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碑民初字第021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2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原告冯平兵诉被告西安市第二中学人事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碑民初字第02105号原告:冯平兵,男,1957年7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西安市第二中学。法定代表人:曹红,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刘斐,陕西兆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增彦,陕西兆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平兵诉被告西安市第二中学人事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冯平兵,被告西安市第二中学委托代理人刘斐、王增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平兵诉称,其1982年大学本科毕业后被分配到西安市第二中学任教,长期担任物理教学工作。1998年原告因对时任校长凌群祥提出公开批评而遭到打击报复被强行停止工作停发工资至今。被告在没有对原告做出任何处置的情况下,强行停止原告的工作,停发原告的工资,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1月份工资人民币7000元,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因恶意克扣原告工资的经济赔偿金人民币7000元。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7000元。被告西安市第二中学辩称,2015年1月时双方已不存在人事关系,故向其发工资没有法律与事实依据,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冯平兵于1982年分配至报告西安市第二中学任教。1998年8月29日市二中以冯平兵在1997-1998学年度考核不合格为由,通知其于次日去碑林区教育局教育人才服务部报到。冯平兵接到通知后,既未按期报到,又未到学校上班。市二中于1998年10月26日经校行政会议研究决定,作出《关于对我校教师冯平兵同志处理意见的报告》,上报碑林区教育局,教育局于同年12月1日经局长办公会议研究,并于12月18日作出碑教发(98)215号文件,决定对冯平兵按自动离职予以除名。市二中接到上述文件后,于1999年1月20日在全校教职工大会上作了传达,但未向冯平兵本人送达。2004年8月23日冯平兵到区教育局申诉考核不公正问题时,得知其已被除名,遂于9月23日以凌群祥个人为被申请人,向区人事仲裁委申请仲裁。9月27日上午冯平兵到市二中索取除名文件,市二中党支部书记李明珍从校档案中撕下文件交给冯平兵。同日下午冯平兵收到仲裁委不予受理的答复。2005年冯平兵认为碑教发(98)215号文件依据的是《西安市第二中学关于对我校教师冯平兵同志处理意见的报告》,该报告缺乏事实依据,所以碑教发(98)215号文件对我的处理也缺乏事实依据,且一直未送达给我本人,处理程序、内容均不合法,故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西安市第二中学的上述报告及碑林区教育局碑教发(98)215号文件。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以(2005)碑民二初字第6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冯平兵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原告冯平兵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市教委制定的《西安市学校教职工请假暂行规定》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可以作为审理本案的依据。区教育局与市二中依据上述事实和规定,作出的除名报告、除名批复,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冯平兵请求判令撤销上述除名文件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遂以(2005)西民二终字第11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作出后,冯平兵不服,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查认为,西安市碑林区教育局与西安市第二中学所举证据能够证明冯平兵存在连续旷工超过15天的事实,西安市教委制定的《西安市学校教职工请假暂行规定》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可以作为审理本案的依据。西安市碑林区教育局与西安市第二中学依据上述事实和规定,作出的除名报告、除名批复,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申请人在起诉时及2005年3月17日给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几点说明均称其收到西安市碑林区教育局碑教发(98)215号除名文件。另,从申请人2008年12月10日写的承诺书看,其对本案已认可并达成和解,且履行完毕。遂以(2009)陕民审字第0000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冯平兵的再审申请”。本案庭审中,原告冯平兵未提供证据,被告西安市第二中学出示了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陕民审字第00009号民事裁定书作为证据。以上事实有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05)碑民二初字第620号民事判决书、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西民二终字第1187号民事判决书、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陕民审字第00009号民事裁定书、碑教发(98)215号除名文件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照西安市碑林区教育局碑教发(98)215号文件、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05)碑民二初字第620号民事判决书、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西民二终字第1187号民事判决书及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陕民审字第00009号民事裁定书等生效的法律文件所认定的事实及处理的结果,原告冯平兵和被告西安市第二中学的人事关系已经解除,故其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五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冯平兵要求被告西安市第二中学支付2015年1月份工资人民币7000元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冯平兵要求被告西安市第二中学支付因克扣原告工资的经济赔偿金人民币7000元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冯平兵要求被告西安市第二中学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7000的诉讼请求。诉讼费10元,由原告冯平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磊审 判 员 李杜人民陪审员 张彤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郭宇 来自