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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刑初字第002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于某、谷某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谷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昌刑初字第00254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出生于辽宁省昌图县。2014年1月27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该案被羁押五个月二十日。因本案于2015年8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昌图县看守所。被告人谷某,出生于辽宁省昌图县。因本案于2015年8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昌图县看守所。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5)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谷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图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景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谷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于某、谷某伙同王某(已判决),驾驶吉C9P411BYD牌黑色轿车,到昌图县傅家镇街内郭某某(被害人)正在装修的门市房处,王某望风,被告人于某和谷某持铁棒将该门市的玻璃全部砸碎。后三人又驾车到303线道旁郭某某的铁岭金之源花生收储贸易有限公司,找到郭某某停放在公司门前的灰色宝来轿车,王某持尖刀将轿车四个轮胎扎坏,于某、谷某持铁棒将轿车所有玻璃、前后车灯、后视镜、后备箱等处砸坏。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砸门市房玻璃、宝来轿车、柜台防弹玻璃等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44580元。2015年8月5日,被告人于某、谷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在审理被告人王某故意毁坏财物一案期间,双方经自行协商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于某、谷某及王某共同赔偿被害人郭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万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谷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投案经过、物证照片、现场勘查笔录、估价鉴定结论书、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询问笔录、证人高某的证言、同案人王某的交待材料及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谷某伙同他人故意毁坏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案发后被告人于某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属于自首,同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决定对二被告人均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原判决缓刑部分,数罪并罚。对被告人于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七十七条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二十五条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谷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二十五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原判决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撤销原判决缓刑部分,数罪并罚,决定实际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8月5日起至2018年8月14日止)。被告人谷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8月5日起至2016年6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万祥人民陪审员  许玉华人民陪审员  翟星月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佟 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