的次日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提起上诉的,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或裁定送达之次日将是法律文书生效之日。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应主动在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如果没有主动按照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可以提出申请执行书并交到本院执行庭,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是到期之日起两年以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