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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奉法民初字第022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2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节县支行与刘光海,张勇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节县支行,刘显兵,刘光海,郑达凤,张勇,郑达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法民初字第0227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节县支行,住所地重庆市奉节县永安镇夔州路244号。代表人李勇,行长。委托代理人冉春颜,重庆夔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邓龙鸿,重庆夔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显兵,男,1986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刘光海,男,1959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郑达凤,女,1961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张勇,男,1983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郑达均,男,1972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节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奉节支行”)与被告刘显兵、刘光海、郑达凤、张勇、郑达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奉节支行代表人李勇的委托代理人冉春颜、邓龙鸿,被告刘显兵、刘光海、郑达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勇、郑达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奉节支行诉称:2010年10月28日,原告与被告刘显兵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刘显兵提供可以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人民币95万元,借款额度有效期限10年,自2010年10月28日至2020年10月28日;罚息利率为固定利率;在额度有效期内,刘显兵发生额度下任意一笔借款的最长逾期超过90天或累计逾期次数超过6次的,原告有权终止对刘显兵的授信额度,对已经发放的额度项下的贷款,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同日,原告与被告刘光海、郑达凤、张勇、郑达均分别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分别约定如下:被告刘光海及其配偶同意以其所有的奉节房地证2005字第*****号房屋担保,担保范围为刘显兵借款额度人民币21.4万元本金及利息(包括利息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原告为实现债权及抵押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被告郑达凤及其配偶同意以其所有的奉节房地证2005字第*****号房屋担保,担保范围为刘显兵借款额度人民币55万元本金及利息(包括利息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原告为实现债权及抵押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被告张勇及其配偶同意以其所有的301房地证2009字第*****号房屋担保,担保范围为刘显兵借款额度人民币5.2万元本金及利息(包括利息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原告为实现债权及抵押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被告郑达均及其配偶同意以其所有的301房地证2008字第*****号房屋担保,担保范围为刘显兵借款额度人民币13.4万元本金及利息(包括利息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原告为实现债权及抵押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四被告的抵押权存续期间为抵押权与额度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同时存在,额度借款清偿完毕后,抵押权才消灭,即抵押期限从2010年10月28日至2020年10月28日。如刘显兵发生全部或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未清偿原告的,以及原告可以提前实现债权的其他情形的,原告有权依法拍卖、协议折价、变卖抵押物。2010年10月28日,原告借款95万元给刘显兵,2010年11月11日至2015年11月11日约定为等额本息还款,年利率7.748%,截止2015年5月26日,刘显兵还欠本金191554.23元,还欠利息罚息21732.84元,没有到期的本金95115.1元,已逾期9期,累计拖欠借款本息308402.17元。2013年9月29日,原告借款30万元给刘显兵,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29日至2014年9月29日,约定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年利率8.4%,截止2015年5月26日已逾期9期,累计拖欠借款本息329821.58元。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发放了借款,被告未能及时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刘显兵立即偿还已经到期的或没有到期的全部借款本息,并有权要求被告刘光海、郑达凤、张勇、郑达均就其所有的房屋在其抵押的范围内拍卖变卖的房屋价款优先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解除与被告刘显兵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刘显兵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86669.33元(其中截止立案之日已到期本金491554.23元,未到期本金95115.1元),并支付利息和罚息(其中以30万元本金为基数,利息按年利率8.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从逾期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8.4%的50%加收罚息;以286669.33元本金为基数,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罚息从逾期之日起按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原告信贷系统事实数据为准;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2.5万元;判令原告对被告刘光海所有的奉节房地证2005字第*****号房屋、被告郑达凤所有的奉节房地证2005字第*****号房屋、被告张勇所有的301房地证2009字第*****号房屋、被告郑达均所有的***房地证2008字第*****号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被告刘显兵辩称:借款属实,愿意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刘光海辩称:借款属实,借钱该还,希望延长还款时间,免点罚息。被告郑达凤辩称:借款抵押属实,请求原告把利息降低。