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彭州民初字第345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2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成都市艺洋机械有限公司与喻公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市艺洋机械有限公司,喻公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彭州民初字第3450号原告成都市艺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彭州市。法定代表人戴桃云,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廖朴,四川中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亮,四川中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喻公元,男,1975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广元市中区。原告成都市艺洋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喻公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姜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市艺洋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喻公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都市艺洋机械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4月16日签订了一份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一台制砂机,价格为246000元。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双方若发生的争议,由合同签订地法院即彭州市人民法院管辖。2014年4月25日,原告将制砂机交付给被告。被告投入生产后,仅支付了146000元,尚欠10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未付。故起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给付货款100000元。被告喻公元未作答辩。原告成都市艺洋机械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1、原、被告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销售合同一份。证明双方签订了销售合同,约定了货物名称、货款金额、货款支付方式及管辖法院的事实;3、销售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已将货物交付给被告;4、收据。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146000元,尚欠货款100000元的事实;5、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并承诺了付款期限。经庭审举证,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1、2、3、4、5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因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4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了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一台制砂机,货款金额为246000元,首付146000元,余款100000元由被告在设备投入生产两个月内支付80%,余下20%作为质保金在一年后付清。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首付款146000元,原告于2014年4月25日向被告交付了一台制砂机。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被告所欠的余款100000元,在2014年6月30日前付80000元,剩余20000元作为质保金一年内付清。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支付所欠的货款。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货款。本院认为,原、被告成立了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应支付相应货款。被告在向原告出具欠条时载明,所欠的货款100000元,由被告在2014年6月30日前付80000元,剩余20000元作为质保金一年内付清。现该两笔款项均已到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抗辩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喻公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成都市艺洋机械有限公司货款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喻公元负担(被告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先垫付,被告在支付货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