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靖民初字第19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2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庄顺基与严建杨、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顺基,严建杨,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靖民初字第1933号原告庄顺基,男,1950年1月28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福建省南靖县。委托代理人黄光荣,福建兴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严建杨,男,1982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委托代理人陈少杰,福建仁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负责人洪亚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梅清,男,1985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职工,住福建省闽清县。原告庄顺基与被告严建杨、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泰财险漳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詹慧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顺基的委托代理人黄光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建杨、华泰财险漳州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顺基诉称,2014年10月14日21时53分许,被告严建杨驾驶闽E×××××号货车,沿靖城线从靖城往程溪方向行驶至肇事路段(靖程线5KM+100M),遇原告从路左往路右步行横过道路时,发生碰撞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南靖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调查,于2014年10月17日认定:严建杨负事故主要责任,庄顺基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住院治疗28天,行“右侧胸腔闭式引流术”、“右尺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植骨术”,支付门诊、住院医疗费50072.02元(人民币,下同),出院诊断:右尺骨骨折、胸部闭合性损伤、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双肺挫裂伤、双侧少量液所胸、右肺受压并膨胀不全、肺不张、双侧颈部、胸壁皮下所肿、L1-2椎体右侧横突骨折;全身多处挫裂伤、创伤性休克;急性颅脑损伤;头皮挫伤、脑震荡等疾病。医嘱适当加强营养、术后一年复查拍片骨折愈合后回院取内固定物。原告于2014年11月11日出院,南靖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4年11月20日组织调解。在原告不知道已构成伤残的情况下调解达成协议:“由严建杨一次性赔偿庄顺基人民币70000元,其余不足部分双方各自负责”。协议签订之后,2014年12月30日被告严建杨以保险理赔需要原告体检报告为由,将原告带到福建寻真司法鉴定所体检,但未告知原告体检结果。事后原告儿子到福建寻真司法鉴定所查询,得知并非体检,系鉴定原告伤残程度。经原告要求福建寻真司法鉴定所提供一份鉴定结论。得知鉴定结论:原告伤情构成伤残九级,出院后护理期限评定60天。本案原告经济损失:医疗费50072.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28天×20元)、营养费5007元(50072.02元×10%)、护理费11289.52元[(28天+60天)×128.29元,护理人员系个人独资企业经营者]、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98605.44元(16年×30814.2元×20%,原告系原县××公司退休工人、城镇居民)、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提取内固定物费用8000元(具体金额以司法鉴定意见为准),计184033.98元,被告严建杨已支付原告70000元,原告尚有损失114033.98元未得到赔偿。本案双方在交警调解时,不知道原告伤情构成伤残及出院后的护理期限,未将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出院后护理费等项目列入协商赔偿范围。据上,原告与被告严建杨在南靖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签订的《调解协议》,属于重大误解,且显失公平,依法可以撤销。原告经与被告严建杨协商赔偿未果,现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撤销2014年11月20日原、被告在南靖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签订的《调解协议》;2、判决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出院后护理费等经济损失计114033.98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因原告与被告严建杨就该赔偿庭外达成协议,由被告严建杨赔偿原告庄顺基33000元,所以原告庄顺基不再本诉讼中要求被告严建杨赔偿。原告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赔偿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被告华泰财险漳州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供答辩状称,第一,对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之内限额1万元赔付;第二,对于护理费,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为单位从业人员,也没有提供护理人员收入证明,不能证明收入状况,应当按照农林牧业88元/天,根据出院小结出院后无需再进行护理,按照实际住院天数为28天,故应该88元×28天+50元×60天=2464+3000=5464元;第三,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赔偿12650元/年×16年×20%=40480元;交通费:10元×28天=280元;第四,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自行需承担一定的责任,故答辩人认为5000元为宜;第五,鉴定费、诉讼费,答辩人不承担。被告严建杨在法定期限内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4日21时53分许,被告严建杨驾驶闽E×××××号货车,沿靖城线从靖城往程溪方向行驶至靖程线5KM+100M,遇原告从路左往路右步行横过道路时,发生碰撞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南靖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经调查,于2014年10月17日认定:严建杨负事故主要责任,庄顺基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庄顺基受伤后,于2014年10月15日被送往福建医科大学附属漳州市医院治疗,于2014年11月11日出院,共住院28天,入院诊断:右侧尺骨中段骨折;胸部闭合性损伤;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双肺挫裂伤、双侧少量液气胸;双侧颈部、胸壁皮下气肿;L1-2椎体右侧横突骨折;全身多处挫裂伤;创伤性休克;急性颅脑损伤;头皮裂伤、脑震荡;脑退行性变,双侧上颌窦及左侧筛窦积液;2型糖尿病;其他待查。出院诊断:右尺骨骨折、胸部闭合性损伤、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双肺挫裂伤、双侧少量液气胸、右肺受压并膨胀不全、肺不张、双侧颈部、胸壁皮下所肿、L1-2椎体右侧横突骨折;全身多处挫裂伤、创伤性休克;急性颅脑损伤;头皮挫伤、脑震荡;脑退行性变,双侧上颌窦及左侧筛窦积液;2型糖尿病;双侧第1肋骨发育不全;轻度贫血,肝功能异常,低蛋白血症。出院医嘱:骨科门诊随诊,周一整天。