被告张勇、郑达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邮政银行奉节支行(甲方)与被告刘显兵(乙方)于2010年10月28日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可以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人民币95万元,借款额度有效期间为10年,自2010年10月28日至2020年10月28日,在额度有效期内,发生额度下任意一笔借款的最长逾期超过90天(含)或累计逾期次数超过6次的,甲方有权终止对乙方的授信额度,对已经发放的额度项下的贷款,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乙方不按合同规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即构成违约,甲方有权宣布全部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乙方立即清偿。以法律手段追偿贷款,由此引起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由乙方承担。同日,原告与被告刘光海、郑达凤、张勇、郑达均分别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被告刘光海及其配偶同意以其所有的奉节房地证2005字第*****号房屋为刘显兵借款额度人民币21.4万元本金及所有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原告为实现债权及抵押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提供抵押担保;被告郑达凤及其配偶同意以其所有的奉节房地证2005字第*****号房屋为刘显兵借款额度人民币55万元本金及所有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原告为实现债权及抵押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张勇及其配偶同意以其所有的301房地证2009字第******号房屋为刘显兵借款额度人民币5.2万元本金及所有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原告为实现债权及抵押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提供抵押担保;被告郑达均及其配偶同意以其所有的301房地证2008字第******号房屋为刘显兵借款额度人民币13.4万元本金及所有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原告为实现债权及抵押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约定抵押权与额度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同时存在,额度借款清偿完毕后,抵押权才消灭,即抵押期限从2010年10月28日至2020年10月28日。如发生主合同项下全部或部分债权本金或利息履行期限届满,或根据主合同的约定原告可以提前实现债权的其他情形的,原告有权依法拍卖、协议折价、变卖抵押物。上述抵押合同签订后,双方到相关部门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2010年11月11日,原告向被告刘显兵发放贷款95万元,借款年利率7.748%,期限为60个月(自2010年11月11日至2015年11月11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每一个月为一个还款期,当期本息当期清偿,贷款逾期罚息利率倍数为1.5倍。借款后,被告方支付了部分本金及利息,截止2015年5月26日,该笔借款刘显兵还欠本金191554.23元及利息罚息21732.84元,没有到期的本金95115.1元,已逾期9期。2013年9月29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刘显兵发放贷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29日至2014年9月29日,约定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年利率8.4%,逾期年利率12.6%,截止2015年5月26日已逾期9期,累计拖欠借款本息329821.58元。另查明,原告因本案支付律师代理费2.5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举示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合同、借支单、借据、抵押合同、重庆市房地产权证(抵押专用)、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及代理费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证明。上述证据已经开庭质证,本院审查认为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方未举示证据。本院认为:原告邮政银行奉节支行与被告刘显兵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刘光海、郑达凤、张勇、郑达均签订的《抵押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对原、被告均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向被告刘显兵提供借款的义务,被告刘显兵应当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其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刘显兵签订的借款合同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解除合同后被告方仍应依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刘光海、郑达凤、张勇、郑达均作为房屋抵押担保人,亦应依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承担保证责任,在被告刘显兵未能履行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及其他相关费用的情况下,原告对被告刘光海、郑达凤、张勇、郑达均所办理了抵押登记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原告要求被告刘显兵偿还借款本息并对被告刘光海、郑达凤、张勇、郑达均抵押担保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合同中对律师费用有明确的约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的请求,本院亦应支持。被告张勇、郑达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自动放弃其抗辩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节县支行与被告刘显兵于2010年10月28日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二、被告刘显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节县支行借款本金586669.33元及利息(其中:2015年5月26日前未付的利息51554.42元;之后的利息以30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5月27日起按年利率12.6%计付至借款偿清之日止,以286669.33元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5月27日起按年利率11.622%计付至借款偿清之日止);三、被告刘显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节县支行律师代理费2.5万元。四、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节县支行对被告刘光海抵押的奉节房地证2005字第*****号房屋、被告郑达凤抵押的奉节房地证2005字第*****号房屋、被告张勇抵押的301房地证2009字第******号房屋、被告郑达均抵押的301房地证2008字第******号房屋在各自担保借款额度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07元,由被告刘显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余正善审 判 员  敖 斌人民陪审员  李惠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余丽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