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普民五(商)初字第49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2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原告上实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顾德荣及被告陆凤琴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实融资租赁有限公司,顾德荣,陆凤琴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普民五(商)初字第4943号原告上实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业盛路188号4楼A-447室。法定代表人林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彦,男,1986年7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贵州省,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赵琪,男,1989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系该公司员工。被告顾德荣,男,1961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被告陆凤琴,女,1964年5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原告上实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顾德荣及被告陆凤琴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彦、赵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德荣及被告陆凤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实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两被告于2014年9月17日签订了《融资租赁/抵押合同》(编号:C20140916LB004),合同约定,原告根据被告顾德荣选择的车辆(奥迪牌小型轿车,车架号:LFV3A28Kxxxx)、经销商等对被告顾德荣的购车提供融资租赁服务,车辆总价人民币3105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被告顾德荣向经销商支付了首付款及保证金74520元(其中保证金不再返还,直接用于抵扣留购费,原告向经销商付款时的金融为车辆总价减去首付款及保证金的余额),原告向经销商支付了剩余购买价款共计235980元,被告顾德荣取得了租赁车辆,租赁期限为36个月,租赁期间车辆所有权归原告所有,被告顾德荣支付完毕全部租金及留购费后取得车辆所有权。被告应从2014年10月11日起,每月11号向原告支付每期租金8411.68元,租金总额为302820.50元(保证金直接抵扣留购费),被告陆凤琴作为共同承租人,对合同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两被告取得车辆后仅支付租金33646.72元,截止2015年3月31日,被告拖欠原告到期未付租金共计16823.36元。据此,原告请求判令:1、两被告支付已���期租金16823.36元;2、两被告支付滞纳金854.63元(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被告全部清偿逾期租金及滞纳金之日为止,以应收租金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八计算,暂计至2015年3月31日);3、两被告支付全部剩余未到期租金252350.40元;4、两被告支付违约金29497.50元;5、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两被告负担。在审理中,原告撤回诉讼请求第2项内容。被告顾德荣及被告陆凤琴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两被告向原告申请融资租赁,并填写《个人汽车融资租赁申请表》一份。经审核同意后,原告(出租人)与被告顾德荣(承租人)、被告陆凤琴(共同承租人)于同年12月24日签订《融资租赁/抵押合同》(编号:C20140916LB004)一份,约定:承租人应在出租人支付该租赁车辆购置价款后十个自然日内,配合将租赁车辆抵押至出租人或者出租人指定的第三方,并将材料交付出租人……;承租人自付运费等费用到经销商所在地或者经销商指定地点自提,出租人交付租赁车辆的时间、地点即为相关采购合同中约定的经销商交货时间、地点,承租人接受经销商交付的同时,即视为经销商将租赁物的所有权转让至出租人,出租人对租赁物拥有完全的所有权,亦视为承租人验收合同后接受出租人租赁车辆交付,出租人对租赁物不另行交付;整个租赁期间内以及租赁期届满之后(租赁期满后承租人选择留购租赁车辆并办理所有权转移手续的除外),租赁车辆的所有权,包括(现在以及以后附属于租赁车辆的)所有零部件、替换件、更新件、附件和辅助件的所有权归属于出租人,在租期内,承租人对租赁车辆拥有使用权,可以获得使用租赁车辆带来的相关收益;出租人与承租人双方协议,租赁期内车辆登记在承租人名下,但是整���租赁期间以及租赁期届之后(租赁期届满后承租人选择留购租赁车辆并办理所有权转移手续的除外),租赁车辆的所有权归出租人所有;……承租人在租赁期满并如约全部支付租赁车辆的留购价款及其他应付款项后,承租人即取得租赁车辆的所有权,出租人在租赁期满,且所有款项结算完毕的一个月内自行或者委托第三方办理车辆抵押注销手续;保证金作为承租人履行本合同的保证,承租人应在出租人支付车辆购置价款前付至出租人(或者指定第三方),当承租人将该款付至出租人或者出租人指定第三方,即视为承租人支付保证金的义务已履行完毕,若承租人因违反本合同任何条款而导致合同终止时,出租人有权处置保证金用于抵扣承租人应付的剩余租金、补偿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其他费用;租金到帐日系承租人支付给出租人的租金按约定应到达出租人账户之日,租金到帐日为出租人支付租赁车辆购置价款后的次月起的每月5日(如遇节假日自动顺延)……;出租人和承租人任何一方违反了本合同约定,守约方都有权向违约方要求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租赁车辆融资总额的百分之十计算,此项违约金条款适用于任何违约行为,且可与其他违约责任一并施用;若承租人预期支付任何一期租金或者本合同中规定的其他款项……,出租人还有权选择采取以下措施之一:(1)向承租人发出催款通知,要求承租人在出租人规定的期限内支付该拖欠款项和违约金、滞纳金,在催款通知规定的期限内承租人应立即付清,如到期仍未支付,出租人不退还保证金,同时可要求承租人支付全部到期和未到期租金、留购价款、违约金、滞纳金及其他为实现本合同项下权利而支付的一切费用;共同承租人(如有)对本合同项下租金及其他款��的支付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且连带承担本合同项下的所有违约金责任及相关义务;租赁车辆购置价款为310500元,保证金为58995元,留购价为58995元,自起租日(出租人支付租赁车辆购置价款之日)每期应付租金金额为8411.68元,应付租金总额302820.50元,租赁期间共36期,租金每月支付一次等内容。同日,原告(采购方)与案外人森风集团盐城怀德汽车有限公司(供应商)签订《购销合同》(编号:C20140916LB004)一份,约定:购置税、保险费及车辆购置费合计310500元,车辆系采购方因融资租赁项目购买,供应商已收到车辆融资租赁合同中承租人应支付给采购方的首付款和保证金74520元……供应商同意采购方以前述款项之和冲抵采购价格总额,即采购方实际还需支付235980元给供应商等内容。同时,森风集团盐城怀德汽车有限公司及被告顾德荣共同出具《首付��/保证金到账证明》一份,载明:现已收取承租人被告顾德荣在《融资租赁(售后回租)合同》(编号:C20140916LB004)项下的首付款15525元,保证金58995元。当日,原告将235980元的车辆融资租赁款汇至经销商账户。同日,被告顾德荣出具《车辆资产验收交付表》,载明:……承租人在此确认租赁物状况良好……租赁车辆已正常起租,故第一期租金扣款日为2014年10月11日,后续租金扣款日为后续每月11日等。后两被告未按约支付租金,原告催讨不得,遂诉至本院。另查明,系争融资租赁车辆登记在被告顾德荣名下,并已设立抵押,抵押权人为原告。在审理中,原告明确保证金已抵扣留购价款,如两被告付清剩余租金,其不再主张系争融资租赁车辆的所有权。以上事实,有《个人汽车融资租赁申请表》、《购销合同》、���融资租赁/抵押合同》、《购销合同》、《首付款/保证金到账证明》、《车辆资产验收交付表》、记账回执、机动车登记证、谈话笔录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融资租赁/抵押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按约支付融资购车款,两被告仅支付部分租金,已构成违约。根据系争《融资租赁/抵押合同》约定,原告可要求两被告支付全部到期和未到期租金及违约金,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依法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顾德荣、被告陆凤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实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租金人民币269173.76元;二、被告顾德荣、被告陆凤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实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29497.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792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2015元,合计人民币8367元(原告均预付),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嘉清代理审判员  童 昉人民陪审员  洪云娣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娴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三十七条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承租人逾期履行支付租金义务或者迟延履行其他付款义务,出租人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要求承租人支付逾期利息、相应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