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汉中刑减字第014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2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罪犯刘康元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汉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康元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汉中刑减字第01430号罪犯刘康元,男,1954年5月24日出生于陕西省汉阴县,汉族,不识字。现在陕西省汉中监狱服刑。原陕西省安康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3月30日作出(2000)安中刑二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康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两年��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0年9月28日送陕西省汉中监狱服刑。2002年10月26日经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5年3月5日又经该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五年;2008年1月8日、2012年3月20日经本院二次裁定减刑四年(刑期至2019年9月4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执行机关陕西省汉中监狱根据刘康元的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陕西省汉中监狱认为,罪犯刘康元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考试成绩合格。在从事劳动期间完成任务好,获考核积极24个,2012年度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1次。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提出罪犯刘康元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有监狱罪犯计分考核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相关证据证实,执行机关所提罪犯刘康元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刘康元确有悔改表现,陕西省汉中监狱提请对罪犯刘康元的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康元减去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的刑罚执行(刑期至2017年8月4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 健审 判 员 孙蕊莲代理审判员 张龙朋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任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