2-3天换药1次,术后2周拆线。休息2月,适当加强营养。患肢避免剧烈活动3月。定期复查拍片术后1月、2月、3月、6月、9月、12月。术后1年复查拍片骨折愈合后回院取内固定物。加强功能锻炼。胸外科门诊定期随诊,定期复查拍片。糖尿病饮食,内分泌科门诊控制监测血糖。有不适及时就诊。2014年11月20日,原告庄顺基与被告严建杨在南靖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达成赔偿协议:由严建杨一次性赔偿庄顺基70000元,其余不足部分双方各自负责。协议签订后,被告严建杨将人民币70000元付给原告庄顺基。2014年12月30日,原告庄顺基到福建寻真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等级、出院后护理期限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庄顺基伤残等级评定为玖级伤残。庄顺基出院后护理期限评定为60天。”另查明,原告庄顺基于2010年2月退休,退休前为南靖县××公司职工。原告庄顺基的儿子为×××。×××在南靖县×××厂(个人独资企业)。闽E×××××号轻型普通载货汽车(车辆识别代码为LSCAA10D4AG09××××)登记所有人系被告严建杨,该车原登记车牌号为闽E×××××,原登记车主为福建省×××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华泰财险漳州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险,强制险的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23日0时起至2015年1月22日24时止,该车于2014年6月27日由福建省×××有限公司转让给被告严建杨。原告庄顺基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庄顺基请求医疗费50072.02元,有××诊断书、出院记录、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及用药清单等为据,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庄顺基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原告庄顺基因伤住院2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20元(28天×15元/天)。原告庄顺基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营养费:原告庄顺基请求营养费5007元。因出院医嘱中载明原告庄顺基需加强营养,本院酌定营养费为4000元,原告庄顺基的请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4、护理费:原告庄顺基请求护理费11289.52元[(28天+60天)×128.29元/天,护理人员系个人独资企业经营者]。原告庄顺基为退休职工,其护理人员为个人独资企业经营者,因庄顺基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年收入,因此,护理人员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庄顺基请求护理人员的护理费按照128.29元/天,应予支持。经鉴定原告庄顺基出院后护理期限评定为60天,因此原告庄顺基的护理费为6671.08元(28天×128.29元/天+60天×128.29元/天×40%)。原告庄顺基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交通费:原告庄顺基请求交通费500元。根据原告就医的时间、地点等实际情况,该项请求合理,本院予以确认。6、残疾赔偿金:原告庄顺基请求残疾赔偿金98605.44元(16年×30814.2元×20%)。原告庄顺基系南靖县县食品公司退休工人,发生事故时为64周岁,且原告庄顺基的伤情为九级伤残,故原告庄顺基的残疾赔偿金为98311.68元(16年×30722.4元/年×20%)。原告庄顺基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庄顺基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庄顺基因事故受伤,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故原告庄顺基的该项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8、后续治疗费:原告庄顺基请求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经协商,原、被告一致同意后续治疗费确定为6000元。以上原告庄顺基各项合理损失合计175974.78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庄顺基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诊断书、出院记录、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及用药清单、福建寻真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号鉴定意见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交通事故双方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合同的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应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但调解协议存在因重大误解订立或者显失公平情形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撤销。本案中,事故发生后,原告庄顺基的伤情经鉴定为九级伤残,由于双方当事人均不了解此一损害后果是否构成伤残,因而在此情况下达成调解协议,当事人存在重大误解。并且,伤残九级的损失数额与调解协议所确定的70000元的赔偿数额相比,明显显失公平。综上所述,法院认为原告庄顺基与被告严建杨达成的调解协议存在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情形,应当予以撤销。由于被告严建杨驾驶的闽E×××××号轻型普通载货汽车投保了交强险,原告诉请被告华泰财险漳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于法有据,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庄顺基的上述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华泰财险漳州支公司在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人民币120000元[包括护理费6671.08元、残疾赔偿金98311.68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总额为人民币125482.76元]。超过交强险部分,按过错责任由责任人分担,由于原告庄顺基明确表示与被告严建杨已庭外达成协议,原告庄顺基也表示不要求被告严建杨再次赔偿,原告庄顺基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严建杨、华泰财险漳州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原告庄顺基与被告严建杨于2014年11月20日所达成的调解协议。二、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在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庄顺基因本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合计人民币120000元,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7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严建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詹慧斌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靖谊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1条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四、《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赔偿金、××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